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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忠儒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咏萱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余忠儒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余忠儒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04 年10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而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05年2月2日、2月4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法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新北院霞民法105消債職聲免8字第000579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4年1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余忠儒表示:伊先前因罹患心血管疾病,目前約三個月定期回診檢查,無法負擔過勞重之工作,所以長期以來均以騎機車兜售商品為業,都是向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進貨(如抽取式衛生紙、小抽衛生紙、抽取柔式紙巾、免退桶軟性洗潔精、免退桶漂白水、棉紗手套等),進貨時間不一定,通常是賣完才去補貨,賣出約有一、二成左右的利潤,扣掉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自母親逝世後,至今債務人獨居於妹妹名下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房屋,妹妹並未收取租金,且在伊拮据時,視實際需要用款多少,不定時、不定額給予現金資助,平均每月給予4,000元左右。本件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查債務人原為麵包店負責人,可知其學有專長而能謀生較高收入報酬之工作,惟其於本件卻自陳係以騎機車兜售衛生紙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元云云,顯見債務人為達清算免責之目的,故意不努力工作。復依鈞院開始清算之裁定理由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滙豐銀行)表示:查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本行信用卡之紀錄,惟係因債務人前於97年間逾期繳款而遭扣卡,其呆帳至今仍未作任何之繳款,故非債務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為消費,以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上開期間內有奢侈、浪費情事,若法院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次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固定收入為4,000元,然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

㈥、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大眾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之年齡,正值壯年時期,並非無能力工作而不能清償債務,爰懇請鈞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之財力收入真實狀況,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又依本件准予清算裁定理由所載,債務人每月所得僅依靠以機車運送兜售衛生紙約4,000元之收入,不足之生活費倚靠其妹妹資助,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其確切收入情形等語。

㈧、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摩根聯邦公司)表示: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㈨、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收入扣減支出之餘額為322元,總計為7,72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分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先不論債務人有無據實陳報其收入情形,依鈞院准予開始清算之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收入扣減支出之餘額為322元,總計為7,72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者,債務人自陳係以騎機車兜售衛生紙為業等語,僅提出收入切結書等自撰之文書為憑,顯不可信,涉有隱匿真實收入之不當情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爰請鈞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江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情事,如查證屬實,亦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暨債務金額,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4年10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陳稱先前因罹患心血管疾病,目前約三個月定期回診檢查,無法負擔過勞重之工作,所以長期以來均以騎機車兜售商品為業,都是向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進貨,扣掉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元等情,業於本件清算程序即提出104年1月1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暨該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28日、104年7月21日)、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訂購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清算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6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債務人因患主動脈瓣疾患、二尖瓣疾患、本態性高血壓、心臟衰竭,曾於97年4月22日接受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目前於門診追蹤。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無任何收入所得資料,亦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16日新北社秘字第105025061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24日保普生字第10510019150號函文等件所示,本件債務人並無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7頁),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妹妹名下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房屋,妹妹平均每月給予伊4,000元左右現金資助等語,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之年齡(54歲)、身體健康情形、職業、收入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等一切情狀,核認債務人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本屬有限,以其自身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則其主張每月平均受妹妹資助4,000元一節,參其受給付之原因情事及性質,仍應屬長期、定額之無償給付,是債務人之現有固定收入,其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應以8千元計(4,000元+4,000元=8,000元)。又據債務人陳述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包含繕食費4,500元、交通費745元、水費154元、電費226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80元、醫療費150元、健保費878元等項(見本院卷第21頁),共計支出6,933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次查,依債務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2年7月17日至104年7月16日止,期間之收入來源均與前開目前之收入情形相同,復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2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債務人於102、103各年度之各類所得收入資料,亦無申領任何社福或勞保相關補助津貼(見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0】。另依據債務人清算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7,006元為必要支出【包含繕食費4,500元、交通費745元、水費154元、電費226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80元、醫療費150元、健保費878元等項,以上見本院清算卷第52頁】,二年之總支出金額為166,392元(計算式:6,933×24=166,392),此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⒊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92,000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166,392元後,尚有餘額25,608元【計算式:192,000-166,392=25,608】;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而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任何款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㈡、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摩根聯邦公司、萬榮公司、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等各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86、87頁、第91頁、第102頁至第124頁、第130、131頁、第133頁、第136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至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質疑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就其名下保單,曾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等情云云。經查,本件於債務清理清算程序,本院即已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查無投保資料。況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是縱認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就其保單申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情事存在,亦非就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故意隱匿、毀損之行為,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且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未據債權人良京公司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佐證其說,僅憑其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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