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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請人
李忠翰
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6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 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6 +1 )×10×34元=2,380 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如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三、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內頁應連續,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四、請詳細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03 年4 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補助、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分別為何?並請具體敘明其數額及期間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五、依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任中華行銷企業社負責人(事業單位統一編號:49965395),請陳明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起迄時間為何?並提出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間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據實向本院陳報。如曾任其他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有,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 日(即105 年4 月5 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七、請就聲請人之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詳細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及依增加之債權人數,每增加一人補繳郵務送達費340 元。

八、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支出膳食費12,000元、電話費及日常生活支出2,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及勞健保費用1,000 元,請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檢具相關證明詳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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