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李和鎂 被 上訴 人 游玉筠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③)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並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審僅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簡稱系爭本票①、②)為審理,惟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本票票款亦包含系爭本票③,基於糾紛1 次性解決,爰為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已有包含請求確認系爭本票③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9 頁),原審亦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全部予以審理判決無訛。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就系爭本票③之部分自亦移審而屬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無須再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外,亦於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票債權與本票票據債權所指涉之標的實屬相同,當無重複聲明請求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陳關於訴之追加及重複請求之部分,經核僅具有促請注意之意思,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陳俊良,經友人介紹於訴外人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事通公司)購買投資萬事通公司推薦之未上市股票,被上訴人亦經友人介紹於萬事通公司購買投資萬事通公司推薦之未上市股票,獲利甚豐,兩造因常討論投資購買股票等事宜而日漸熟識。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因於萬事通公司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而於103 年7 月間遭法務部調查局通知調查,現擬投資購買阿瘦皮鞋未上市股票,但因家人反對,不想讓家人知悉,不便再以自己名義匯款投資購買阿瘦皮鞋未上市股票等語,商請上訴人代為匯款投資購買阿瘦皮鞋未上市股票,再將投資款項給付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過往均自行與萬事通公司洽詢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等事宜,上訴人未為答應,但因被上訴人一再央求上訴人協助代為匯款購買,且表示倘有獲利,會按獲利百分之20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勉強答應。上訴人遂於103 年8 月22日,於陳俊良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其中41萬元係代被上訴人向萬事通公司投資購買阿瘦皮鞋未上市股票,1 萬元為家用,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9 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1萬元至陳俊良之郵局帳戶。嗣於104 年3 月10日,被上訴人又商請上訴人代為購買投資訴外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佳公司)未上市股票,上訴人遂於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提領20萬4000元,以陳俊良之名義匯款至萬事通公司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上訴人代為購買投資長佳公司股票之價款20萬4000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再於104 年4 月8 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人在南部,但去年購買投資阿瘦皮鞋股票已獲利售出50萬200 元,請上訴人以獲利款項其中38萬元代為購買德麥公司股票,其中1 萬8040元為上訴人之前應允給與之分紅,餘款10萬2100元匯回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協助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餘款匯予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5 月25日,被上訴人再商請上訴人代為購買投資訴外人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紅公司)未上市股票,上訴人遂匯款5 萬2000元至萬事通公司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也於同日將上訴人代為購買投資紅光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價款5 萬2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然於104 年6 月間,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家人在追問被上訴人將款項匯予上訴人之事,為免被上訴人家人知悉被上訴人又於萬事通公司購買投資未上市股票,商請上訴人就日前代被上訴人購買投資未上市股票之價金,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向家人交待。上訴人確均有按被上訴人指示將價金購買未上市股票,被上訴人也都知悉並與萬事通公司自行辦理後續簽約等事宜,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才會將購買投資股票款項給付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認為並無簽發本票之必要。但因被上訴人一再央求上訴人,並再三表示僅是讓家人放心等語,上訴人僅得應允,但因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也擔心被上訴人是否會將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挪作他用甚而藉詞向上訴人索討金錢,故與被上訴人商議後,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但本票不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且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以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應允之。是以被上訴人遂提供系爭本票共3 紙,並填載被上訴人購買投資股票之價金數額交與上訴人簽發,受款人則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深感不妥,遂商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藉詞放在家中未予返還,嗣後被上訴人即於104 年9 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4 年10月7 日函覆被上訴人後,惟隨即先後收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35、6794號本票裁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再收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本票裁定。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自均屬不存在。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無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細觀系爭本票上所載數字,其中在「2 」的部分,上訴人於身分證統一編號總共書寫9 次,書寫特色在於在最後一橫時與轉彎處沒有相連,此與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所載之「2 」已有明顯差別。其次,上訴人在書寫「7 」時,左邊這一畫都是往外撇,但在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與到期日所載之「7 」,卻均是往內撇,更為明顯差異。再者,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地址欄所書寫的「3 」均是上大下小,有明顯差異,但在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所載之「3 」上下均屬對等,二者亦顯不相同。由此可知發票日、到期日之數字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數字應是由不同人所寫。況由系爭本票所列發票日、匯款日、到期日觀之,亦有不合理之處:系爭本票①是在購買日期之後4 日簽發;系爭本票②是在購買日期之前1 日簽發;系爭本票③則是在1 個多月後才簽發。果若被上訴人所述屬實,則在被上訴人根本未付款前,上訴人怎麼可能先簽發系爭本票②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③又怎麼會在1 個多月後才簽發,足見被上訴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簽發與其投資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然至多僅能推論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拿到款項後未用於投資,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但不能以系爭本票即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資之損失同意負清償之事實。實則,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投資時,上訴人墊付41萬元先購買股票,被上訴人嗣後才將41萬元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其後購買股票,上訴人亦係以自己或陳俊良之金錢先投資,被上訴人才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足見上訴人並非沒有款項可以投資,不需借由被上訴人的出資來獲利,上訴人何需答應被上訴人所辯稱至為苛刻之條件。蓋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出資若有獲利,上訴人僅能分得百分之20之利潤,然若被上訴人虧損,上訴人還必須補足本金,亦即上訴人必須保證被上訴人之獲利,卻沒有相對等之代價,寧有斯理。被上訴人在購買股票之前,即已知悉各股票之回款時間及獲利空問,故買賣股票係在被上訴人充分接受資訊後,才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被上訴人既參與未上市股票買賣,風險理應自行承擔,豈可轉嫁上訴人承擔。另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7 月1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約談關於萬事通公司之投資事宜,被上訴人被約談後才找上訴人協助投資,是以被上訴人對於萬事通公司之運作亦應知之甚詳。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告知其任職萬事通公司,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而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甚豐,被上訴人可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未上市股票,如其投資經上訴人結算有盈餘,則扣除百分之20利潤,作為上訴人應得之酬金,餘款即本金及利潤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除承諾投資期限屆滿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本金,更可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遂聽從其言,自103 年9 月起,依上訴人之指定將款項陸續匯入上訴人及其配偶陳俊良之帳戶。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4 日由郵局帳戶提領41萬元後存入陳俊良帳戶,於投資期限屆滿時僅由上訴人告稱扣除其應得之費用後,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阿瘦皮鞋之款項共48萬2160元,並向被上訴人告稱另有德麥公司股票一檔獲利甚豐,遂將部分款項即10萬2160元返還被上訴人,餘款38萬元直接由上訴人留用以購買德麥公司股票。另被上訴人尚有依上訴人所述為購買長佳公司、光紅公司之股票所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分別為20萬4000元、5 萬2000元,以上合計63萬6000元【計算式:380000+204000+52000 =636000】。上訴人依其擔保返還之承諾,分別開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還款日。詎上訴人所屬公司遭檢調調查違法吸金等犯罪,上訴人亦經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在案,被上訴人驚覺受害,遂要求上訴人交付股票或提示購買之證明文件以澄清時,竟遭其一再藉詞敷衍,並以其既已承諾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由上訴人負責,如投資期限即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未能獲償,上訴人自當負返還之責等語搪塞。嗣因系爭本票陸續屆期,上訴人均無還款之意思,始終不予處理,由此飾詞推託之態度,足證上訴人係以受被上訴人委託,由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股票並於期滿時結算,以賺取費用為名,伺機意圖不法利益。惟上訴人既係假受託為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期滿結算返還本金及利潤之名,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但從未提出購買之證明,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謊言所騙,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股票,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委託之關係,請其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30日委託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 ㈡、上訴人雖於簽發時將「兌付或其指定人」原應記載之被上訴人誤載為發票人即上訴人,惟本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故無論自空白背書轉讓仍生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觀點,抑或由被上訴人係匯款予上訴人,為本票直接後手,故該兌付被上訴人之錯誤記載應視為無記載之理由觀之,均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並非其書寫而未有效簽發云云,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由系爭本票之形式觀察,相關字跡之運筆、色澤、字型、書寫特徵均相同,自可認為係同一人所寫。上訴人既承認發票日及到期日以外部分均係其書寫,則就發票日及到期日自亦足以推斷為上訴人所書寫,殆為必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列之發票日、匯款日、到期日之間有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正因為被上訴人先交付41萬元在先,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始於各次購買前後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日期之先後所為之理由,與其係供擔保還款之意思而簽發本票之行為無涉。至於系爭本票③發票日較後,實係因上訴人原於104 年5 月18日簽發另1 紙面額5 萬2000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但因本票未蓋章,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蓋章,故上訴人始重行於104 年7 月3 日另行簽發後寄交系爭本票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③在1 個多月後始簽發,並非事實。上訴人另主張為使被上訴人家人放心而交付系爭本票云云,然此自係對被上訴人有擔保還款之意思,否則豈有其他解釋。況被上訴人確實將款項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為買賣股票之操作,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並無任何關係,縱使投資有失利,自應由上訴人結算報告顛末並為結算後而還款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所提出LINE簡訊中亦曾就其獲利予以說明以取信被上訴人,且簡訊內容所述之回款日即還款日期,均與系爭本票①、②之到期日相符,另上訴人提出標的名稱為光紅建聖之承諾書,其上所註記之還款期104 年12月7 日,亦與系爭本票③之到期日相符,益徵依兩造之真意,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還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分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各3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52頁),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本票因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發票日與到期日均非上訴人記載而屬無效及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無效」之部分: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未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規定甚明。又按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以觀,本票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如簽發本票時,於受款人欄填載發票人自己之姓名,亦無明文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是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受款人欄固均記載「李和鎂」,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並未因此無效,而仍屬有效,並應視為無記名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填載發票人即上訴人自己之姓名而屬無效票據云云,並無可採。 ⑵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到期日僅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並不因此使本票無效;惟發票日則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於發票人交付本票時即應自行或授權他人記載完成。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即屬變態事實,而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而非由發票人即上訴人自行填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原審當庭審視系爭本票原本(見原審卷第51、71頁),並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104 、9 、23、3 、14、10、19、4 、7 、12、7 」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上訴人自承其所書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票面金額及地址之阿拉伯數字「2 、7 、3 、4 、0 」之字跡,無論字型、運筆、書寫特徵均屬相同,亦經本院核對上開字跡並無明顯差異而足以認定係由上訴人以外之人所書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筆跡,惟縱認筆跡不同,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非由其授權他人填寫,自無鑑定筆跡之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非由其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寫之事實,自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變態事實為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云云,自屬無據。 ⑶準此,系爭本票雖均記載發票人即上訴人為受款人,惟僅生該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法律效果,要不因此使系爭本票成為無效票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交付時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⒉爭點2 關於「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否」之部分: ⑴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故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投資款項之還款一節,並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為使被上訴人家人放心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均與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匯款投資股票之款項相符,且系爭本票①、②所載到期日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所載之回款日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本票③所載到期日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標的為光紅公司股份之承諾書中所註記之還款日104 年12月7 日相同(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其投資股票款項返還之擔保,較屬合理而為可信。至於兩造間關於還款條件是否對上訴人較為嚴苛一節,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完全繫諸於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亦不能僅以約定內容對上訴人較為不利即反推遽謂此約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即讓被上訴人之家人放心)有違常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已返還投資股票款項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之原因均非可採,依被上訴人之說明及舉證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款項之返還,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返還投資股票款項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自難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無名契約,係類似借貸與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關係。亦即就上訴人承諾並擔保返還本金而言,因不論上訴人是否用於購買未上市股票抑或其購買後是否獲利,上訴人均負返還本金之責任,故就被上訴人金錢之交付,上訴人應返還同額之金錢,性質上係借貸關係;就上訴人將資金依己意加以運用及結算後收取利潤百分之20之報酬等情觀之,則為類似委任關係。又兩造間契約關係不論如何定性,上訴人既承諾返還本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依其擔保返還之承諾,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還款日期,自應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義務。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並據以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135、6794、8280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6000元,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保證獲利,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如果是跟被上訴人借貸,為何要跟被上訴人表明投資標的,再由被上訴人匯款。如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借貸,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給自己,而被上訴人亦不反對。系爭本票並未有效簽發,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6000元,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3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上訴人所陳為不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6000元,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其另依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其主張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即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編│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1 │上訴人│CH0000000 │204,000元 │104 年3 月14日│104 年9 月23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6135號│ │ │ │ │ │ │ │ (即系爭本票①) │ ├─┼───┼─────┼─────┼───────┼───────┼───────────┤ │2 │上訴人│CH0000000 │380,000元 │104 年4 月7 日│104 年10月19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6794號│ │ │ │ │ │ │ │ (即系爭本票②) │ ├─┼───┼─────┼─────┼───────┼───────┼───────────┤ │3 │上訴人│CH0000000 │ 52,000元 │104 年7 月3 日│104 年12月7 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 │ │ │ │ │ │ │ (即系爭本票③) │ ├─┼───┼─────┼─────┼───────┼───────┼───────────┤ │ │ │ 總 計 │636,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