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號 (上列五人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下稱乾元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均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乾元公業因土地被徵收,經台北市政府提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取回提存款,伊獲分配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惟依乾元公業規約應按房份分配補償費,伊可分得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短分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縱依被上訴人所稱按丁數分配,伊亦少分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等情,爰以先位、備位聲明分別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述補償費提存款生有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乾元公業歷來收益均係按丁數分配,上訴人主張按房份計算,尚屬無據。除上訴人已領取其應得之丁數分配款外,因派下員鄭雨順對其中十五丁尚有爭執,要求暫緩發放,伊始未發予上訴人。又乾元公業已依派下員決議,將乾元公業中傳景派下(下稱傳景派)應得之分配款撥交祭祀公業鄭傳景(下稱傳景公業),已生清償效力,至於傳景公業如何發放,屬上訴人與該公業之關係,與乾元公業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查上訴人為乾元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已領回上述補償費提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乾元公業祀產係按房份分配云云,雖提出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之乾元公業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規約(下稱七十五年規約)為證;惟該規約記載乾元公業派下員計十五人,僅有十二人簽名,且乾元公業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曾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准補列派下員一百三十九人,連同原列載之派下員十五人,合計一百五十四人,是七十五年規約僅由派下員十二人簽名,未逾派下員之半數,自無規範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再乾元公業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八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廢除七十五年規約,代之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下稱七十六年規約),明訂乾元公業之傳景派依入丁之丁數分享權利義務,並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又被上訴人辯稱乾元公業歷來分配財產收益或需支出費用,從未直接交付各派下子孫或向各派下子孫直接收取,其中傳景派應得部分,歷年來均依慣例交由其子孫另成立之傳景公業發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另筆徵收補償費,其中應發放予傳景派部分亦交由傳景公業發放等語。查該筆補償費涉訟之原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判決,係因乾元公業撥款予傳景公業,傳景公業未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給付上訴人,與本件係傳景公業已將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僅上訴人認依房份或丁數計算均有不足而起訴請求,二者尚有不同。次查,鄭傳景、鄭傳恩均為鄭乾元之子,上訴人屬鄭傳景後代,乾元公業設立於前清道光年間,傳景公業則於其後設立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係以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目的,故理論上傳景公業派下必為乾元公業派下,雖實際上傳景公業派下資格,須以訴訟方式取得,須有法院勝訴判決始能列入派下,然究不能否認鄭傳景後代必為鄭乾元之子孫。又七十六年規約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明定傳恩派、傳景派係依38/140、102/140 之比例分配,傳恩派按慣例依房分配,傳景派依慣例以丁數計算;第三款規定,處分財產必須經傳恩、傳景之管理機構之同意後提會議決或追認。可知有關乾元公業權利義務之分配,並非直接分配予各別派下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六十三年度至八十一年度結算表所示,上開年度之收入或支出,傳景公業確係依102/140 比例自乾元公業領取或分派;關於應分攤之丁款,亦係由「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支付乾元公業,而非由個別之傳景公業派下員支付。可見乾元公業與傳景公業派下子孫如有重疊,傳景公業派下員對乾元公業之權利,係由傳景公業與乾元公業往來,傳景公業派下不得逕向乾元公業請求。又再乾元公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作成「領回之提存款,在乾元公內分配,分配表應先繕造完成,其中除保留二千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依38/140、102/140 之比例分配,傳恩公可先發,傳景公(102/140) 部分,則再保留一千五百萬元作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之決議,嗣乾元公業依此決議將傳景派之分配款,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內,其未直接分配予傳景派之派下員,應符合前述乾元公業規約及「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規約書」,核屬有效。按鄭傳景後裔應受分配之款項,既係由傳景公業或傳景派分配予派下員,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彼等得直接向乾元公業請求按房份或丁數分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先位及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按房份計算,給付伊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丁數計算之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均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上訴人因乾元公業另筆土地遭徵收,起訴請求該公業管理人按房份發予補償費,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判決認上訴人於乾元公業之派下權,應按房份計算,且乾元公業將款項撥入傳景公業,僅係乾元公業委託傳景公業代為發放,非乾元公業傳景派授權傳景公業代為受領分配款,乾元公業尚不得因而主張免責等情,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駁回乾元公業管理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上開判決為據(見原審更㈠卷六九頁及七七頁以下)。乃原審未就該訴與本訴之爭點是否相同,被上訴人於本訴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詳加審認,徒以前後訴訟事實不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其次,乾元公業與祭祀公業鄭傳景為二不同之祭祀公業,乾元公業設立於前清道光年間,傳景公業則於其後之日據時期大正年間設立,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為據。乾元公業傳景派與傳景公業派下員並非完全一致,如屬傳景公業派下員而非乾元公業派下員之人,亦得受分配乾元公業財產,顯違背上開民法規定等語,並舉屬乾元公業傳景派而非傳景公業派下之人為例證(見原審上字卷㈠八○、卷㈡六頁反面、卷㈢一○七頁、一二四頁、更㈠卷六七─六八頁、二三三-二三四頁),乃原審疏未查證,即泛言「理論上傳景公業派下必為乾元公業派下」,並據以認定乾元公業將應發放予該公業傳景派下之款項,撥予傳景公業並無不可云云,已嫌粗率;且原審依「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六十三年度至八十一年度結算表記載,認乾元公業就傳景派之款項,係由乾元公業撥交傳景公業,再由傳景公業分配予傳景派下子孫云云;惟乾元公業設立於前清道光年間,傳景公業係於其後之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始設立,則於傳景公業設立前,乾元公業傳景派如何對該公業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原審僅以六十三年以後之年度結算收支記載為憑,亦有所偏。又上訴人係本於其為乾元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請求該公業給付系爭補償費;乾元公業雖決議將傳景派之分配款,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內,惟乾元公業將款項撥入該帳號,是否即對傳景派發生清償效力?原審並未說明,且將乾元公業傳景派與傳景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混而為一,以傳景公業派下員不得逕向乾元公業請求為由,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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