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吳幸娥
- 原告陳炳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陳炳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炳宏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287,466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法負擔任何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12月31日甫出獄,向本院聲請調解時任職於君漾廣告公司打零工,領取月薪約2 萬至22,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3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房租3,000 元、電話費599 元、水電費1,250 元及扶養母親每月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因罹患肝硬化,其名下無資力,此有聲請人檢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認確實有扶養之必要。參以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 5,476÷3.14÷12=20,3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加計扶養母親費用為19,649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金額約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後剩餘2,351 元,雖足以清償彰化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協商方案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1,657 元予上開二間資管理公司,實已無力負擔,況依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3日之民事陳報所載其目前已無工作,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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