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03號
- 原告
- 劉美麗
- 被告
- 張秀瑞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萬3,153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等。嗣經反訴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簡麒育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劉美麗及訴外人劉育泉,惟於102 年7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與訴外人劉育泉協議將系爭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自102 年7 月4 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權利人。然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中,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為灼明。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7 月4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所獲得利益之數額,依當地租金行情為每月租金1 萬元計算,又因被告拒不搬遷系爭房屋,原告遂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875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於105 年3 月30日進行強制執行而解除被告之占有點交予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5年3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每月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利,約30餘萬元。惟原告基於訴訟成本之考量,僅先就25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則保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簡麒育與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偽之買賣。且被告業於104 年12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又伊要撤回反訴,沒有要主張抵銷抗辯。同意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 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簡麒育與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偽之買賣云云,然於前案訴訟中,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此確定判決之結果,具有既判力,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既經本院於102 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實質進行攻防主張並為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自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不得作相反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業於104 年12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系爭房屋係於105 年3 月30日始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破壞系爭房屋門鎖,解除被告占有、點交予原告乙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28751號強制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洵堪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均當庭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 萬元計算(見本院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2萬8,709 元(計算式:1 萬元×28/31 天+1 萬元×31個月+1 萬元×30/31 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