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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紫能莊佩頴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季
被上訴人
邱淑貞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8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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