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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連士綱葉靜芳楊千儀

  • 當事人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永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徹 被 上訴 人 永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呂清和 劉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許志鴻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7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31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並指定 被上訴人將超級柴油送到板橋廣權街工地交付,上列104年1月份及3月份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151元,約定月 結30日(即當月叫貨,於當月月底結算後30日內付款),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10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給付該68,151元貨款;嗣許志鴻復分別於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共7,590公升,貨款總計185,246元(即104年4月份60,228+104年5月份57,708+104年7月份69,678=187,614,但104年4月份該次貨款60,228元只收57,860元,故為185,246元),並指 定被上訴人將超級柴油送到復興南路工地交付,扣除許志鴻已於104年7月4日以現金5萬元向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貨款(即現金買賣)外,尚欠貨款135,246元未為清償。迭經被上訴 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㈡本件發票的買受人是上訴人,且上訴人曾以支票付了兩次貨款,都有兌現,被上訴人的貨都是直接送到工地,由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許志鴻簽收,足以證明本件柴油是出售給上訴人;本件都是許志鴻來叫貨,也是送貨給許志鴻的,除了支票以外,還有現金,都是許志鴻交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無從分辨許志鴻與上訴人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人是上訴人,並非許志鴻,上訴人有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且收受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被上訴人當然認定上訴人是買受人。況上訴人後來決定不幫許志鴻代付貨款,並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知悉,且未告知被上訴人統一發票不能再開上訴人的名義,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46元,及自104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的柴油。許志鴻是與上訴人在同一個工地做電焊的,本件柴油是許志鴻叫的,因為許志鴻沒有公司,所以要上訴人用上訴人名義讓被上訴人開發票,上訴人幫許志鴻付了兩次錢,就是被上訴人所說的兩次支票支付貨款,支票是上訴人公司支票,本件柴油是送到許志鴻另外的工地,許志鴻未償還上訴人先前代墊的貨款,所以上訴人就不再幫他代墊貨款了,本件是許志鴻向被上訴人購買柴油,並不是上訴人,上訴人只是幫他的忙而已,上訴人現在找不到許志鴻。上訴人並非買受人,許志鴻非上訴人員工,並且送貨到工地都是許志鴻簽收,並非上訴人員工簽收。因前面兩次代付的貨款許志鴻都沒有還錢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之後即不幫許志鴻代付貨款,亦未將之後不幫許志鴻代付貨款等情通知被上訴人及告知被上訴人發票不能再開上訴人的名義。上訴人的工地在復興南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主張許志鴻分別於104年1月7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31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並指定被 上訴人將超級柴油送到板橋廣權街工地交付,上列104年1月份及3月份之貨款共計68,151元,約定月結30日(即當月叫 貨,於當月月底結算後30日內付款),上訴人收受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於104年4月10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給付該68,151元貨款;嗣許志鴻復分別於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購買超級柴油共7,590公升,貨款總計185,246元(即104年4月份60,228+104年5月份57,708+104年7月份69,678=187,614,但104年4月份該次貨款60,228元只收57,860元,故為 185,246元),並指定被上訴人將超級柴油送到復興南路工 地交付,上訴人亦收受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扣除許志鴻已於104年7月4日以現金5萬元向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貨款(即現金買賣)外,尚欠貨款135,246元未為清償等情, 核與上訴人所稱:「許志鴻是上訴人同一個工地做電焊的,本件柴油是許志鴻叫的,因為許志鴻沒有公司,所以要上訴人用上訴人名義讓被上訴人開發票,上訴人幫許志鴻付了兩次錢,就是被上訴人所說的兩次支票支付貨款,支票是上訴人公司支票,本件柴油是送到許志鴻另外的工地,許志鴻未償還上訴人先前代墊的貨款,所以上訴人就不再幫他代墊貨款了;本件是許志鴻叫的油品,上訴人只為代收油品發票而已。上訴人的工地在復興南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3張、68,151元支票、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劉寶蓮於105年7月13日當庭交付,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盈徹收受之104年7月31日統一發票2聯及104年7月份請 款單、購貨通知單(送貨簽收單)2張、帳冊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37050號卷、本院卷第26-32頁),堪信屬 實。又上訴人復稱其並未將之後不幫許志鴻代付貨款等情通知被上訴人及告知被上訴人發票不能再開上訴人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未陳明其有何撤回或終止對許志鴻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並舉證證明。綜上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許志鴻分別於104年1月7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31日 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上訴人收受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於104年4月10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給付該68,151元貨款,上訴人顯為上列超級柴油之買受人。嗣許志鴻復分別於104年4月14日、104 年4月23日、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9日 、104年7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共7,590公升,並指定被上訴人將超級柴油送到復興南路工地交付,上訴人亦收受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扣除許志鴻已於104年7月4日以現金5萬元向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貨款(即現金買賣)外,尚欠貨款135,246元未為清償部分,亦應由 上訴人負責清償。是上訴人辯稱其非買受人等語,核與上列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並未將之後 不幫許志鴻代付貨款等情通知被上訴人及告知被上訴人發票不能再開上訴人的名義,且上訴人亦未陳明其有何撤回或終止對許志鴻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並舉證證明,而應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許志鴻於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4日以上訴人 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更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同意許志鴻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屬實,亦因上訴人先前已同意許志鴻分別於104年1月7 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31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而收受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於104年4月10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給付該68,151元貨款等由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志鴻之事實,而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後來決定不幫許志鴻代付貨款,並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知悉,且未告知被上訴人統一發票不能再開上訴人的名義,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即屬有據。 ㈢基上,上訴人確有同意許志鴻於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共7,590公升,上訴人即為買受人。更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同意許志鴻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級柴油屬實,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5,246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46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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