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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陳祖培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玉萍
  • 被告
    鄭雪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雪芳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雪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雪芳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查核審認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105 年12月12日以新北院霞民陽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5日到庭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均未到庭,並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情況,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主張目前靠政府身障補助、自身不固定之打工收入及親友接濟維生,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並查調債務人是否受有政府身障補助以外之民間機構其他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另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清算開始後保單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 ,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為本件應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 年5 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 元,另有做清潔打掃,或是服飾代班等打零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等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為證;復經本院審閱債務人上開資料及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債務人各類補助情形,可知債務人除有執行、薪資等收入外,並無其他所得財產資料,另其身障補助調整為8,499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5日保普生字第1051018673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上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債務人現有之固定收入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再依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8,000 元、伙食費4,500 元、水費80元、電費1,000 元、手機699 元、日常用品1,000 元,合計15,279元,是以聲請人上開補助款及打零工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所必需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及清算開始後保單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職權調閱其於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連結作業資料,聲請人名下有99年11月4 日生效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個人傷害保險、100 年11月22日生效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個人人壽保險,及無效之中國信託人壽個人防癌險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作業表附於清算卷可稽,而聲請人對於上開保險已於105 年2 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說明,所有保單均已停效,且因墊繳保費及保單質借等緣故,均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並據提出保險契約資料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卷可稽。復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遠雄人壽、臺灣人壽有關債務人上開保險情形,經遠雄人壽、臺灣人壽分別函覆結果及債務人所提保險契約資料可知,上開保險聲請人均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遠雄人壽於105 年6 月2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臺灣人壽105 年8 月22日臺壽字第1052630614號函附於清算執行卷可參,是並無有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事由,並非可採。 2、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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