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鑫利國技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被上訴人 誠龍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瀟懷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販賣鈑金加工料件為業,於民國103年5月間,上訴人以其經理人陳鑫利作為代表,與被上訴人簽定鈑金加工料之買賣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6萬5,054元,被上訴人已將所有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 付與上訴人,但上訴人至今僅給付20萬元,尚欠36萬5,054 元之價金未給,而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達成協議,按被上 訴人對訴外人歐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販售價格,作為對上訴人之販售價格。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後,買賣價金應為35萬3,30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 價金15萬3,308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423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價金計算式中行政費1.2倍,當初並 未有承諾,被上訴人報價之材料價格過高,計算之圖面亦有重複,且上訴人自始至終皆願意與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執意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間簽定鈑金加工料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已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則有給付價金20萬元,嗣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就價金計算另為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錄音譯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15萬3,308元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就價金之計算重新協議後,價金計算式為:單價×數 量×1.2倍之行政費乙節,固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據。上 訴人則否認有承諾1.2倍之行政費乙節,故此部分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據,惟就所指之行政費,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文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瀟懷及原審訴訟代理人林昌驍3人間之對話過程,曾 有提及1.15倍,亦有提及1.3倍,然從未提及1.2倍,且亦未見陳文龍有同意或承諾之情事,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價金應乘以1.2倍之行政費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材料價格過高及圖面有重複計算等節,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全未有任何舉證,且就圖面有無重複計算乙節,被上訴人已陳明自貨單編號及訂購日期即可區分係不同筆等語,並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應扣除1.2倍之 行政費,故應為29萬4,423元(計算式:353,308元×5/6= 294,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萬4,42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