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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
林芮丞(原名:林慧芳)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邱祖賢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參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分別於第三人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及愛儷兒情趣用品消費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0元、31,000元,應非生活所必須,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消費之嫌等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支應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情事,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103年10月7日將其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該筆保單解約金為38,131元,聲請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顯有對清算財團為不利處分之行為;且聲請人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明細所示,於102年11月20日由新北市政府跨行匯入20,400元,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未列報此筆收入;又依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有凱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利所得,倘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處分前述股票,該等收入應列入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然聲請人亦未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表明,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5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每月收入包含做手工7,000元、育兒津貼2,400元、低收扶助共7,800元等情,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示,其低收入戶補助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堪認聲請人於104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17,200元之固定收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54頁),每月須支出房租5,500元、膳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900元、生活雜支500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共計17,400元,應屬必要,惟僅賴聲請人每月17,200之收入,尚不足維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參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4年4月23日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資產表,記載其財產包含存款1筆、國泰人壽1筆、富邦人壽13筆、富邦產壽21筆等,惟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於104年尚有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然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提出資產表後,並未據實陳報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其財產狀況並未確實提列而有隱匿之嫌,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據實陳報義務,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規範之情形。

(四)聲請人於10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提列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包含低收入補助每名小孩26,000元、育兒津貼2,400元及家庭手工藝代工每月薪資7,000元等,惟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於103年尚有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應認為聲請人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並未據實填載列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另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103年10月7日,將其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王俊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240頁),應認聲請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未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此部分之財產變動狀況;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收入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沒有財產之變動,並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應認為聲請人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應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聲請人未於資產表內記載104年度於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未將應屬於清算財團記載於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是相對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俱未如實記載或為不實之記載,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核此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之行為,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無同條例第135條之適用餘地,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依此聲請人應不免責。

(五)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事件,而相對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均為95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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