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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9號

聲請人
登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勝雄
代理人
吳明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登懋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解散並進行清算,因聲請人現今總負債金額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新臺幣(下同)75萬1752元,而名下無任何可清償債務之資產,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陳明其現今無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一情,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然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數萬元,而聲請人陳明其無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顯見其無力負擔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

三、況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一人,此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是除此國家債權外,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符。

四、據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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