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張惠閔
- 上訴人羅志明
- 被上訴人徐文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文保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邀上訴人投資臺北市德惠街雙城一、二期建案(下稱雙城一、二期建案),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本金連同利潤可取回共20,000,000元,而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訴人前往簽約,由被上訴人提出擬好之協議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應待雙城一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取回5,000,000元、雙城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取回15,000,000元,且被 上訴人表示雙城二期建案即將開始,故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予上訴人,並稱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5,000,000元、10 4年12月31日給付15,000,000元。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至附表所示提示日屆至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000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乃係因兩造共同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並於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願意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上開款項,甲方同意於102年1月28日支付),乙方同意(雙城街一期、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分別依下列時間,給付共2000萬元予甲方:(一)於雙城一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先支付甲方500萬元。(二)於雙城二期建案 完工入帳後,支付1500萬元予甲方」,故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5,000,000元及15,000,000元款項之給付,遂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供上訴人作為擔保,因此,如附表所示支票乃係供作擔保獲利款項給付之用。而因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條所稱 雙城一期建案之使用執照尚未核發,以及雙城二期建案尚有一釘字戶問題仍在協調中,尚未開工,故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5,000,000元及15,000,000元之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 ,如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訴。(二)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 帳後分別給付共計20,000,000元予上訴人,然因期限不確定,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確切時間點給付,被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給付,即就期限利益予以拋棄,故兩造既約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應給付期日分別為103年12 月30日及104年12月30日,則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屆期而未能 兌現,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票款。(二)系爭支票非作擔保用,而係為支付20,000,000元,蓋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表示投資雙城一、二期建案,並約定於完工入帳時,分別給付5,000,000元及15,000,000元,然因上訴人不知何謂雙城一、二期 建案,也無法掌握其時程,故要求被上訴人需有確定時間,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給付,故如附表所示支票應為給付票。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作擔保用,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投資契約書為證,然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作擔保用支票為面額20,000,000元支票1紙,而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為5,000,000元 及15,000,000元,乃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應給付金額,非所載擔保票。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待完工入帳後方能取得票款金額,則雙方勢必極為關注並告知雙城一、二期建案進行程度,若支票到期尚無庸給付,上訴人不會反應未收到第一期款,故由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可知雙方並非以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撥款為款項給付日,且係以支票到期日為給付日,故被上訴人執證人洪正雄之證詞主張建案尚未完工入帳,故其得不給付票款云云,為無可採。(三)退萬步言,縱認以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為給付條件,惟被上訴人取得投資款後,多年來均未進行建案新進度,乃以消極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之成就,並以此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為票款之給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 000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一)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可知,兩造乃約定投資款及獲利款項之返還與給付,係以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作為給付條件,此與民法第316條所舉債務人 之期限利益毫不相干,上訴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期限利益云云,不僅與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給付條件不符,更與民法第316條所稱期限利益規定 有間,上訴人前開所述,自屬無據。(二)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乃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於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分別支付5,000,000元及15,000,000元,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 契約書而生之投資報酬款5,000,000元及15,000,000元之請 求權,乃係以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為請求之停止條件,亦即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上訴人始得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投資報酬款。故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遂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供上訴人作為擔保,然雙城一期建案使用執照尚未核發、二期建案尚有一釘字戶問題仍在協調中,尚未開工,故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就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條所示, 係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時,亦有開立20,000,000元之支票,雙方約定日後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時,上 訴人應將該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另開立15,000,00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行該15,000,000元金錢債務後,再由上訴人無條件歸還該支票與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須否另開立20,000,000元及15,000,00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關係要屬二事。(三)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是用作投資款及獲利之給付等云云,則何以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書上卻約定總計20,000,000元之款項須俟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分次給付,而非直接於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付款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12月30日?又或直接在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如附表所示支票到期日所載?上訴人臨訟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非用作擔保投資款及獲利之給付等云云,既非事實、更與常理不符。再佐以證人洪正雄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可知雙城一、二期建案尚未完成完工、入帳之情形,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投資報酬款之付款停止條件即「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尚未成就,是如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亦即當事人約定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將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點約定為債務之清償期限,於該事實發生時或其已確定不能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開立與上訴人,且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無訛,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規定,援引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亦即倘執票人(即上訴人)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尚未發生、不存在者,執票人當無從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而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乃係因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並於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10,000,000元供被上訴人投資雙城一、二期建案,且約定被上訴人於雙城一期、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分別支付上訴人5,000,000元、15,000,000元之投資本金及獲利款 項,而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遂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觀以系爭投資契約書其上所載「…一、甲方(即上訴人)願意提供1000萬元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上開款項,甲方同意於102年1月28日支付),乙方同意(雙城街一期、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分別依下列時間,給付共2000萬元予甲方:(一)於雙城一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先支付甲方500萬元。(二)於雙城二期 建案完工入帳後,支付1500萬元予甲方。二、乙方於簽訂本投資契約書時,同時支付甲方2000萬元支票一紙供為擔保,並於交付甲方500萬元後,取回上開2000萬元支票,乙方則 另簽具1500萬元支票一紙,供為擔保,上開1500萬元支票,於乙方支付甲方完畢時,由甲方無條件歸還乙方。三、……」之約定內容,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條約定,於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陸續請求 給付建案投資報酬款5,000,000元及15,000,000元。則上開 約定僅係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該建案投資報酬款與上訴人而已,並非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故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條約 定乃係關於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投資報酬款項之清償期限之約定,亦即須待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上訴人始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投資報酬款,自不待言。另綜觀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文義可知,兩造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其對上訴人所負有之給付5,000,000元及15,000,000元投資報酬款義 務至明,蓋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書上並未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投資報酬款5,000,000元、15,000,000元之個別給付確 定日期,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乃係同時開立與上訴人,兩造亦無於系爭投資契約書上約明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到期日為上開投資報酬款項給付日期,反係於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條明 白約定於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作為款項給付之期限,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契約書訂立之際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與上訴人,即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作為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投資報酬款5,000,000元、1,500,000元給付之擔保,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於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即為發票人開票與執票人作為發票人嗣應給付執票人投資報酬款項之擔保,殆無疑義,上訴人空言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非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云云,要無足採。 (三)復查,繹之證人洪正雄於原審結稱:「德惠街雙城一期」、「德惠街雙城二期」之建案由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伊是上開公司之執行長,該建案由伊負責。(法官問:雙城一期、雙城二期建案目前工程進度如何?)雙城一期已完工,現申請使用執照中,要經過都更的聽證會程序,已訂於105年4月1日舉辦聽證會,再經過臺北市都更審議委 員會會議通過後,即可拿到使用執照,接著再辦理地政之成果表,其成果表尚須經召開聽證會、審議委員會等通過後,經公告15天後才可製作權狀,驗屋後即可撥款。最晚於105 年12月底前可完成撥款。雙城第二期現於臺北市都更幹事會通知補件中,接著舉辦聽證會,再經過臺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即可拿到建照,接著公開預售,預售後開始興建,預計3年即約108年6月間可完工撥款結案等語(見原 審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洪正雄庭呈臺北市政府函文內容所載並無二致(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足徵雙城一、二期建案確尚未完工、入帳,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1,500,000元報酬款項之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等節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辯稱,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至上訴人復主張雙城一、二期建案自104年9月迄今已逾6個月 ,使用執照應已核發,被上訴人卻稱尚未完成等語,有違常情,且雙城二期建案有釘子戶需協調亦係被上訴人之問題,其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法應視同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投資契約書所 約定之給付約款並非條件,應解為於該約定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不正當之積極或消極行為阻礙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投資報酬款條件成就之情事等云云,於法自有未洽。縱上訴人欲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約定事實確定不發生,而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等云云,然稽之證人洪正雄上開證述,難認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給付約款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該事實已發生或其已確定不能發生,則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投資報酬款給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000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FA0000000 │五百萬元│徐文保│通霄鎮│ 103年│104年 │ │ │ │ │ │農會信│ 12月│ 12月 │ │ │ │ │ │用部 │ 30日│ 21日 │ │ │ │ │ │ │ │ │ │ │ │ │ │ │ │ │ ├─┼─────┼────┼───┼───┼───┼───┤ │2 │FA0000000 │一千五百│徐文保│通霄鎮│ 104年│104年 │ │ │ │萬元 │ │農會信│ 12月│ 12月 │ │ │ │ │ │用部 │ 30日│ 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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