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喻國華 訴訟代理人 鄭政義 上 訴 人 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 被上訴人 陳宥心(原名: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喻國華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喻國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喻國華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喻國華係從事快遞工作,以騎乘機車收件、送件為業,喻國華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板 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惟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切欲超越其他不明前車,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 臀部、左下肢、和骨、腕挫傷等傷害,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可證,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無過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處喻國華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罪在案。 ㈡喻國華為上訴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經營貨運業務所僱用之員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騎乘全偉公司之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貨架過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全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與喻國華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全偉公司謂喻國華非全偉公司所雇用云云,並非事實,喻國華為全偉公司之員工,應以事實上僱傭關係為標準,至於喻國華及全偉公司間是否有書面僱傭契約、是否有依法報稅等,並非僱傭關係之判斷標準。又全偉公司辯稱不知其系爭機車何時被喻國華騎走,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才知道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亦證全偉公司為推諉卸責,竟否認與喻國華間之僱傭關係。 ㈢喻國華自承其係快遞業者,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載送貨物完畢返回公司途中,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喻國華已自行供述至明。況且喻國華若非以快遞為業,何必自承自己是快遞業者,實無必要自承刑責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捨刑責較輕之一般過失傷害罪。再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之照片5、6,可看出喻國華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載有貨架,腳踏板位置放有一大件物品,儀錶板更有可放置貨運單等文件之夾子,可知喻國華自承事故當時係載送貨物完畢返回公司途中,並非空言。 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附載人員 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惟喻國華騎乘全偉公司之系爭機車,後方裝載貨架之寬度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過寬,不僅對車輛行駛造成風險,其安全距離已更應加大,全偉公司為載運更多貨物,而設置過寬之貨架,增加車輛行駛之風險,且貨架更直接撞到被上訴人。 ㈤另全偉公司辯稱:「表示原告於被告喻國華後方已有一段時間,並隨時想找機會超越被告喻國華而無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本件超車者為喻國華,且喻國華係超越不明他人車輛,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超車行為,全偉公司顯然有所混淆,其不知所云,故全偉公司所辯,實屬無稽。 ㈥因此,全偉公司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喻國華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48,134元: ⒈醫療費用支出3745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再到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華安中醫診所繼續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45元。 ⒉交通費支出850元: 被上訴人因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往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850元。 ⒊醫療用品費支出668元: 被上訴人因傷需治療,依照醫囑另行前往藥局購買疤痕軟膏、紗布及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68元。 ⒋工作損失92,871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時任職於康是富有限公司(即秦晶殿養生會館),每日平均薪資1,821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 工作時間共計51日,據此計算損失數額為92,871元(計算式:51,000÷28×51=92,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八),此有 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康是富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所得清單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到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因傷勢集中在下半身,不僅事故後有很長一段時間無法正常行走,即使坐下或躺下,也無法妥善休息,導致夜裡無法正常入眠,即使太累而入睡,翻身時每每痛醒,長時間累積下來,心理及生理都不堪負荷。又被上訴人身為女性,傷及臀部、恥骨,未來造成之後遺症,恐不堪設想,而被上訴人之腰部,至今留有傷痕,每每觸及,更不禁憶及想起本件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再者,被上訴人擔任美容師,原本有穩定收入,因本件事故需長時間請假休養,病假時間無收入來源,亦使被上訴人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再者,本件事證明確,惟上訴人卻一再藉詞狡辯、混淆事實、推諉卸責,延長訴訟時間,浪費訴訟資源,且至今未曾道歉,態度不佳,更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喻國華有相類業務過失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因此,衡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精神壓力,及喻國華之犯行及態度,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㈦並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帶給付被上訴人148,13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喻國華則抗辯: ㈠依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6日對原審104年12月24日新北院霞民仁104板簡字第2006號函之回覆,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 日因背部、左下肢、臀部、恥骨挫傷所作之診療,並無法證明是因本案意外事故所造成,且該函亦稱「依醫療觀點尚無法回覆可再從事芳療師工作之明確時間點,故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傷害,是否仍需修養亦無定論,然原審卻逕為認定該傷害是喻國華所造成,要再修養7日,而計算工作減損日是自 103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顯然原審之自由心證及主觀 意識太過強烈,已逾客觀判斷的範圍,應屬違法。 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減損之計算基礎,是以康是富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3年2月薪資清單,然查該清單是康是富有限公司自行製作,不具任何公信力,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縱認該薪資之實質內容為真正(此為假設),也應以6個月 的平均工薪作為計算標準,怎能只用一個月的薪資單就認定被上訴人的「平均」薪資是51,00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期間皆對此種種提出疑問,然原審卻不予置理逕作裁判基礎,是原審之此種認定,顯然有偏頗之嫌。 三、上訴人全偉公司則抗辯: ㈠喻國華於數年前確曾由全偉公司雇用,但因喻國華個性不穩,上班時間不定,無法繼續在全偉公司處工作,故喻國華早非全偉公司所僱用。此觀喻國華投保資料或國稅局報稅資料即明,且喻國華於原審時皆自承是在「超群公司」上班,非在全偉公司上班。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喻國華會騎乘全偉公司之系爭機車,係因喻國華以前在全偉公司上班時,複製系爭機車鑰匙,並乘全偉公司不知情時,將系爭機車騎走,全偉公司是在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才知系爭機車遭喻國華騎走,全偉公司為澄清此點,業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喻國華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1589號),但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喻國華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確非全偉公司之受僱人,而是在超群公司上班。故全偉公司確非喻國華之僱用人,且並無出借系爭機車或僱用喻國華執行職務,無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喻國華於警訊、偵查時所為「是在全偉公司上班」之言詞,應是其因未經全偉公司同意而騎走系爭機車,擔心遭全偉公司責怪或要求其負民、刑事責任,才會有如此說詞。 ㈡喻國華於多年前因車禍受傷,造成其精神狀態不佳,說起話來顛三倒四,無法正確表達言捂,此從其頭部外觀即可知之,或請鈞院依職權函查楊梅天晟醫院的喻國華病歷即知。然從本案發生至今,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庭法官審理、本案原審法官之審判,皆未察覺(不知是未查覺或故意忽略)喻國華的異態,進而以一般正常人相同之待遇審理似有失公允,此點亦可從前開各刑民事訴訟審理的錄音明白顯示,而此即是全偉公司未再繼續雇用喻國華的理由。承前所述,喻國華因無法正確表達言語,始致本案之過失責任全由喻國華自行承擔。於原審中,喻國華自述係遭被上訴人追撞,卻皆不獲採信,原審卻採用被上訴人之說法(即擦撞),顯然原審對喻國華持有偏見,而縱喻國華於本件車禍事件中有過失,但被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間距或超車不當,也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然原審卻未察此點,亦屬不當。 ㈢喻國華確屬精神有異而無非正確答詞之人,但自警訊、刑事偵查至刑事庭,各該筆錄中,喻國華似回答如流,此皆是經紀錄者整理後之說詞,絕非喻國華原本之說詞,故知該記錄者與喻國華之原意恐有些許差異,而此差異足令本件有不同結果。如欲明瞭本件事實真相,應事先行調閱自警方製作筆錄、檢方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之錄影、錄音檔案即可知曉。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申請覆議結果,上訴人認為不合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所載路權歸屬部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所載路權歸屬:「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均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所差別者,覆議結果再增一「兩車併行之間隔」。故知無論鑑定或覆議結果,皆認一方當事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意外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是在喻國華之後,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指必是被上訴人,然原鑑定結果認喻國華及被上訴人皆有肇事因素,覆議結果卻認肇事因素為喻國華,可知該覆議結果如非顯然錯誤,就是有偏頗一方之嫌,故覆議結果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應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裁判基礎,而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存在。 ㈤依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6日對原審104年12月24日新北院霞民仁104板簡字第2006號函之回覆,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 日因背部、左下肢、臀部、恥骨挫傷所作之診療,並無法證明是因本案意外事故所造成,且該函亦稱「依醫療觀點尚無法回覆可再從事芳療師工作之明確時間點,故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傷害,是否仍需修養亦無定論,然原審卻逕為認定該傷害是喻國華所造成、要再修養7日,而計算工作減損日是自 103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顯然原審之自由心證及主觀 意識太過強烈,已逾客觀判斷的範圍,應屬違法。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減損之計算基礎,是以康是富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3年2月薪資清單,然查該清單是康是富有限公司自行製作,不具任何公信力,亦恐是被上訴人臨訟製作,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請被上訴人另提較具公平性的證明,其請求才能有所依據。且縱認該薪資之實質內容為真正(此為假設),也應以6個月的平均工薪作為計算標準,怎能只 用一個月的薪資單就認定被上訴人的「平均」薪資是51,00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期間皆對此種種提出疑問,然原審卻不予置理逕作裁判基礎,是原審之此種認定,顯然有偏頗之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381元及喻國華自103年11月29日起,全偉公司自10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喻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喻國華於前揭時、地騎乘全偉公司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喻國華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13、14、50頁反面、刑事案交易字 卷第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97526號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2幀等資料可稽(見刑事偵字卷第13至19、21、23、24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408號、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案偵審 全卷,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喻國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上訴人從後方追撞喻國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乘機車在華江橋往臺北市的方向,我騎乘在喻國華之左側後方,喻國華在右側,他超車時,車尾擦撞到我的車頭,我就人車倒地受傷,我當時沒有變換車道,沿著原本的行車動線前進等語(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結證供稱:我在喻國華的左後方,他為了超前方的機車,所以他的機車左後方才會撞到我的機車右前方。是他到左側車道我才碰到他的車身後面,我是碰到他車身後側的支架,他撞到我車身右前側後我就倒地云云(見刑事案交易字卷第87頁)。而喻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超車左偏過程一節,亦供陳:我原來的車道在右邊,我要超車,所以往左邊切,陳慧珊是原來就在左邊的車道等語(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0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喻國華擬超越前車,因向左切入被上訴人行車路線而發生無訛。又查華江橋機車道路段筆直,並無岔路、人行道或其他障礙物,有照片4幀可參(見刑事 案偵字卷第29、30頁);衡情,自後方循序直行之被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在該機車道中央,喻國華於左切超車過程中,僅需稍加留意其左側前後行車並行之間隔,即可避免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實不能諉稱其無從注意,是上訴人僅以喻國華係前車,即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歸咎於係被上訴人之追撞,而非其之過失云云,洵無足採。再觀諸喻國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附掛載物架(貨架),其上並橫架放置一台摺疊手推車,該摺疊手推車超出載物架寬度,亦超過該機車後座寬度,此有現場照片2幀可證(見刑事案偵字卷第31頁) ,則喻國華於騎乘機車向左偏移之際,更應特別留意該載物品及手推車會縮小與他人間之並行間隔,而有發生撞擊之可能,乃其未加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致被上訴人無從閃避,而發生此次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㈢至上訴人抗辯:喻國華多年前因車禍受傷,造成其精神狀態不佳,故其於刑事案之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筆錄,所記載喻國華之陳述,皆不足為據云云。惟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查上訴人喻國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5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且其並未受監護宣告,自具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5條參照),縱上訴人陳稱喻國華多年前曾因車禍受傷造成其精神狀態不佳一節為真,亦無法因此即認其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喻國華既能考領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刑事案偵查卷內可稽,並能騎乘機車於道路行使及從事快遞工作,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知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頁、第14頁),顯非無自理能力之人。加以喻國華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皆能自行到場為陳述,且能具體描述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並於各該筆錄上簽名。其於警詢時,尚知陳稱:「事故發生後,我們雙方有談到賠償問題,我有告訴對方,我自認倒楣要賠償對方四千元,對方獅子大開口,要求我賠償十六萬多,我不能接受,…我告訴對方直接打官司就好了。」等語,於偵查中並知辯解稱:「…我認為機車道只有一線,雖然可以併排兩部,但是我認為這個屬於單一車道只能走一部機車,這只是禮讓問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來追撞我。我已經盡到道義了,我沒有必要對告訴人賠償,如果告訴人一定要我賠償,那就依法處理。」等語(見刑事案偵字卷第6頁、第5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知辯解稱:是告訴人來撞我 ,我認為是告訴人的過失才會發生本案車禍,我沒有過失,我當時有注意左後方,但告訴人還是撞過來,當時我也沒有要超車,我只是稍微準備向左避免撞到前車,結果就被告訴人撞。…我是被後方來車撞的,這個事證非常明確,我的手推車都已經撞壞了。…是她從後面撞我,橋上是不能併排而行。…覆議內容我是有意見,…我一直強調說沒有辦法並肩而行,鑑定的內容是有誤,鑑定原因說肇事原因是為注意後方,我怎麼會沒有注意呢等語(見刑事案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89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知辯稱:我是被擦撞。…是告訴追撞,不是我擦撞她。…她追撞我,還擦撞安全島等語(見刑事案交上易字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其辯詞並非毫無條理,且對刑事庭審理時所提示之各項證據,均能表示其意見,並知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可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並未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甚明。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上訴人喻國華於刑事案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之錄影、錄音檔,核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楊梅天晟醫院調取喻國華之病歷資料,以證明喻國華多年前曾因意外腦部受傷。然上訴人喻國華如欲以其個人之病歷資料以為證,本應自行向醫院聲請後提出到院,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病歷資料,並無法用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及於前開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且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證明喻國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及於前開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是本院自無調取其病歷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喻國華既有行為能力,且其於前開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其於各該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法院所為之陳述,以及依法製作之筆錄,自均屬有效,而得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上訴人喻國華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稔。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12幀可資佐證,足認依事發當時之情狀,上訴人喻國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變換行向時,未注意保持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左偏行駛,肇致本次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證(見刑事案偵字卷第17至19頁),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上訴人喻國華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喻國華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六、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請求全偉公司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意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喻國華於警詢時,固陳稱系爭機車為全偉公司所有,其與全偉公司為僱傭關係等語。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其「之前」是全偉公司員工,從事快遞工作,以騎乘機車收件、送件為業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5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事實上不是全偉公司的員工,我騎機車去找人,但確實是以快遞為業,是代工的,就是店舖有貨要送的時候,我就去,我沒有受僱於別人,有工作時就騎摩托車過去,一件15元。…(問:你是如何招攬生意的?)在報紙上的小差或是臨時工讀生或送貨員,去各家快遞公司招攬,因為還是有外快,一件15元至30元等語(見刑事案交易字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確實受僱於全偉公司,或係為全偉公司服勞務中,並非無疑,自無法單憑上訴人喻國華前開於刑事案件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詞,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全偉公司之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訴人喻國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並無上訴人全偉公司為喻國華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且系爭機車外觀上,並無任何全偉公司之標示,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並陳稱其係收到刑事案檢察官起訴書,才知系爭機車為全偉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並有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系爭機車照片可稽(見刑事案偵字卷第29至32頁),顯然單由系爭機車之外觀,並無法判斷系爭機車為全偉公司所有,是客觀上自無法由喻國華騎乘機車肇事而可認喻國華係為全偉公司服勞務中。又全偉公司辯稱:喻國華於數年前確曾由其公司雇用,但因喻國華個性不穩,上班時間不定,無法繼續在其公司工作,而早已離職。本件事故發生時,喻國華會騎乘系爭機車,係因喻國華以前在其公司上班時,複製系爭機車鑰匙,並乘其公司不知情時,將系爭機車騎走,其公司是在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才知系爭機車遭喻國華騎走,其公司為澄清此點,業已對喻國華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4頁) ,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全偉公司於該案告訴意旨略以:喻國華於95年間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員,因告訴人考量送貨員送貨自備之機車偶有故障維修情形,遂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置於公司大樓前騎樓,供送貨員如遇機車故障時,得自行取用系爭機車,而喻國華即在當時複製系爭機車鑰匙備用,惟其於95年底離職時,並未將複製之機車鑰匙繳回告訴人公司。詎喻國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持備份鑰匙竊取系爭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 車引道,與陳慧珊發生擦撞肇事,因陳慧珊向審理法院對告訴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人始悉上情等語。喻國華於該案偵查中則係辯稱:伊於95年間任職全偉公司時,有複製全偉公司系爭機車鑰匙備用,在同年底離職時仍持有該鑰匙,後於103年間,伊有2、3次因自己的機車故障,就 持備份鑰匙取用系爭機車,但均於使用後立即歸還;103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伊機車壞掉,因為當時伊在超群快遞公司當送貨員,所以伊就以相同方法借用全偉公司系爭機車,騎到板橋地區送貨,回程時發生車禍,系爭機車撞壞修理費用2,700元由伊支付,同日機車修好後,伊立即將系爭機車 停放全偉公司門前騎樓,伊沒有要偷系爭機車的意思等語。至於該案檢察官對喻國華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為:喻國華客觀上固擅自取用系爭機車,惟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故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是依上情,倘喻國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時受僱於全偉公司,則全偉公司當無可能干冒誣告罪之風險對喻國華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又喻國華倘確實於本件事發當時受僱於全偉公司,則其為免受追訴竊盜罪嫌,於案件偵查中理當會據實陳明受僱等情,而無可能反自承係擅自取用系爭機車。是全偉公司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喻國華確係受僱於全偉公司,或舉證證明喻國華有客觀上為全偉公司服勞務而受全偉公司監督之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則喻國華係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後所為之駕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全偉公司與喻國華間,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主張全偉公司應對其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㈣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喻國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裝載之貨架寬度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車輛行駛造成風險,全偉公司為載運更多貨物,而於系爭機車設置過寬之貨架,增加車輛行駛之風險,且貨架更直接撞到被上訴人,故全偉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按機車附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前開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系爭機車之照片,系爭機車後座雖裝置一塊載物架(貨架),然由該照片看不出該載物架之寬度已超過該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且喻國華於該載物架上橫放一台摺疊手推車(以繩索綁在載貨架上),該摺疊手推車左右之寬度均明顯超出該載貨架之寬度。加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在被告(即喻國華)的左後方,我機車跟前方車輛間的空隙有限,結果被告還是要靠左,準備超車,他沒有打方向燈,…結果他往左行駛時,他機車後方裝載的『推車』就甩到我機車右前方,我就往左邊倒下去。」等語(見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足見係該手推車超過載物架部分撞到被上訴人。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機車上之載物架寬度是否超過上開規定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機車是遭喻國華無權占用而騎走,並非全偉公司交由喻國華所騎用,因此,縱系爭機車裝置之載物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亦僅為主管機關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為行政裁罰之問題,並非全偉公司因此構成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全偉公司應對其 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喻國華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之爭點: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和骨、腕挫傷等傷害,支付醫藥費用共3,745元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喻國華雖否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背挫傷、臀部挫傷」,同日下午5時離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主述於103年3月11日因本件車禍多處外傷,仍有疼痛感及擔心留疤,故至該院門診,當日經該院診斷:「背部、左下肢、臀部、恥骨挫傷」,經理學檢查評估為:左下肢瘀血合併疼痛及部分活動受限,右手大拇指疼痛及背部、臀部、恥骨等處有外傷性挫傷,傷口已進入結痂階段等語,此除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並有該院105年1月11日三院醫勤字第105000007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板簡字卷第95至96頁),是該院上開函文雖並稱被上訴人主訴及理學檢查皆記載於病歷,是否均為103年3月11日車禍所致,則因已間隔2週,該院無法僅以103年3月25日 就醫結果完全推定等語。然由被上訴人經該院診斷受傷部位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大致相符,以及上開傷口已進入結痂階段等情,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是上訴人喻國華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次查,依被上訴人前開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3,645元,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3,645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㈡交通費: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85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影本3張為證。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行動自有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交通費850元,自屬有據 。 ㈢醫療用品費支出: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照醫囑另行前往藥局購買疤痕軟膏、紗布及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68元一節,並提出收據2件、統一發票1張等件影本為證。 經原審函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結果,經該院以前開函文回覆以:「…按醫療經驗若為使用於上述挫傷確為適應症,一般使用時間為兩周至四周,而103.3.25就醫時病患仍有部分結痂未脫落,持續使用所購買之軟膏可淡化日後疤痕。另 103.3.28所購買之醫療衛材未明示為何,無法提供意見。」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96頁)。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扣除103年3月28日收據所載「衛材」部分23元,無法認係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外,其餘請求計645元,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本件事發當時,任職於康是富有限公司(即秦晶殿養生會館),103年2月份薪資51,000元,換算每日平均薪資1,821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時 間共計51日,據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2,871元(計算式:51,000元÷28×51=9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八)等語 ,並於原審提出請假單1紙、康是富有限公司出具之被上訴 人103年2月份工作所得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3 、105、106頁)。上訴人喻國華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雖均有爭執,然查,依前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 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3年3月11日休養至今(103年3月25日)14日,受傷部位仍疼痛 ,至該院評估,建議再休養一週。另經原審向該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回覆以:「…依103.3.25當日理學檢查結果,評估仍需避免久站及使用手部肌肉之工作,故建議休養一周…」。是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1日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3年3月25日仍需休養1周,則其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3年3月25日 止共14日,再加計1周,合計共計需休養21天,應可認定。 至於上訴人喻國華爭執被上訴人關於其前開工作收入主張之真實性部分,經本院發函請康是富有限公司檢送被上訴人 103年1至4月份於該公司之薪資單等資料結果(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46頁),經該公司檢送被上訴人103年1至4月份之工 作所得清單各1紙到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56頁),上 載被上訴人工作類別為承攬制,其工作所得除保險津貼外其餘為各項獎金,其於103年1至4月應領金額依序為47,775元 、51,000元、10,013元、13,100元。是可證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之103年1、2月份,每日平均工作收入應為1,646元﹝(47,775+51,000元)÷2月÷30=1, 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21天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34,566元(1,646元×21天 =34,566元)。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34,566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78年 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4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和骨、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及其於原審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任職泰晶殿養生會館擔任芳療師,及經原審職權調取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被上訴人除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另查上訴人喻國華為4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5歲,及其於原審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及經原審職權調取上訴人喻國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其名下無財產。茲審酌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喻國華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喻國華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1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㈥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為49,706元(3,645元+850元+645元+34,566元+1萬元=49,706元)。 八、上訴人喻國華另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喻國華就其此部分所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上,依當日上訴人喻國華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機車道靠右側,我當時前方因為有機車,所以我靠左側欲超越前方車輛,當我靠左側時,發覺我的身體被碰撞,後來就聽到驚叫聲,我車與乙部普通重機車303-NAV號就人車倒 地因而肇事。…我的車子左後車身擦痕。」等語(見刑事案偵字卷第13、14頁),核於被上訴人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車跟著前乙部機車直行,靠機車道左側行駛,而我右前方乙部同向行駛之普通重機車181-BGL號,後來我車要過 前方這部普通重機車181-BGL號時,該車突然向左偏行,兩 車發生擦撞,我車右前車頭與普通重機車181-BGL號的左後 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事。…我的車子前車頭殼、右側車身受損,至於其他地方何處受損目前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刑事案偵字卷第15、16頁)。是可知上訴人喻國華與被上訴人均騎乘機車行駛於華江橋之機車道往台北市方向,上訴人喻國華係位於被上訴人之右前方,兩車並非同一直線行向之前後車,而係於該機車道左右兩側各自直行之並行車輛。故上訴人喻國華欲自左側超越其前車,自應注意並行於其左側之車輛之安全間隔,然其未注意與並行於其左後側之被上訴人之機車之安全間隔,而突然變換行向左偏侵入被上訴人之行向,此自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及防範,則被上訴人因此猝不及防、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謂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即喻國華騎乘之系爭機車之間距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超車不當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超車行為,且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係於直行狀態下與喻國華左偏侵入其行向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職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在上訴人喻國華,而非被上訴人,應堪認定。故上訴人喻國華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喻國華給付49,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喻國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喻國華給付被上訴人逾49,706元本息部分,以及命上訴人全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3,381元本息部分),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全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喻國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