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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許瑞東

  • 原告
    林恩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林恩憶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因過度消費,導致積欠慶豐銀行債務總額本金加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27,059元,後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接該債權。惟聲請人每月固定底薪33,300元(加班費並非聲請人每月皆可領得,且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因腰椎受傷,進行手術,術後亦需使用背架固定,無法久站,未來恐無法如往常配合公司加班),是以聲請人每月加計加班費後約45,000元薪資,在扣除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12,840元、租金支出9,500元、每年繳納25,000元意外保險費(換算後 每月約2,083元),父母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後 ,僅餘8,577元,顯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遑論聲請人未來 因身體不適,無法賺取加班費,更明顯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之虞;另聲請人雖有價值分別為6萬元、353,899元、9,133元保險,然皆未期滿,無法動用;聲請人102年及103年平 均薪資約4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10,000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交通費1,500元、保險費2,083元、行 動電話費1,100元、租金9,500元、父母扶養費12,000元(法律上應分擔扶養之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姐林○○、聲請人兄林○○,然兄長經常派駐大陸出差,甚少給付扶養費)後,尚餘2,717 元;是聲請人願節衣縮食,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5,000 元,共24期,清償之總金額120,000 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36.7% ,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詮精密工業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鼎法律事務所通知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國泰人壽單險主約利益分析表、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戶口名簿、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並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僅有一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可無庸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除任職於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含加班費)外,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美金儲蓄解約金6萬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53,899元 、9,133元,是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價值共計423,032元,已高於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327,05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國泰人壽單險主約利益分析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復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包括膳食費10,000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交通費1,500元、保險費2,083元、 行動電話費1,100元、租金9,500元、父母扶養費12,000元,總計38,183元,惟其中膳食費10,000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100元,核屬過 高,且聲請人主張日常生活費用係因繳納住處水電費、每月勞健保、購買生活必需品,惟聲請人陳報之房屋租金9,500元中已包含水電費1,500元,此部分明顯已重複列舉,交通費用部分亦未提出支出證明,應認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未據實陳報及未盡提出相關關係文書之協力義務;而保險費部分係屬商業性之保險,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予以剔除;另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之兄有工作,應得以分擔扶養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母於102、103年間均有薪資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共計12,000元核屬過高;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得清償債務金額應高於5,000元,況且依聲請人所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解 約金合計423,032元,而聲請人目前為35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30年得以工作用以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之資力,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僅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共2年24期之更生方案,顯然缺乏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資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 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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