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朝掌
- 被告賴峪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峪頡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稱:債務人於104年11月27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之收入僅能糊口,扣除自已及妻女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打 零工係從事家庭水電維修,例如換燈管、修水管、通馬桶等,並非係建商類型之大型水電,通常經由親戚朋友輾轉介紹,故無固定收入,朋友介紹工作時交通費及油錢也需要自行負擔,每月大約會超過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倘以104年6 、7、8月收入計算,債務人每月平收入約為25,000元。惟債務人於104年2月2日摔斷腳踝住院,不良於行2、3個月, 則年收入至少減少5、6萬元,生活更加困頓難以度日,而參諸現今社會經濟環境狀況,債務人已年近50歲,今後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心狀況得負荷之固定工作,仍屬不確定之事,足見債務人應無消極不工作或有何不竭力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須扶養二人,其中女兒尚未成年,105年9月將就讀大學,尚處重要的求學階段,故其生活費用支出仍須由債務人及配偶負擔。而債務人配偶不僅因保證債務無端受累,且在現金不足以支付生活費之時,只能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支出,以債養債,另因配偶母親生病需扶養,不僅無力負擔家庭的開銷,更須受債務人扶養。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104年11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3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第一銀行係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 元,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且清算裁定終止後債務人亦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 條 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 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分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及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5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 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更生之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程序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0元, 並註明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其後提出收入切結書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 (見本院104消債清卷第9頁及第43頁)。惟據聲請人所提之臺灣企銀存摺 (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4頁)所示,聲請人自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2月7日 ,總計有1,098,727元資金流入,縱以19個月平均計算,每 月所得金額亦有約57,828元。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5年10月 17日到庭說明及陳述意見如下:「(請說明為何債務人收入切結書主張每月收入為新台幣25,000元,與債務人所提之存摺資料有所不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何?)因為我那時候是做工頭的身分,這個款項有包含材料費,還有工人的工資,當時我的朋友陳再保因為有卡債,他的客戶有時候工程他沒有辦法去照顧到,所以他就找我幫忙,因為這個客戶是每個月要長期進場維修,客戶是台中大里工業區保勁工業有限公司,去維修電器、換電燈、馬達之類的工作,都是這家工廠有問題了我才去,大概每個月都去,工廠是二十四小時營業的,我是從大概103年1月左右去的,到目前為止都還有再去,因為他們歲修換的東西不太一樣,所以金額也不太一樣,因為裡面還有含材料費及工資在裡面。都跟保勁公司的蘇建暐聯絡,請款每個月月底就是把當月做的材料費、工資列單,請他們開支票轉存到我的帳戶。錢入帳後,先把材料費結清,剩下的就是給承包商讓他們去發放工人的薪水,承包商就是我朋友陳再保,材料費結清有時候是我本人去,有時候是陳再保先生,我有時候去拿材料,就會順便帶過去,材料是到霧峰的一間廣詮材料行拿,大部分是拿現金給材料行。我有去工作的話,陳再保就是付我工資,陳再保住在大里,我沒有他的地址,聯絡電話要看手機,因為我輸入在手機,我跟他認識大概六年,合作大概是最近兩、三年的事情,工作就只有保勁公司,沒有別的工廠。」、「(陳再保如何把費用給你?)把當月的票領出來後,給我現金,每個月都是這樣。」、「(利潤有多少?)扣除材料成本,大概是兩成左右。我只是單純拿工資而已,這兩成利潤都是陳再保拿去。」、「(提示台企銀行存摺,是否每一筆都是你剛才所說的保勁公司得維修費用?)103年6月20日是,103年7月21日也是,103年7月31日也是,以103 年6月20日這筆為例,因為提款卡,一次最多只能提三萬元 ,所以我分兩次提領。103年6月25日代本交新台幣11,500元整,這筆是我代替陳再保把票存到我的帳戶。」、「(以存摺第一頁為例,為何有直接轉帳、代本交、代收票據這不同的入款方式?)直接轉帳部分,是另外一個朋友,跟我們一起做的,也是利用我的帳戶直接轉帳進來,陳再保的一個朋友叫洪明龍,他也有包一些工程,也是一樣我去幫他做工程,錢也是匯到我的帳戶,進來一樣也是把材料費扣除,其他的就是他付我工資,跟陳再保的情形是一樣的。」、「(你剛才提到每個月陳再保收取利潤之後,會直接付你費用,現在又說洪明龍也會直接付你費用,顯然你有申報不實的情形?)我沒有申報不實,因為這本簿子,完完全全都是他們透過我,把票轉進去以後,再領出來給那些施工人員,我實際上一個月領不到兩萬元。因為這個工程很大,我們都是好幾個人去施工,不是兩、三個人就可以完成的工程。例如103 年7月20日我們是六個人去施工,地點是台中后里有一家科 技園區的工廠。」、「(提示存摺第二頁,有何意見?) 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5日這三筆應該是保勁公司的匯款。」、「(提示存摺第三頁,有何意見?)104年5月5日、105年6月10日都是保勁公司的轉帳。」、「 (提示存摺第四頁,有何意見?)第四頁的轉帳都是保勁公司的,因為這家公司的銀行存款不夠,所以才直接用轉帳的。」、「(保勁公司的維修、保養,陳再保跟你一起去,現在還在進行嗎?)是的。方式也跟以前一樣,請款方式也是一樣,金額愈來愈少,落差很大,今年以來大概每個月只剩下一、兩萬元,是因為週休的影響,都一樣是開支票,也都是交給我,再從我的帳戶去兌領,都有領到錢。」、「(從哪個帳戶去領到錢?)現在已經沒有在我的帳戶使用,我都請他們用他們自己的帳戶去處理。」、「(你現在的說法,跟前幾分鐘的說法是不同的,有何意見?)我只使用我的帳戶到這本的最後一頁,之後就請他們自己去處理。」(本院卷第69-74頁) (三)查聲請人所提之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其所提出存摺資料明顯有所出入,又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無非以聲請人係提供存摺帳戶供他人使用,聲請人僅有領取他人所給付之工資云云。惟查, 1.聲請人陳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一節,聲請人於本院先陳稱方式為「供陳再保使用,是請保勁公司開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再將票款領出,陳再保再付給我現金」,惟經質疑存摺內尚有「直接轉帳、代本交、代收票據」等不同方式入帳時,又說明「直接轉帳部分是另一位友人洪明龍包工程的款項」一語,則聲請人之帳戶究竟供何人使用,其陳述先後不一,其真實性自有疑問。 2.聲請人之後又改稱存摺內第二、三、四頁都是由保勁公司「直接轉帳」一語,不僅與其陳述「保勁公司是以開立支票付款」之方式不符外,且存摺第一頁內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21日兩筆款項轉入之帳號並不相同,即無可能如聲請人所言「都是保勁公司的款項」,且前述存摺第二、三、四頁的各筆「轉帳」款項轉入之帳號均不相同,與存摺第一頁所記載之轉入帳號也不相同,故聲請人所言前述存摺第二、三、四頁各筆轉帳款項「都是保勁公司的款項」云云,顯非實在。 3.聲請人又陳稱今年(105年)以來與保勁公司交易方式為 「也跟以前一樣,請款方式也是一樣,金額愈來愈少,落差很大,今年以來大概每個月只剩下一、兩萬元,是因為週休的影響,都一樣是開支票,也都是交給我,再從『我的帳戶去兌領』,都有領到錢。」等情,惟其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卻僅記載至104年12月7日,經本院詢問「從哪個帳戶去領到錢?」時,始改稱「現在已經沒有在我的帳戶使用,我都請他們用他們自己的帳戶去處理。」,其說詞顯有疑問。 4.此外,聲請人對帳戶供他人使用一節,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之收入為何。 5.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節暨兩造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核難認債務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隱匿之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堪屬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且情節重大。準此,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核屬具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36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例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實屬重大,自應為不 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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