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張秀瑞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輝
- 被上訴人
- 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 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簡麒育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育泉,惟於102 年7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與劉育泉協議將系爭房屋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4 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權利人。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中,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事件,此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準此,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自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7 月4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所獲得利益之數額,依當地租金行情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算,又因上訴人拒不搬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於105 年3 月30日進行強制執行而解除上訴人之占有點交予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每月租金1 萬元)之不當得利,約30餘萬元,並僅先就25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係劉育泉處理,均為合法透過代書處理,並未有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成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劉育泉協議將系爭房屋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故有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不動產糾紛之刑事共同被告之一,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又本件之關鍵證據即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變造及蓋章簽名之樣式,有不法事實。上訴人始終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始合法正當占有權源,惟訴外人簡麒育、劉育泉、陳惠真、練錫明、趙胤祈及被上訴人等有共同背信、違背「三年附買回協議書」,進而盜賣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提出已另案刑事追加告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155 號蓋有收發章首頁、民事再審蓋有收發章之首頁、民事反訴蓋有收發章之首頁、存證信函回執聯簽名樣式、2 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之樣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3 頁),並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並未簽字,與存證信函回執之字跡亦不符合。是被上訴人是共同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之首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已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故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利息,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係於105 年3 月30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並解除上訴人占有、點交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 萬元計算。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至105 年3 月30日期間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簡麒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虛偽買賣云云。然於前案訴訟中,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事之確定判決結果,有既判力。則該件所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構成要件爭點,既於該件審理時,經兩造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簡麒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變造及蓋章簽名之樣式,有不法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所舉證之系爭契約、102 年間郵件簽收回執(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背面),均係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104 年10月27日)已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自受該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不得作相反之認定。又上開本院前案上訴人雖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終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附此敘明。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04 年12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系爭房屋係於105 年3 月30日始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8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破壞系爭房屋門鎖,解除被告占有、點交予原告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所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8751號強制執行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洵堪採信。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合意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 萬元計算一事,業如前述,並有原審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故上訴人於前揭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102 年7 月4 日至105 年3月3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8,710 元(計算式:1 萬元×28/31 天+1 萬元×31個月+1 萬元×30/31 天≒328,7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7 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與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