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南 訴訟代理人 李全中 被上訴人 楊軒僥 被上訴人 翁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積欠上訴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983元,經上訴人於民國70年7月11日向本院對楊 俊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549號准 予假扣押,業經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在查封登記後至楊俊逸死亡前,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曾向楊俊逸催討,楊俊逸有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嗣楊俊逸於80年10月25日死亡,上訴人因找不到繼承人,故未向繼承人催討,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就上開貨款負清償責任。又稱依民法第140條規 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98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清償,否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有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983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積欠上訴人貨款,共計110983元,經上訴人於70年7月11日向本院對楊俊逸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549號准予假扣 押,並經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楊俊逸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成品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假扣押聲請狀、本院70年度全字第549號民事裁 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 規定。本件上訴人經營布疋批發業,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向上訴人買受布疋,亦有成品明細表可稽,是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再依成品明細表所載之入庫日期為70年4月28日、假扣押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為70年7月11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日期為70年8月17日, 可知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固然中斷二年時效,但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完成時即70年8月17日,其中斷事由終止,請求權 重新起算,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70年8月17日重新起算 二年,至72年8月16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雖主張:在查封登 記後至楊俊逸於80年10月25日死亡前,楊俊逸有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未舉證,所言自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 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語,惟查,該條文係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或管理人未確定為前提要件,本件債務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並無繼承人無法確定之情形,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本件貨款請求權於72年8月16日時效完成。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有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拒絕清償系爭貨款,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109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