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即 反訴上訴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上訴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反訴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反訴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意旨: 一、本訴部分: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站(下稱馬公航站)於民國104 年7 月間,為定作「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對外招標,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中華電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監視系統設備之採購需求,遂與監視系統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洽商硬體系統與軟體採購事宜。兩造洽談後,就價金與採購標的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將採購之具體設備文件送交系爭工程監造機電技士進場查驗審核通過。兩造於104 年10月21日,以用印簽署採購確認函之方式,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合意以該函作為具體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分別為在臺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器數台(即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監視設備需用之操作手冊、軟體數套;從給付義務分別為於臺北1 次、馬公2 次,共計3 次現場測試及設定協助等。上訴人之義務為給付總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98 萬6,600 元。另上訴人須先給付總價金百分之20為定金,被上訴人始須於收到款項後40日交齊買賣標的,於標的全數交齊後,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被上訴人。 (三)其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同月16日、同月22日分3 次全數交付買賣標的,並依約前往臺北、馬公完成協助現場測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從給付義務完畢,又上訴人價金給付方式分為3 次履行:首次為匯款總價金百分之20之訂金3 即9 萬7,320 元、第二次於105 年1 月5 日簽發票面金額109 萬8,450 元之支票1 紙、第三次則為105 年1 月2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6萬元支票1 紙,已清償買賣價金185 萬5,770 元,尚有價金13萬0,830 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四)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關於系爭攝影機之中文完整使用手冊之交付,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說明如下: ⑴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交付上開中文完整使用手冊有所遲延,被上訴人同意履行期變更,經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手冊電子檔予有受領權人即訴外人吳士偉,而為債務履行,並無遲延責任,固非無見。惟原審率斷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及上訴人購買手冊為買賣標的,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原履行期屆至前,已提出3 次中文完整使用手冊,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透過洪琮凱親送中文完整版使用手冊至上訴人處,並由其公司員工核對檢查無誤,並簽收確認單予洪琮凱,有原證一第2 頁簽收單為憑,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交付中文完整版使用手冊有所遲延並未自認。 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攝影機之中文完整使用手冊」,參以原證一第1 頁之兩造締約採購確認函,可知硬體、軟體及其使用手冊,採取分項計價,記載方式為獨立欄位陳列於該手冊所用軟、硬體,且該函採購項目4 即攝影機硬體下,未有任何採購手冊之記載或計價,足徵上訴人採購時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益徵本件買賣標的不含攝影機之「中文完整使用手冊」,被上訴人何來交付義務及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履約過程受到上訴人無端請求,並拒付買賣尾款,為免兩造爭議,取得買賣尾款,始善意於105 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攝影機使用手冊予上訴人,並非履行義務,不得混淆。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對上訴人負有交付攝影機使用手冊義務,原審誤解被上訴人語意,審認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手冊而為自認。 ⑶退萬步言,不論原審認定上開自認或採購標的為何,原審認定上訴人同意寬限履行期至105 年1 月12日亦屬有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履約過程中有同意寬限等語,且依被上證一之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吳士偉於105 年1 月26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 文件送審最後時間為12/13 日,亦通融至今... 。」等語,足見上訴人事實上有寬限延後原履行期限。縱被上訴人有交付攝影機手冊義務,並遲於105 年1 月12日始給付(假定抗辯),惟履行期亦因上訴人同意寬限而延後至上開期日,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9 時許,以電子郵件送達吳士偉,自難以吳士偉未開電腦收件為由,驟謂被上訴人有所遲延。 ⑷依證人薛光林、高啟化、陳德貴之證述,渠等對於中文使用手冊之交付遲延,並未親身見聞,無法斷定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交付,況上訴人收受後,未向中華電信或其業主提出,佐以被上訴人曾交付4 次之事實,難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文件為可信。又縱被上訴人有交付攝影機使用手冊之義務,並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交付(假定抗辯,被上訴人否認有該項義務),惟依證人薛光林、高啟化、陳德貴之證稱,足見中華電信或馬公航站雖通融至105 年1 月12日,仍要計罰,尚無發生履行期延展效果,卻同意使用手冊補正時期可繼續補正。是補正時期應不影響契約遲延賠償計算,惟補正期間內有依約履行交付使用手冊之義務,使契約關係繼續存續,不會於補正期間內以遲延為契約解除事由。是縱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使用手冊,遲至105 年1 月12日已補正,亦於馬公航站、中華電信決議之補正期間內,本件除有遲延計罰外,上訴人當不得據為該遲延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攝影機時,並無物之瑕疵,上訴人不得以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內容,只能發現該鏡頭向機場拍攝,無法證明設備使用上有無瑕疵,更遑論得佐證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標的即危險移轉時已存在,無法論證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交付系爭攝影機予上訴人,均屬設備製造商源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於104 年12月1 日批次生產,於104 年12月7 日供應予被上訴人前,歷經生產檢驗、出貨品管檢驗、交付檢驗等嚴格之程序,俱無任何故障之情,除有原證十二該公司生產紀錄單、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出廠保固暨五年零件無缺損證明書可徵外,更有證人即源廣公司負責人廖鎮源於原審之證述該公司生產、品管程序之證詞可據。是原審認定系爭攝影機出廠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應予維持。 ⑶證人吳士偉固於原審證稱:「至於攝影機是在104 年12月23日被中華電信品管主管檢查攝影機安裝狀況,開立缺失單(被證14)通知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攝影機異常,我才知道攝影機有異常。」云云,惟證述內容與事理不合,因訊號前端攝影機若有故障,表示拍得之後端影像成像結果會有異常,而此種影像異常係肉眼一看即知,如上訴人以被證五之後端成像畫面作為攝影機故障之舉證方法一般,係肉眼看螢幕或所截之圖即得判斷,上訴人於安裝架設完畢之後,便可隨時自螢幕上以肉眼得知攝影機訊號狀況,於常情上在架設完畢之初,便會先行檢驗攝影機訊號才會著手進行後端設備系統設定。是上訴人公司人員早可得知攝影機故障與否,豈會在中華電信品管主管來廠檢驗遭開缺失單方知悉,足見證人吳士偉上開針對攝影機具有瑕疵存在之證言悖於常情,顯有證述不實。 ⑷被上訴人曾派員於105 年1 月20日至馬公機場,欲檢修上訴人所稱故障攝影機,卻遭上訴人拒絕補正受領。又倘上訴人交付攝影機並無瑕疵或故障,自無補正義務,亦無論及上訴人是否拒絕受領補正之必要。 3、上訴人主張其有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扭曲兩造來往函文原意,跳脫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 4、證人即馬公航站汰換工程及系爭買賣採購契約承辦人吳士偉之證詞,有值商榷,爰說明如下: ⑴證人吳士偉現為上訴人員工,且為系爭買賣契約及馬公汰換工程案上訴人之承辦人、職務負責人,其與上訴人有共同利害關係,有偏頗上訴人之嫌,況其證言未經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其證言憑性顯然不足,不能作為本案判決依據。 ⑵證人吳士偉證述略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派員前往馬公機場工址現場,該人員均未表示有攜帶8 台攝影機準備來檢測、更換,直接做其他設備之設定處理,而後該人員亦有一同與伊及馬公人員開工程會議,直到會議結束後5 點多才表示要檢測更換該所謂有故障之攝影機,但因礙於為時已晚所以不能讓該人員進去管制區檢修」等語。惟被上訴人派員前往馬公,首要任務係處理攝影機故障,該人員至控制室便要求吳士偉先處理該狀況,該人員特意攜帶8 台攝影機,豈會藏在行李包裹,增加自身勞務負擔,而不明確提及以求及時解決?況該日下午馬公機場人員一併與會,若整個監控系統後端顯現畫面有問題,應先由前端攝影機訊號源開始檢測,豈在會議上只處理設備「設定」?不啻本末倒置,被上訴人人員專程而來,希望趕緊將攝影機妥適處理完畢,其後設定可由口頭說明輔導上訴人進行,故當然在一早到馬公機場便表明檢測、汰換8 台攝影機之任務目標,於下午會議多次重申攝影機故障疑慮,尚須立即檢測判定,足見證人吳士偉證述被上訴人人員隱匿攜帶攝影機至現場,以致稍晚不及檢修,顯與事理常情不合,其證詞不足為信。 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為繼續承攬馬公航站其餘攝影系統汰換工程,須再向馬公航空站再提出相關設備之BSMI證明,相同型號之攝影設備源廣公司於我國有生產,於中國大陸亦有其他廠商生產,惟價格並不相當,中國大陸生產者雖無BSMI相關證明,但價格卻甚為低廉,故上訴人便使吳士偉偽造源廣公司之BSMI證明向馬公航站提出,欲誆騙馬公航站所用之設備係源廣公司提供,實際上則欲於採購時向中國廠商購買,最終仍遭馬公航空所派機電監造發現,積極向源廣公司追問下,知悉上訴人提出之BSMI係吳士偉所偽造,有被上證2 之源廣光電公司向機電監造所發之公司函為憑。可知吳士偉為求上訴人經營之不當利益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中利益高度依存,當有可能於訴訟中為上訴人之利益,為不實陳述。況上訴人於103 年間違反政府採購法,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有被上證三之同局拒絕往來廠商登載頁面可佐。 5、就訴外人暐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尚公司)就系爭攝影機所為之攝影機檢測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顯示攝影機編號1 、6 、7 、11、13,於影像畫面異常鑑定項目載明觀察結果為:「連續測試72hr後,發現機器錄影畫面並不會出現粉紅色或紫色畫面。但在正常光源下,機器在某個特定角度下,畫面顏色會偏藍。」等語,然該機器在某個特定角度下畫面會偏藍,探其原因可能為攝影機安裝完畢後之感光設定問題,可能為當代攝影機製造技術必然存在情況,猶如汽車行車紀錄器,於持續錄影畫面皆無問題,若突有對向汽車駛來,而其車燈直接照射至行車紀錄器上鏡頭感光裝置時,錄影畫面會驟成一片藍光,隨後待光源消失後,再慢慢由藍轉回正常畫面,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觀察結果,不能逕謂攝影機編號1 、6 、7 、11、13係屬瑕疵。 ⑵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未記載瑕疵原因,檢測均呈現系爭攝影機現有狀態,尚無肇致現有狀態之原因分析,遑論探得原因存在時點,無法推知瑕疵是否於危險移轉前已存在,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亦無從確認瑕疵是否於危險移轉前已存在。況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12月7 日交付系爭攝影機予上訴人,其遲至1 年後即105 年11月17日,始由暐尚公司進行鑑定測試,上訴人持有系爭攝影機已達1 年期間,造成系爭攝影機之現況可變因素甚多,非得逕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攝影機存有瑕疵。 6、證人薛光林、高啟化、陳德貴、廖震源之證稱,並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攝影機之現狀問題,具有可歸責性,及物之瑕疵存在於危險移轉前,其理由如下: ⑴依證人薛光林、高啟化、陳德貴之證言,均見無論係馬公航空站或機電監造或中華電信各項人員,均無法明確判斷系爭攝影機現況瑕疵為何,更遑論證明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性,及物之瑕疵存在於危險移轉前或後,是渠等證言,實無任何證明力。 ⑵依證人陳德貴之證言,可見上訴人人員裝設系爭攝影機之技術上仍有不足之處,當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可使系爭攝影機完好運作。又雖證人陳德貴在場見聞時只有測試1 、2 台,但對比偉尚公司之鑑定結果,14台中僅3 台毫無問題,豈可能該測試時如此恰巧抽選毫無瑕疵之3 台中2 台,此等機率亦不尋常,從而更可懷疑系爭攝影機現狀問題並非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有極高豁然率指向係上訴人裝設不當所導致。 ⑶證人廖震源證稱:「(問:圖示的畫面顯示暗紅色,部分畫面有水氣、模糊、紫色的情形,據你研判可能是什麼原因導致?)我們曾經有兩個客戶,也有類似漏水的情形,一個在國內,一個是美國,是因為安裝人員沒有組裝好。畫面變紅色,可能因為水氣跑進去造成短路的現象,可以畫面消失或顏色會變。根據畫面可能有水氣跑進去。攝影機鏡頭若不打開不會有水氣跑進去,安裝時也不需要打開。」、「(問:吳士偉向你索取線材時是否有說明上開攝影機有不正常之情形?好像沒有提到... 記得他當時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線材,我覺得沒多少錢沒問題... )。」、「(問:你稱包含系爭14支攝影機在內同一批次共生產100 台,是否只有本件系爭10台遭指稱有故障的問題?其餘有沒有任何的買受人主張攝影機有問題?)是。到目前沒有。」、「(問:你方才檢查的攝影機,外型與線材是否與你公司生產的產品相符?)是,但是前蓋好像有鬆脫。(當庭檢驗編號0094並將前蓋轉開)轉開的話,水氣就會從前蓋跑進去,其他有上蓋子遮住,我就沒有打開。... 系爭攝影機是有被打開過再鎖起來,若有水氣跑進去的話,可能會導致攝影機的故障... 。」等語,益見製造商批次生產攝影機100 台,僅有上訴人持有之10台遭稱有瑕疵,其餘買受人均無此情,倘若生產時即存在攝影機之瑕疵,而故障率全數發生於上訴人收受攝影機中,此等極高度豁然率亦悖於常情。又證人廖鎮源現場隨機勘查1 台,即發現攝影機鏡頭有鬆脫,可能因而導致攝影機內部故障,且裝設攝影機不需拆下防水功能之前蓋,何以該前蓋鬆脫?恐屬上訴人裝設不當所致。是雖不能直指系爭攝影機係上訴人裝設不當產生毀損,應可認被上訴人交付時並無瑕疵存在,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有瑕疵,應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唯一佐證。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上訴人(亦為本訴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及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反訴上訴人(亦為本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185 萬5,770 元,亦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主張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依馬公航站與上訴人就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文件最後送審日期為104 年12月13日,上訴人以該時間開始計罰手冊文件遲延之違約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僅就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負責,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間應為104 年12月26日,是被上訴人於履行期間內,已完成使用手冊之交付義務便不能謂有所遲延。上訴人與馬公航站間文件交付期如此倉促,上訴人發包採購時,應考量期限壓力,儘速給付定金,俾使被上訴人交貨期提早至得以與馬公航站約定之時限內相互配合,惟上訴人遲於104 年11月16日始交付定金,且未針對使用手冊之交付期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前交付已足,顯見上訴人因使用手冊未交付遭馬公航站計罰,轉向請求上訴人負責,應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早已完成使用手冊交付義務。 貳、上訴人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1、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收到訂金20%後,40天交貨」,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匯款給付訂金,自同年月17日起算40天,交貨期限應為同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15日寄送操作說明電子檔,惟被上訴人之所提供者非屬完整之中文操作手冊,且系爭攝影機中有9 支故障,故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應負遲延責任。其後上訴人於105 年1 月8 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表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履約,若因此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已支付之款項。」,顯見兩造訂約之真意,非於馬公航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付,應不能達契約目的,被上訴人不按時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逕行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後,上訴人公司人員多次口頭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並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僅於105 年1 月12日驗收前將操作手冊電子檔寄給上訴人,並未正式通知上訴人,亦未檢送紙本至馬公航站驗收現場供上訴人送請驗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並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上訴人於105 年1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表示:「貴公司若認為所有問題皆為我司造成,很遺憾地也請貴公司將貨全數退回,我司將款項退還予貴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如其提供設備、軟體未驗收通過,以及中文完整操作手冊未如期提供,願解約退貨並返還上訴人支付之款項,嗣馬公航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上訴人因之於105 年1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約退貨,故兩造契約應合意解除。 3、再退步言之,縱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因被上訴人交付設備有諸多故障及系統功能不符需求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應如期交付32CH混合型錄影主機及影像管理錄影軟體之中文操作手冊,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於業主驗收前,難以操作使用,經馬公航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顯見被上訴人給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3萬0,830 元。 4、就完整中文操作手冊部分,監造廠商即訴外人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同年月24日,抽檢高解析IR網路攝影機14組及32CH混合式數位錄影主機5 組,均因未附完整中文操作手冊,而判定不合格。隨後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及105 年1 月5 日簽發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並限定完成改善日期,經屢次催告,被上訴人遲至驗收當日即105 年1 月12日遂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未及時提出通過查驗,確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稱於104 年12月15日寄送簡易版使用手冊,係不完整之32CH混和型錄影主機與CMS (中央監控系統軟體平台)操作說明電子檔(參照被證4 並無攝影機之操作手冊),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雖稱於104 年12月16日派員將中文完整版紙本使用手冊送至上訴人公司,有證人洪琮楷為證云云,若被上訴人確實交付中文完整版紙本使用手冊,經上訴人催告給付,被上訴人應表明已給付,上訴人公司人員不會於105 年1 月8 日回覆:「爾後也有再請同仁將光碟片及相關資料送至貴公司,且貴公司馬公現場人員有與我們到場協助的吳先生要求提供『原文操作手冊』即可,也已提供」云云,顯見被上訴人未於104 年12月16日派員親自交付中文完整版操作手冊。且被上訴人104 年12月18日所寄送者,係32CH主機中文簡易版操作手冊,攝影機中文完整操作手冊並未提供。至被上訴人另稱於105 年1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完整版使用手冊電子檔部分,該文件並無寄件日期時間,是否有該電子郵件存在,顯然可疑。查原證6 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17分寄送第一封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已清楚說明:「本已於1/11將回覆文及認證資料及相關資料寄給您,但因軟體檔案過大,因此寄送失敗。今天重新寄給您」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1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完整版使用手冊電子檔部分,並未實際寄達上訴人。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陳昕辰電子郵件,日期顯示「2016年1 月12日下午12時13分」,應屬寄件時間,非上訴人公司收件時間,且該封郵件除陳昕辰簽名檔及附加檔以外,並無如原證6 之說明文字,難以證明原證7 為原證6 之收受檔案文件。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採購該攝影機操作手冊,其無交付義務,僅係額外提供云云,惟被上訴人除交付買賣標的物外,應負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需交付中文完整版之使用手冊,供上訴人製作教育訓練手冊或講義,以進行操作教學,使業主(即馬公航站)人員明瞭、熟悉如何操作,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義務云云,實不足採。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05 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云云,因業主已排定當日驗收,被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12時13分,始以電子郵件提供,且未告知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會議現場不知有該文件,亦無法提出供業主查驗,況即使可提出供業主查驗,仍不及製作教育訓練手冊或講義指導業主人員,因而無法查驗通過,是即使被上訴人於同日提供操作手冊電子檔,尚無法解免其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 5、就系爭攝影機之瑕疵部分,系爭攝影機畫面顏色是否正常?鏡頭是否會進水致影像模糊?均需要將設備裝設完畢使用後,才可能發現,性質上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公司人員發現瑕疵後,立即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1 月8 日以電子郵件中要求寄出良品更換,不能認上訴人承認所受領系爭攝影機。又系爭攝影機裝設完畢後,於104 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30日經監造廠商及品管人員檢查,均發現「攝影機內有水氣,影像模糊;攝影機畫面顏色不正常,出現綠色與紫色覆蓋全畫面」之缺失,分析後認定缺失發生原因為「攝影機組裝時防水測試未達IP66標準或攝影機故障」,可知系爭攝影機故障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危險移轉時無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1 月20日派員到馬公機場試圖補救,因被上訴人於業主決議不予查驗後,始提出攜帶新品至馬公航站,但未先向馬公航站提出申請(按機場管制嚴密,欲拆卸裝設任何設備都必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由航空站人員全程陪同),獲得公航空站同意通融,難認被上訴人已如期給付,是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 月20日拆換8 台故障之攝影機,並不影響驗收結果(即使更換8 台,仍有2 台故障攝影機無法驗收通過),本案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及拆換測試,不能因被上訴人人員於105 年1 月20日帶8 台攝影機到馬公機場,即認被上訴人給付必然可驗收通過。另上訴人公司採海運方式運送該14台攝影機,並不表示必然會導致10台攝影機進水,且上訴人人員即使曾於施工中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多餘之攝影機尾線,不表示人員上訴人曾拆除攝影機外殼,致系爭攝影機受潮,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6、就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真意部分,被上訴人所辯與其所表達文意不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係回覆上訴人催告函,因上訴人催告函明確表達:「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並請貴公司返還所有已支付款項,本公司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均將與貴公司求償」,被上訴人對此項回覆,並非商業禮貌性回覆,且未表示以「攝影機瑕疵為自身原因造成」為前提,應認雙方已達成「若馬公航空站驗收不通過」,則同意合意解除契約,方與兩造當時真意相符。 (二)於上訴理由補充: 1、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於該期限內,交付工作手冊及影音光碟,固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完全履行,難認公平合理。爰說明如下: ⑴兩造約定交貨期限、上訴人給付訂金後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應負遲延責任。就完整版中文操作手冊之交付,上訴人僅通知被上訴人於馬公航站驗收前補正,並未同意寬限至105 年1 月12日,原審法院筆錄記載顯有誤會,且與上訴人書狀主張均不相符,應予更正且無參酌必要。 ⑵監造廠商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同年月24日,抽檢高解析IR網路攝影機14組及32CH混合式數位錄影主機5 組,均因未附完整中文操作手冊而判定不合格。其後該所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12月15日、12 月22 日、12月29日及105 年1 月5 日簽發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並限定完成改善日期,經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105 年1 月8 日催告交付,可見上訴人未同意寬限至105 年1 月12日,被上訴人遲至驗收當日即105 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提出通過查驗,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顯見原審筆錄記載,不符合上訴人之真意。 ⑶證人薛光林於貴院105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一般產品應該要有中文操作手冊,我們委託監造跟中華電信反應是否能夠提供操作手冊才能完成測試,中華電信說廠商還沒有給,後來中華電信協力廠商說有給一直到105 年1 月12日當天還沒有拿到。... 因為104 年12月中接近完工,他還送不出來,到開會還拿不出來操作手冊,當時已經逾期,我們同意他們晚繳,東西晚繳,但是逾期時間還是照算。... 若無中文版操作手冊,無法完整測試設備的功能性」等語,足見業界有提供中文操作手冊慣例,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2日開會時,未提供中文操作手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會議紀錄通融至今是允許被上訴人補正,而逾期時間仍係照算。 ⑷證人高啟化於貴院105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業主有提到設備要送驗要有操作手冊,不然不能通過。當時偉盛還沒把操作手冊拿出來,他們說供應商還沒有給。當時偉盛公司是吳士偉出席的,隔天吳士偉說供應商有email 給他了,他們就自己列印出來附在設備給技師查驗,...105年1 月12日就說沒有要用了,20日又讓他們來,就是給他們機會了。... 高層的人沒有跟我說有展期。繼續罰。只是給他補正的機會,但是還是繼續罰。我都有通知吳士偉,隔幾天就通知一次。... 合約上有寫要附中文手冊,因為第一設備送驗就不能通過了,而且我也無法教育訓練的教材,後面的施工都停滯下來了。... 是工作協調會中,業主的技師提出的,他們說沒有送就沒有辦法驗。... 手冊的部分是吳士偉告訴我,是10 5年1 月13 日收到設備商傳給他的email 才印出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未交付完整中文操作手冊,不但送驗無法通過、無法製作教育訓練教材,且整個施工進度陷於停滯,至105 年1 月12日開會時,被上訴人未交付操作手冊,直到吳士偉開完會後,晚上打開電腦始發現被上訴人有寄送email ,翌日吳士偉就自行列印附在設備請技師查驗,與其於原審證詞相符,並無故意不讓被上訴人通過查驗。 ⑸證人陳德貴於貴院105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法官問:在本件航空站監控系統工程中,中文操作手冊的提出,是否是重要之點還是小瑕疵?)... 中華電信提出的說明比較簡陋,只有20幾頁,是中文版,所以我們才請他們提出補正單。因為我們之後還有一個教育訓練的計畫,也是會要求他們補到完整,才可以通過教育訓練。...(提示原審卷193 頁第6 -7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亦通融至今,這段期間為何?)正常要在104 年12月13日前要完工,過了這個時間之後就算逾期,104 年12月14日開始計罰,給他們改善到104 年12月13日為止」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須提供完整中文操作手冊,始可通過教育訓練,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2日開會當時,仍未提供完整中文操作手冊紙本,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會議紀錄通融至104 年12月13日前要完工,之後就算逾期,於104 年12月14日開始計罰,顯見並非同意展延交付期限,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誤。 ⑹證人陳德貴於貴院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提示原審被證7 、76及17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76頁文件,是否即為副本有給你的時間中文操作手冊?172 頁文件,系爭電子郵件你是否有收到)對,我收到的就是這個,應該是電子郵件上的這個時間,我每天都會收電子郵件。有,172 頁,我也有收到,日期如電子郵件的時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監造的立場,是只要提供電子郵件或是只要紙本即可?)要紙本。...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7 時,你說過每天都收電子郵件,是何時打開電子郵件?)我在馬公機場都收不到,都是晚上回到宿舍才會收到,當場開會時,我是不知道這個訊息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2日開會當日,始以電子郵件寄發完整版中文操作手冊予上訴人之承辦人,其確實尚未履約交付紙本完整中文操作手冊,證人陳德貴直到開完會後,晚上打開電腦才發現收到完整中文操作手冊電子檔,早陷於給付遲延。 ⑺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 電子郵件,及證人吳士偉所陳「亦通融至今」,係引用105 年1 月12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內容,上訴人委婉指摘被上訴人遲延履約,然始終請被上訴人補正,並無同意寬限履行期間之意思,自難認定上訴人同意寬限履行期間至105 年1 月12日,復參諸證人吳士偉於原審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稽被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12月16日交付中文手冊,惟並無系爭攝影機之完整版中文操作手冊,吳士偉曾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告,絕無同意寬限至105 年1 月12日,上訴人直到105 年1 月13日,獲馬公航站決議不予查驗後,始收到該完整版中文操作手冊,顯見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2、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攝影機無瑕疵,即使有瑕疵,上訴人亦拒絕受領補正,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⑴依暐尚公司所為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攝影機影像畫面有11台異常,其原因如系爭14台攝影機檢測報告整理表所示,可見系爭攝影機至少11台具有瑕疵,又觀以證人薛光林於貴院105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在中控室的監控畫面,有一些螢幕影像不見,陸續一直發生,我就請監造跟中華電信為何故障率偏高,裝完之後陸續去看,發現問題一直跑出來?... 若我沒記錯,大概是10支左右不清。... 我們委託監造,監造認為故障率偏高,希望他改善,如果只有一兩支故障我們還可以忍受,但卻有十幾支,我們就無法忍受,我們還開了好幾次會。... 攝影機的部分,我們監造有通知中華電信改善,後來他們說廠商會再提供新的攝影機。在105 年1 月12日之前有沒有提供,我不清楚,但好像沒有。... 故障率這麼高,當然是不宜採用。」等語,足稽系爭攝影機之瑕疵係於裝設完畢,使用後陸續顯現,並非上訴人收受系爭攝影機時可以發現。⑶證人高啟化曾多次透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解決,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2日馬公航站決議不予查驗時止仍未處理,經上訴人爭取(逾期時間仍需照算),馬公航站方同意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到馬公航站排除系統問題及更換攝影機,惟被上訴人之人員傍晚始稱帶8 台新品來更換,無法全面更換故障10台攝影機,實際拆裝亦未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5 年1 月26日至馬公航站,未更換攝影機,難認攝影機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補正,是原審判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⑷證人陳德貴於貴院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 裝設之後,就將系爭的損害的照片給我看,他們先做了自主檢查,他們自主的檢查都過不了,怎麼可能再送給我。... 最後一次是他們在開會時,在中控室時,我去問他們改善DVR 缺失,部分有改,攝影機一直沒有動,我們有催他們來換,他們一直沒有來換。」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攝影機,無法通過自主檢查,自無從通過監造查驗,且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遲至105 年1 月26日赴馬公航站,亦未更換攝影機,益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攝影機有諸多瑕疵,且攝影機瑕疵始終未經被上訴人補正。 ⑸證人廖鎮源於原審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貴公司的人員並未到達這個裝設現場,是否可以判斷畫面有水氣或是影像模糊不正常的原因?)沒有辦法,但是若有水氣,眼睛可以看的出來。」等語,足見未實際於攝影機裝設現場,無法判斷攝影機畫面異常原因,不容被上訴人自行推論上訴人裝配不當所致,且性質上應屬不能即知瑕疵,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攝影機無任何瑕疵,實嫌無據。 ⑹證人陳國恭於原審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有於105 年1 月20日攜帶無瑕疵攝影鏡頭8 台至馬公航站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之催告,於業主決議不予查驗前補正瑕疵,且就告知可拆換時點與證人吳士偉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況縱證人陳國恭證稱屬實,其所攜帶可供拆換數量僅8 台,亦不足汰換故障10台攝影機,難謂依債之本旨給付為補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補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與證人吳士偉證詞不足採信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吳士偉有被上訴人所指摘之犯行,且依證人廖鎮源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指稱吳士偉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尚無起訴書或刑事確定判決可資佐證,顯屬臆測。況上訴人雖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實與本案無關,不能因此推斷上訴人主張不可信。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給付遲延及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5 萬5,770 元予上訴人。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兩造契約亦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給付185 萬5,770 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上訴人。 (二)於上訴理由補充: 參諸原審被證8 馬公航站決議:「本套設備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並參以原審被證15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每遲延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按日累計罰款,以總價之20%為上限」,足見該按日累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因接獲馬公航站來函,認定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導致上訴人遭認定有遲延履約情事,應處以違約金及送審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41 萬3,837 元、236 萬7,935 元,並表示如上開金額無法減免,將由上訴人負擔,顯見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暫以最低金額10萬元計算。 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0,830 元,及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⒈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5,770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上開反訴聲明第1 項部分敗訴,反訴聲明第2 項部分則漏未判決(詳後述)。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85 萬5,770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如有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⒈反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肆、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受中華電信轉包馬公航站「定作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而有監視系統設備之採購需求,故向監視系統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經兩造於104 年12月21日以採購確認函方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98 萬6,600 元,上訴人應先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20為定金,被上訴人須於收至款項後40日交付買賣標的。 (二)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12月7 日、同月16日、同月22日,分3 次給付上訴人買受之監視系統設備,並依約前往台北、馬公完成協助現場測試之協力。上訴人亦有分3 次給付價金,首次匯款總價百分之20即定金39萬7,320 元,第二次於105 年1 月5 日簽發票面金額109 萬8,450 元之支票乙紙,第三次於105 年1 月2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6萬元支票乙紙,共給付185 萬5,770 元,尚餘13萬0,830 元未給付。 上開各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韋昕實業有限公司確認函1 份、韋昕實業有限公司出貨簽收單3 紙、支票2 張(均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 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81頁),應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經給付完畢,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13萬0,830 元之本息;上訴人則依序以:①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③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抗辯,而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其不負給付積欠價金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已不負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不負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故已不負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81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完整版中文操作手冊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攝影機(不完全給付)等節,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攝影機之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部分: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交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其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依時間順序排列): ①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吳士偉於105 年1 月8 日寄送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昕辰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載明:「⒉另外關於NVR 與CMS 還有攝影機的中文完整操作手冊,12/9號已發信索取,至今近一個月未有回應造成我方無法製作教育訓練資料,請回覆原因。」等文字,並經陳昕辰於105 年1 月8 日回覆吳士偉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載明:「⒉有關操作手冊,本公司已於104/12/15 先行將操作說明電子檔寄給貴公司吳經理,. . . 」等文字(原審卷第73至75頁)。 ②吳士偉於104 年12月9 日寄發予陳昕辰之電子郵件、簡易說明影本各1 份(原審卷第42至63頁)。 ③系爭攝影機於104 年12月9 日、同年月24日因未附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經監造單位即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葉俊良事務所)抽驗不合格,且迄至105 年1 月5 日均未改善等節,提出材料/ 設備檢(試)驗申請單、材料/ 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影本各3 紙、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影本5 紙(原審卷第267 至277 頁)。 ④陳昕辰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19分、下午12時13分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使用手冊影本2 份;陳昕辰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17分寄送予吳士偉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1 份(原審卷第76至187 頁、第278 至280 頁)。⑤馬公航站105 年1 月12日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施工檢討會會議資料影本1 份(原審卷第188 至194 頁),其中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載明:「. . . 因中華電信遲遲無繳交產品中文版完整使用手冊與攝影機品質不佳(14支攝影機已故障10支),廠商(韋昕)亦無法提供支援,查驗缺失改善(無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遲遲無法提送,教育訓練計畫書亦逾期未提送,文件最後送審時間為2/13日,亦通融至今,上述問題嚴重影響本航站工程進度,並依據合約罰則條文計罰,決議通過本套設備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 . . 」等文字(原審卷第193 頁)。 ⑥吳士偉於105 年1 月1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人員陳昕辰之電子郵件,亦載明:「依據航站1/12日施工會議中決議,針對貴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因攝影機品質不佳與設備相關文件一直無法提供加上功能缺失,拒絕驗收. . . 」等文字(原審卷第195 頁)。 ⑦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6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97 至202 頁)。 2、被上訴人則提出: ①陳昕辰於104 年12月15日寄送予吳士偉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即操作說明資料影本1 份、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寄送予吳士偉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原審卷第237 至239 頁)。 ②吳士偉於105 年1 月26日寄送予陳昕辰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其中載明:「. . . 業主與技師依據1/12日會議記錄決議因我方遲遲無法繳交中文版完整使用手冊與攝影機品質不佳,廠商(韋昕)亦無法提供支援,查驗部分缺失改善(無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遲遲無法提送,教育訓練計畫書亦逾期未提送,文件最後送審時間為12/13 日,亦通融至今,上述問題嚴重影響本航站工程進度,並依據合約罰則條文計罰,雖廠商已於本日(1/12)補送中文使用手冊,但會議中已決議通過本套設備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 . . 」等語(本院卷第71頁)。 3、又參諸: ①證人洪琮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於104 年12月16日叫我送完整的中文操作手冊及光碟到上訴人公司,因為當時我任職公司跟被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被上訴人公司請我幫忙。我送的東西有影音教學光碟及完整的中文操作手冊(因為操作手冊上面有寫「中文操作手冊」,所以我認為他是完整的操作手冊,但是我沒有看內容)。當時上訴人公司有派一個小姐來簽收核對所有的文件等語(原審卷第219 頁)。 ②證人吳士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由證人洪琮楷送中文手冊到上訴人公司我不清楚,但是104 年12月18日我有收到上訴人公司寄的中文手冊及教學光碟。中文手冊應該有4 種,但寄給我只有3 種,缺攝影機的中文手冊,我有打電話向上訴人公司詢問,公司說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的攝影機中文手冊,104 年12月18日我也有打電話被上訴人公司詢問,結果被上訴人公司陳小姐說沒有手冊(被證三之104 年12月9 日e-mail也是我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收到4 種中文手冊,包括攝影機中文手冊),叫我不用再問了。攝影機的中文手冊一直到105 年1 月13日我才看到被上訴人公司用電子郵件寄送完整的攝影機中文手冊。另外我收到的3 種中文手冊,其中兩本手冊內容並不完整,一本是32channel 產品操作說明,另一本是CMS4 .0 畫面介紹暨操作說明。這兩本手冊我收到當天(104 年12月18日)有請馬公航空站監造的技師陳德貴確認是否完整(因為上訴人曾經交貨不完整被開立不合格證明),結果他認為手冊不完整不願意簽收,所以我們不合格證明還是繼續被開。我除了104 年12月9 日有e-mail給被上訴人公司,中間有電話要求補正手冊,105 年1 月8 日有再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要補正(被證六第2 至3 頁),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有回覆,附的檔案還是跟104 年12月18日一樣的手冊,並沒有修正,而且缺少攝影機的手冊也是沒有補等語(原審卷第220 至221 頁)。 ③證人即馬公航站承辦公務員薛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提示原審卷193 頁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這個會議,這是我承辦的。因為一般產品應該要有中文操作手冊,我們委託監造跟中華電信反應是否能夠提供操作手冊才能完成測試,中華電信說廠商還沒有給,後來中華電信協力廠商說有給,一直到105 年1 月12日當天還沒拿到,後來有給但是什麼時候我不知道。我們開會時決議是若廠商可以把13項問題解決的話,我們可以容忍他處理。應該不是交貨期間,是解決問題的期限,我沒有聽到偉盛的人有跟韋昕的人表示同意寬限期限。我們開會好幾次,中華電信那邊有馬上催他們好幾次,現場也有打電話催好幾次,後來105 年1 月12日之後後續有送,但是什麼時候送,我不清楚,105 年1 月12日之前都沒有送來。若無中文版操作手冊,無法完整測試設備的功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 ④證人即中華電信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高啟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5 年1 月12日有討論到操作手冊的問題,業主有提到設備要送驗要有操作手冊,不然不能通過。當時偉盛還沒把操作手冊拿出來,他們說供應商還沒有給。上訴人公司是吳士偉出席的,隔天吳士偉說供應商有e-mail給他了,他們就自己列印出來附在設備給技師查驗,所有設備都要技師查驗才能通過。驗收過程中,偉盛有一直打給他的設備供應商請他們趕快來改善,等於他們的協調當中105 年1 月12日就說沒有要用了,20日又讓他們來,就是給他們機會了。105 年1 月12日開會時,吳士偉有打給被上訴人公司,我沒有打。合約上有寫所有設備要附中文手冊,因為第一設備送驗就不能通過,而且我也無法做教育訓練的教材,後面的施工就停滯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 ⑤證人即葉俊良事務所系爭工程監工人員陳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審卷第273 至277 頁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上之監造主管為我本人簽的。他們設備進場查驗的時候,是104 年12月9 日開始,他有分兩批進場,還有一批是在之後,大概隔一兩個禮拜。我們就要請他們改善,後來請他們廠商來,也請他們補資料,但是中華電信一直都沒有提出來,後來他們在與供應商叫做韋昕公司,韋昕公司說有提出,但中華電信說沒有提出,我們也沒有收到中華電信提出的。中華電信一直都沒有提出,也沒有補。中文操作手冊的提出是小瑕疵而已,中華電信提出的說明比較簡陋,只有20幾頁,是中文版,所以我們才請他們提出補正單。因為我們之後還有一個教育訓練的計畫,也是會要求他們補到完整,才可以通過教育訓練。有收到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的中文操作手冊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 4、綜觀上開稽證,應認: ①兩造用印簽署之上開韋昕實業有限公司確認函、出貨簽收單影本各1 份(原審卷第9 至12頁),均有載明「中文操作手冊及產品軟硬體操作教學動態影音光碟」之商品項目,亦無區別是何項產品之操作手冊。又觀諸證人吳士偉多次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昕辰於電子郵件中從未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不負該項給付攝影機項目之操作手冊之責,並參酌證人薛光林、高啟化、陳德貴所證該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係作為馬空航站人員之教育訓練使用,屬於不可或缺之項目,上訴人公司並因缺少該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遭監造單位葉俊良事務所評定為不合格等節,堪信被上訴人應有提出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該項義務,僅係善意提供云云,要無足採。 ②再就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部分,查上開韋昕實業有限公司確認函所載之交貨期為「收到訂金20%後,40天交貨」,而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16日匯款定金39萬7,320 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7頁),是自上開匯款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算,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應至104 年12月26日截止,則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2日下午12時13分始以電子郵件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予上訴人,應成立給付遲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寬限至105 年1 月12日云云,惟參諸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固有於上開交貨期間屆至後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事實,惟上訴人並無任何同意展延被上訴人交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意思表示,至上開吳士偉雖於105 年1 月26日之電子郵件雖載有「通融至今」云云(本院卷第71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為約定交付日期為104 年12月26日,但我們也有同意寬限至105 年1 月12日」等語(原審卷第208 頁),惟對照上開電子郵件及言詞辯論筆錄之前後文,上訴人之真意應為准許被上訴人於遲延後仍得給付,而非同意展延契約所定之交貨期限,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足採。③被上訴人就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惟上訴人是否得因此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查:本件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而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12時13分始以電子郵件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復參以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6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吳士偉係於105 年1 月26日寄送予陳昕辰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始表明:「. . . 故在此通知將此次貨品包裝完成後取回,並退回本公司已付之貨款」等文字(本院卷第71頁),然本件不論上開存證信函或吳士偉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貨品及請求退款之時間,均於被上訴人交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後,又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2日開會時當場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即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予上訴人,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催告後所定期限內不履行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難認有理。再以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免經催告即可解除契約,惟參諸上開韋昕實業有限公司確認函、出貨簽收單,均未有何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之約定,難認兩造就此有何特約,又本件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僅係供馬空航站人員教育訓練使用,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等之證言,可知馬空航站、中華電信、葉俊良工業事務所於缺少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情況下,仍容許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後補正等情,難認該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給付於性質上有急迫性,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足採。 5、準此,被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惟其已於上訴人催告之相當期限內之105 年1 月12日履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攝影機有不完全給付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有瑕疵,應構成不完成給付之情形,且經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①系爭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照片13張(原審卷第64至72頁)。 ②系爭攝影機有滲水與影像不正常、攝影機內有水氣、影響模糊、畫面顏色不正常,出現綠色與紫色覆蓋全畫面等情形,經中華電信於104 年12月23日自主檢查不合格,並經監造單位葉俊良事務所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6 日檢查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攝影機施工後自主檢查表影本1 份、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影本2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1 至288 頁)。 ③吳士偉於105 年1 月8 日寄送予陳昕辰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載明:「⒈附件是攝影機故障部分,14支攝影機故障9 支,這個比例實在是太高,請寄出良品更換。. . . 」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陳昕辰並於同日回覆吳士偉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載明:「⒈攝影機故障的部分,麻煩協助寄回臺灣,我司會請原廠判定是否為人為造成或是設備本身問題。若為設備本身問題,我司會負責提供良品更換. . . 。」等語(原審卷第73頁)。 ④吳士偉於105 年1 月15日寄送予陳昕辰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載明:「依據航站1/12日施工會議中決議,針對貴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因攝影機品質不佳與設備相關文件一直無法提供加上功能缺失,拒絕驗收. . . 」等文字(原審卷第195 頁)。 ⑤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6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97 至202 頁)。 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攜帶系爭攝影機14組到庭,並聲請本院送請暐尚公司就系爭攝影機是否有鏡頭進(滲)水、影響模糊不清、畫面呈現粉紅色或紫色之情形,及其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於源廣公司出貨時已經存在等節為鑑定,經暐尚公司提出系爭鑑定報告1 份(本院卷第187 至354 頁),就系爭攝影機之瑕疵情形詳如附表所示。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攝影機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屬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並曾派員前往補正等語,並提出: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攝影機係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馬公航站,致系爭攝影機受潮云云,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寄送予長奕公司之電子郵件、長奕公司網頁、公司登記資訊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51 至253 頁)。②就系爭攝影機於出廠時無瑕疵一節,提出源廣公司104 年12月1 日生產紀錄表、104 年12月3 日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104 年12月7 日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件無缺損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45 至352 頁)。 ③就被上訴人有於105 年1 月20日派遣人員即陳國恭等人前往更換系爭攝影機一節,於原審提出電子機票收據影本3 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47 至249 頁)。 ④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吳士偉之證言不足採信一節,提出之源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源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信件影本1 份、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影本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2至75頁)。 3、又參諸: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於104 年3 月底離職)陳國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7 日有幫被上訴人公司把攝影機14台交付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有就該14台攝影機逐一清點檢測(有拆開來看對一下廠牌型號及數量及外表看有無碰撞傷)。105 年1 月15日上訴人公司有e-mail給被上訴人公司說攝影機有進水或影像不清楚的問題(原證十),所以我於105 年1 月20日帶無瑕疵攝影機8 台(當時被告e-mail並未提到幾台,所以準備8 台)到馬公航空站,上訴人雖然之前e-mail(原證十)有提出一些問題,我到場後逐一排除,上訴人公司在場有吳士偉,當時就把瑕疵問題全數解決排除,排除之後吳士偉先生有在原證十的e-mail影本上面簽名。解決排除是指排除原證十e- mail 所指的其他問題,並不包括進水或影像不清的問題。攝影機進水或影像不清楚是口頭所述,e-mail是寫攝影機品質不佳。我當時並沒有更換攝影機或做攝影機進水及影像不清楚的修復,因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提供任何1 支有瑕疵的攝影機給我看,我向原廠借調了8 台新的無瑕疵攝影機要去更換,也有告知上訴人,但是上訴人都沒有說要更換或處理攝影機瑕疵的問題,我們有特別跟上訴人講說攝影機有何瑕疵問題,我們已帶了8 台過來可以更新,但是上訴人都沒有做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14 至216 頁)。 ②證人吳士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23日當天就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陳小姐,陳小姐答覆要請我們把攝影機寄回被上訴人公司做處理,我說我們無法寄回,請被上訴人寄送良品到馬公機場更換,被上訴人公司一直不願意,到105 年1 月8 日我有發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同時把攝影機異常狀況拍照截圖下來給被上訴人看,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認為是上訴人安裝疏失,我才打電話給源廣公司廖鎮源。105 年1 月20日上午8 點半陳國恭就到馬公機場,到了之後就開始處理原證十的狀況,一直到下午5 點我才問被上訴人公司另一個工程師吳明聰,他才告訴我有帶攝影機來,同時通知我必須馬上更換,因為他們晚上7 點25分的飛機要飛回臺灣,要把換下來得攝影機帶走,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因為攝影機要更換我必須在前一天向馬公航空站提出管制區施工申請,航站也必須要派人全程跟我們進去施工,時間不足我無法找到馬公航空站人員配合。當時中華電信人員高啟化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21 、222 頁) ③證人薛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攝影機裝設時我沒有在場,但我偶爾去巡視,有幾台是我在現場有看,我不清楚他是何時裝的,我在中控室的監控畫面,有一些營幕影像不見,陸續一直發生,我就問監造跟中華電信為何故障率偏高,裝完之後陸續去看,發現問題一直跑出來,有時候影像不清楚會晃動或不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照片就是影像不清楚的照片,不是全部,有一部份不清楚。若我沒記錯,大概是10支左右不清。決議不予查驗,是因為我們委託監造,監造認為故障率偏高,希望他改善,如果只有一兩支故障我們還可忍受,但卻有10幾支,我們就無法忍受,我們還開了好幾次會。陳國恭於105 年1 月20日有來,我有看到人,知道他們有派人來處理,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是否有帶攝影機來換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 ④證人高啟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攝影機的裝設不是一天完成,過程中我陸續看了幾支。施工的部分正常,之後是協力廠商上訴人公司有測試,就有陸續發現畫面不清晰,有向我反應,也就是把這個情形告訴我,我要求他們要解決。後來一直都沒有解決,到了105 年1 月12日開會,會議結束,到105 年1 月20日他們有派人來,我也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公司,他們有帶8 支新品過來,然後下午5 時才交付出來,請我的協力廠商偉盛公司馬上去換,因為他們要搭7 點飛機回去,但是因為只有2 個小時沒辦法馬上換,結果沒換,又帶走了。馬空航站於105 年1 月12日會議內容有提到,航空站的人說不良率太高,攝影機傳送的畫面不清楚還會晃動,而且中控室的使用人員說從未見過畫面這麼模糊的。就是如原審卷第64至72頁照片,我在中控室有看過,部分壞掉。105 年1 月26日又來一次,他是要來DVR 的功能,但是20日、26日來都沒有改善到攝影機等語(本院卷第115 、116 頁)。 ⑤證人即源廣公司總經理廖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攝影機有做過檢測,我們當時做是一整批做,工廠是901 的合格工廠,是生產時檢驗,也是在去年9 月初沒多久。我們是每一批完成後在檢驗,組裝好後每一個做影像測試,包裝好,工廠檢驗人員再進行抽測,如果故障率達到3 成,我們會全部拆,那一次我們沒有發現這個問題。出貨前,不會在檢驗。我本人沒有到馬公航站去做檢測。我們在包裝時,都有很好的緩衝材,所以不會因為運送導致故障。我看到圖片有一點一點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們工廠的環境濕度是百分70至90度,是一般工廠。我們控制到百分之60度,而且在組裝時,前面有防水、防油的套環,所以水份不會進去的。至於如何安裝,我並不清楚。我們當時生產是100 多台,然後沒有客戶跟我們反應這個情形。我們曾經有兩個客戶,也有類似漏水的情形,一個在國內,一個是美國,是因為安裝人員沒有組裝好。畫面變紅色,可能因為水氣跑進去造成短路的現象,可以畫面消失或顏色會變。根據畫面可能有水跑進去。攝影機鏡頭若不打開不會有水氣跑進去,安裝時也不需要打開。攝影機有兩個鈕,一個調整焦距,一個是調整距離。是給安裝人員使用,若沒有調整好,會有模糊。韋昕公司有因攝影機之修繕問題與我們公司聯繫,韋昕的人有跟我們借8 台攝影機要去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 ⑥證人即葉俊良工業事務所系爭工程監工人員陳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看過原審卷第281 至288 頁照片,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是我簽名。中華電信進場查驗系爭攝影機時,我有在場,在裝設之前,我們有先去看設備、型號、規格是否符合送審通過的規格。裝的時候,我們不一定在場,要他們裝完之後,我們才會去看,中華電信的下包商來裝的,都分好幾天,至於誰裝的,我不清楚,攝影機管線是另外找人,攝影機的安裝,因為韋昕沒有施工證,所以應該是偉盛派人來裝,但我沒有在現場看到。中華電信主動說要更換,他們要求他的供應商偉盛及韋昕更換新的,後來除了系爭攝影機外,還有dvr 也有一些功能性的問題,又請供應商韋昕派人來現場,他們派人來順便帶了攝影機來更換。我們於105 年1 月20日那天剛好早上開dvr 一些功能缺失的會,請他們改善這些dvr 及攝影機的缺失,順便請他們一起更換攝影機,早上時,還沒開會前,先進中控室問韋昕的人問他是否有帶來要更換,他們說有帶來,他們說中華電信要求他們先改善dvr 的缺失,改善後才去更換攝影機,我們就繼續開會,我就想他們應該可以處理好了。我是事後才知道當天沒有換,後來中華電信認為韋昕帶來不換,韋昕說是因為中華電信叫他們不要換,他們兩邊講的都對不起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不換,之後再請他們帶來換,他們也都沒有動作(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 4、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攝影機14組安裝後所拍攝之畫面,有滲水與影像不正常、攝影機內有水氣、影響模糊、畫面顏色不正常,出現綠色與紫色覆蓋全畫面等瑕疵,且數量多達10組等事實,除據證人吳士偉、薛光林、高啟化、陳德貴證述綦詳外,並上開系爭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照片13張、攝影機施工後自主檢查表影本1 份、不合格品改善追蹤影本2 紙在卷可查。又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系爭攝影機14組中,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者(如:顏色偏藍、錄影30小時後當機、始終為黑白畫面、72小時後畫面呈紫色)達11組、鏡頭滲水者有2 組。再以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馬公航站供監視之用,為兩造所明知,該攝影機拍攝畫面之良莠對於上訴人及其發包商中華電信、業主馬公航站而言,利害關係甚鉅,而以系爭攝影機之瑕疵情形及不良品比例,均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為給付,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尚屬有憑。 5、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攝影機於出貨時並無上開瑕疵,縱事後發現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開文書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即源廣公司總經理廖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如前。惟查,上開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寄送予長奕公司之電子郵件、長奕公司網頁、公司登記資訊,僅得證明上訴人係以航運方式將系爭攝影機運送至馬公市,尚不得推認系爭攝影機之滲水瑕疵係因航運過程中所導致,況參諸證人廖鎮源所證:我們在包裝時,都有很好的緩衝材,所以不會因為運送導致故障等語,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無足採。又證人廖鎮源雖證稱系爭攝影機於生產抽檢時並未發現瑕疵,且同型號攝影機鮮少有發現故障等語,且參照源廣公司104 年12月1 日生產紀錄表、104 年12月3 日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104 年12月7 日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件無缺損證明書影本各1 份,均未發現系爭攝影機有上開瑕疵之情形,惟以系爭攝影機係廖鎮源任職之源廣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尚難期待其坦承自身生產之產品有瑕疵存在,而上開生產紀錄表、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件無缺損證明書均係隨系爭攝影機之銷售所製作之文書,更難以此推認系爭攝影機並無瑕疵,否則豈非認任何產品製造、銷售者僅需提出相關保證書等文件,即可免除其瑕疵責任?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源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源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信件影本1 份、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影本1 份,尚與本件無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6、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有於105 年1 月20日陳國恭等人前往更換系爭攝影機,惟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未能更換系爭攝影機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機票收據影本3 紙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恭證述如前。查:陳國恭等人雖有於105 年1 月20日攜帶8 組同型號之攝影機前往馬公航站,然並未更換即於同日下午7 許攜帶該8 組攝影機搭機離去,則不論陳國恭當時未及更換無瑕疵之攝影機之原因為何,已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況陳國恭等人於105 年1 月20日縱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未及更換無瑕疵攝影機而離去,然被上訴人亦非不得於翌日或其後之日期,再行派遣人員前往更換有瑕疵之系爭攝影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且上訴人至少有於105 年1 月8 日、同年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陳昕辰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終於導致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上開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可言。 7、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有上開瑕疵,應成立不完成給付,且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履行,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就系爭攝影機之上開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上訴人以上開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13萬0,83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備位主張兩造間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等爭點,應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上開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185 萬5,770 元,及自上開價金受領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上訴人反訴之上訴聲明第3 項,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有於原審提出反訴,並於聲明第2 項載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文字,惟觀諸原審判決就反訴部分之事實欄,僅列上訴人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 萬5,77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理由欄內亦未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為任何准駁之記載,應認原審就此漏未判決,則此部分既未經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自非本院第二審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0,830 元,及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 萬5,770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不含上開漏未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提起反訴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編號│ 主型號 │ 序 號 │ 影像畫面異常 │影像模糊 │ 鏡頭滲水 │ ├──┼─────┼──────┼────────┼────────┼──────┤ │001 │NB-1200VR │201406NB0094│顏色偏藍 │無 │無 │ ├──┼─────┼──────┼────────┼────────┼──────┤ │002 │NB-1200VR │201406NB0095│錄影30小時後當機│錄影30小時後當機│無 │ ├──┼─────┼──────┼────────┼────────┼──────┤ │003 │NB-1200VR │201406NB0096│無 │無 │無 │ ├──┼─────┼──────┼────────┼────────┼──────┤ │004 │NB-1200VR │201406NB0097│始終為黑白畫面 │始終為黑白畫面 │無 │ ├──┼─────┼──────┼────────┼────────┼──────┤ │005 │NB-1200VR │201406NB0098│始終為黑白畫面 │始終為黑白畫面 │有 │ ├──┼─────┼──────┼────────┼────────┼──────┤ │006 │NB-1200VR │201406NB0099│顏色偏藍 │無 │無 │ ├──┼─────┼──────┼────────┼────────┼──────┤ │007 │NB-1200VR │201406NB0100│顏色偏藍 │無 │無 │ ├──┼─────┼──────┼────────┼────────┼──────┤ │008 │NB-1200VR │201406NB0101│始終為黑白畫面 │始終為黑白畫面 │無 │ ├──┼─────┼──────┼────────┼────────┼──────┤ │009 │NB-1200VR │201406NB0102│剛啟動時畫面顏色│無 │無 │ │ │ │ │正常,但72小時後│ │ │ │ │ │ │畫面會呈紫色畫面│ │ │ ├──┼─────┼──────┼────────┼────────┼──────┤ │010 │NB-1200VR │201406NB0103│無 │無 │無 │ ├──┼─────┼──────┼────────┼────────┼──────┤ │011 │NB-1200VR │201406NB0104│顏色偏藍 │無 │無 │ ├──┼─────┼──────┼────────┼────────┼──────┤ │012 │NB-1200VR │201406NB0105│無 │無 │無 │ ├──┼─────┼──────┼────────┼────────┼──────┤ │013 │NB-1200VR │201406NB0106│顏色偏藍 │無 │有 │ ├──┼─────┼──────┼────────┼────────┼──────┤ │014 │NB-1200VR │201406NB0107│剛啟動時畫面顏色│無 │無 │ │ │ │ │正常,但72小時後│ │ │ │ │ │ │畫面會呈紫色畫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