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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紫能莊佩頴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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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貞季
被上訴人
邱淑貞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8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著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提起上訴,除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外,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 萬8,1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6,397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上簽名,並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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