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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5號

聲請人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即傑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已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為主管機關廢止,並於105年3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由黃國安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債務新台幣(下同)491萬5,162元,實無力清償,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8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其公司破產係主張積欠國稅局債務491萬5,162元,已無任何財產可以清償等情,因聲請人既無財產可以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其債權人僅有1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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