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啟鴻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啟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190 元,其自民國104 年7 月起在新北市地區擔任天然氣瓦斯配管人員,每月薪資自28,900元至37,400元間不等。然聲請人前於104 年10月間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雖提供每月支付1,041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2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4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提出總金額37,444元,每月給付1,041 元,分180 期,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以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縱比照中信商銀之期數,每月需支付1 萬多元,其每月僅能負擔3 千元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中信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復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 號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99年至103 年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內頁、在職證明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機車駕照、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油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豊立工程行擔任天然瓦斯配管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元,及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自105 年2 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兒少補助各2,177 元,合計34,354元,此有豊立工程行105 年8 月23日函、臺東縣政府105 年5 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6 、159 頁),應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0,000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租金7,500 元、電話費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各5,5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此有聲請人105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應堪為認定。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4,35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0,000元,所餘為4,354 元(計算式:34,354元-30,000元=4,354 元),雖足負擔中信商銀上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計1,482,822 元未納入該方案(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