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5號
- 異議人
- 張秀瑞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輝
- 相對人
- 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67122 號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7122 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告詐騙集團成員簡麒育、陳惠真、練錫明、劉美麗、劉育泉、趙胤祈之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侵權等案,已經開偵查庭。異議人早已提反訴、再審,且就本案(即105 年度重簡字第303 號)亦已上訴審理中,故依法於103 年7 月24日提存書103 年度存字第1189號已提出擔保金25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相對人不當提領並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前依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判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103 年7 月24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事件提存25萬元。嗣相對人於本件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303 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執行費用,並聲請就異議人上開103 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25萬元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5 年6 月24日、105 年7 月28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速字第67122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所提存之現金2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提存金及其利息等情,經本院調取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7122 號執行卷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金及其利息,而據以通知相對人辦理相關領取手續,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稱其所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之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侵權等案,已經開偵查庭,並業已提反訴、再審,且另就本案亦已上訴審理中云云。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非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審認。且本件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異議人所為均無停止執行效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自無從停止本院強制執行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或方法,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