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李世貴
- 原告李進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進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37,340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駿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然須支出每月餐費4,500 元、交通費80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 00元、房屋租金8,000 元、其他日常用品等支出2,000 元、配偶扶養生活費10,000元、父母扶養費各2,500 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2,300元後,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00 元,共72期,6 年清償,加上存款餘額6,127 元,清償之總金額56,527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本 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分117 期、0 利率、每期清償6,740 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3,000元,除自己的必要支出外,因小孩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1 萬多元不夠花,配偶現在工作1 萬多元,還要養他父母,故要負擔配偶及26歲小孩扶養費共1 萬元、父母扶養費各2,500 元,無法負擔每月6,740 元之還款金額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 年1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9、55頁),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均任職於駿曜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自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388,445 元、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396,000 元、105 年1 月33,0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74頁),聲請人103 年度於駿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423,645元,平均每月收入35,304元,104年度於駿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435,600元,平均每 月收入36,300元,與聲請人記載每月收入33,000元已有出入,顯然就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狀況未盡據實說明義務 ,是否具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疑義。復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配偶周○○及女兒李○○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聲請人配偶周○○104 年度於龍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45,6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8,800元,與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僅1 萬多元顯有不符,另聲請人之女李○○ 104 年度於明郁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5,660元、劍橋幼稚園薪資所得69,208元、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523 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0萬元,共計346,391 元,平均每月所得288,866 元,亦與聲請人所述其女於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1 萬多等情顯不相符。聲請人嗣於105 年6 月20日補正狀中主張其配偶周○○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可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聲請人配偶周淑美尚任職於龍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保記錄,與聲請人前開主張其配偶無工作顯然不符,是聲請人就其聲請前2 年內個人及家庭成員收入狀況均未據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復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際個人及家庭支出狀況(見本院卷第9 至10、56頁),包含餐費4,500 元、交通費80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其他日常用品等支出2,000 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父母扶養費各2,500 元等情,惟聲請人配偶周○○目前仍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8,800元(依104 年度所得345,600 元計算),聲請人應無支出其配偶周淑○○養費10,000元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且女兒李○○已成年,現年26歲,其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61,237 元、346,391 元,應認女兒李○○及配偶周○○均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租,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及家庭必要費用僅包含餐費4,500 元、交通費80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父母扶養費各2,500 元、與配偶周○○及女兒李○○分擔後水電瓦斯費、房屋租金、其他日常用品等支出僅需3,833 元【計算式:(1,500+8,000+2,000 )÷3= 3,833 】、勞保545 元、健保535 元,共計15,713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6,300元(依104 年度所得435,600 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15,713元後,尚餘20,587元可資清償債務,顯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銀提出每月還款6,740 元之清償方案,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個人及家庭成員每月收入狀況,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仍足以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銀協商金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76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古紹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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