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曹昌煌
- 訴訟代理人
- 廖宸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喬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晟沅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書瑄
- 訴訟代理人
- 劉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5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惟上訴人之請求多無依據,原審判決不當,已依法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現假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案號:105 年司執58033 號),仍未終結,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為原審判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惟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本件既係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預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賠償被上訴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核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爰審酌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是以本件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40萬元,供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充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已足。爰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40萬元後,宣告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36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