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貞季
- 被上訴人
- 邱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8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