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阮金鳳 被 上訴人 張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2 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並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於租約期滿又續約1 年,至104 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之日止,上訴人尚積欠租金16個月未給付,共計9 萬6,000 元。又上訴人之母親在越南因心臟病手術急需要錢,遂向被上訴人借款22萬元,上訴人雖有償還部分借款,仍有10萬元未清償。是上訴人積欠租金及借款,共計19萬6,000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當初覺得上訴人可憐,要養兩個家,遂幫助上訴人找房子,並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幫助上訴人搬家至系爭房屋時,兩造還談不上交往,其後兩造有交往,被上訴人借款22萬元予上訴人時,係向其表示有錢時再慢慢還。其後上訴人主動與被上訴人分手,因被上訴人當時有致電請證人林惠照幫忙,要求上訴人不要鬧,被上訴人不會趕走上訴人,仍會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一直鬧,被上訴人請其不要住在系爭房間,並要求其搬家,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其始願意搬家。又被上訴人與林惠照不認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帶其與林惠照前往大溪時,被上訴人很少與林惠照說話,亦未曾向林惠照表示不會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足見證人林惠照證述內容,並非屬實。 2、消費借貸的部分,上訴人有還我一部分了,應該剩下6 萬或7 萬元,對於上訴人目前僅積欠6 萬元部分,沒有意見。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於原審之答辯意旨: 上訴人於102 年11月初搬至系爭房屋,有繳納當月房租,雖未繳納自102 年11月30日至104 年3 月30日之租金,惟因被上訴人曾表示喜歡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與其交往,並得以免付房租,直至104 年4 月間,因被上訴人不喜歡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開始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於此之前,被上訴人未曾收過房租。又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2萬元,尚積欠借款10萬元未償還。 (二)上訴理由補充: 兩造自102 年12月起開始交往至104 年3 月27日分手,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均未向上訴人收租,倘上訴人有未繳納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早要求上訴人搬家,足見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繳納租金。又兩造分手後,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間,均有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收租過程中,未曾提及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未繳納之租金亦應給付,此有錄音檔為證。又被上訴人於第1 次開車前往大溪時,曾向林惠照表示,其不用收房租。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常致電予林惠照,表示其未收房租係為幫助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已經還了20萬元了,還剩4 萬元,因為他告我刑事及民事案件,導致我一直請假跑法院無法工作,沒有錢還他。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為104 年10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988 號卷第16頁送達證書參照,原審判決就此應有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 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6,000 元,租約期滿又續約1 年,至104 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之日止。又上訴人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積欠房租16個月均未繳納,共計9 萬6,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6月=96 ,000元)。 (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經其償還部分款項後,尚有借款6 萬元未清償。 上開各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還款單據1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998 號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2 年11月30日所簽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應給付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止,每月6,000 元,共計9 萬6,000 元之租金,然上訴人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6,000 元之本息;及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10萬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之本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期間即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同意其免繳租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28頁)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止之租金,其舉證有所不足: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有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租約,且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止,共計16個月未繳納租金等事實既不為爭執,並以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上開期間之租金債務為抗辯,而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免除上開期間之租金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開期間之租金債務,無非以兩造於當時有交往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宋景鏞、林惠照,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 份(本院卷第37至45頁)及電話錄音光碟3 片(另行存放)在卷為憑。查: ⑴證人宋景鏞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曾經請被上訴人載我到上訴人承租處1 次,兩造相處好像一家人,上訴人先生也跟我提說上訴人有時煮東西會拿到被上訴人家與被上訴人家人分享,被上訴人曾經跟我說他跟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但當我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可能是不好意思沒有承認,但上訴人有跟我說被上訴人不跟我收房租,這是上訴人剛搬去不久的時候聽上訴人說的,後來我聽說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與她的先生離婚,他要娶上訴人,但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母親來台灣是上訴人先生幫忙的,欠上訴人先生恩情,所以反對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鬧翻了,要她搬走。被上訴人是在那一次才跟我提說他跟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但他沒有跟我提到他在104 年3 月30日以前因為跟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不向上訴人收房租。我不記得我在電話中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所述的事情,我只是向上訴人求證她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上訴人否認等語(原審卷第23、24頁),查證人宋景鏞所證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收房屋一節,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而來,尚難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開期間租金之證據。 ⑵又證人林惠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與上訴人在三重力行路市場認識,我常常跟她買菜,她那時候在那邊賣菜,我們是朋友。與被上訴人部分,我不認識,他是上訴人的朋友,是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住的地方被徵收了,沒地方住,是被上訴人提供地方給上訴人住。被上訴人有帶我們去大溪逛老街。我們是在大溪的一家麵館吃飯時,我有講了一句問被上訴人怎麼這麼好不跟上訴人收房子的錢,被上訴人就笑笑,沒有講什麼話,我覺得他是同意的,因為住了1 年多才發生事情,我才知道他們吵架。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說了一句,他就講說沒有跟上訴人收租金,就在吃麵當時講了一下就過去了,他除了講這句話,也沒講什麼,我們就去逛街,就回去他家看一下,他媽媽是睡在一樓,上訴人是住在被上訴人家對面二樓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參諸證人林惠照上開證言,其雖曾於渠等共同出遊時向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然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回覆,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同意免除上開期間租金之意思表示,況以當時之場合、詢問方式觀之,縱被上訴人礙於情面未當場否認,亦難認推認其有何免除上訴人上開期間租金之真意,是證人林惠照上開證言,亦難採為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開期間租金之證據。 ⑶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不成立刑法侵占、竊佔罪責;上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亦僅係被上訴人發送予證人林惠照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於該簡訊中並未提及免除租金之情事。至上開電話錄音光碟3 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錄得被上訴人表示不收租金之通話內容(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確無於通話中表示免除上開期間租金之意思,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111 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均難採為認定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證據。 3、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止之租金,其舉證有所不足,難認有理,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共計9 萬6,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6月=96,000元),應有理由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於103 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萬元,並約定按月返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1 紙在卷可查(同上司促字卷第3 頁)。又兩造於本院105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就上訴人已陸續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並僅積欠本金6 萬元一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9日陸續還款合計2 萬元,亦據其提出載有被上訴人簽名之還款單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 頁),且參諸上開還款單據之記載,兩造應有約定上開2 萬元係抵充本金之用,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僅餘4 萬元(計算式:60,000元-20,000元=40,000元),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 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000 元(計算式:96,000元+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部分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自行返還部分借款,而經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無不合,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