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謝志賢
- 代理人
- 洪旻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志賢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擔任母親之保證人,而因SARS期間,聲請人之母親因資金周轉困難,導致開始負債,另聲請人尚有積欠卡債,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3,150 元,且名下無資產。又聲請人前於105 年1 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擔任業務工作,景氣不佳時,收入不穩,以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聲請人全家人之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約19,000元後,已不足清償每月銀行債務,聲請人原預計與銀行於法院內協商提出每月清償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還款計畫,然因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需清償19,740元,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為免債權銀行之違約金、利息不斷增加,導致債務無限擴大之情況,亦擔憂債權銀行之催款電話將導致聲請人現任工作因此不保,聲請人全家陷入無收入支狀況,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2 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清償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9,740元之清償方案,且依照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公司所陳報之方案,聲請人每月尚需清償5,062 元,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參與調解,然因聲請人稱其每月僅能清償3,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單明細網路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5日士院勤104司執富字第68309 號執行命令、105 年2 月17日士院勤司執富字第8542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其配偶及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配偶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4 頁、第27-28 頁、第37-38 頁、第57-61 頁、第63頁、第71-75 頁、第78-87 頁、第94-126頁)。而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瀚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000元,惟其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瀚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5日士院勤104 司執富字第68309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53 頁、第63頁、第78-80 頁、第112-114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19,262元(含膳食費3,000 元、房租8,500 元、交通費2,772 元、電話費150 元、手機費600 元、水費175 元、電費1,800元、瓦斯費265 元、扶養費2,000 元),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瓦斯費、水費、電費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瓦斯費、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0-36 頁、第64-70 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即7,000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4,000元,再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9,262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不足以負擔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9,740元之調解方案,況尚有其他2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