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華
- 被上訴人
- 李春瑾
- 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㈢訴外人陳緹瑀(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興華之配偶)與被上訴人認識多年,陳緹瑀自99年間即開始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長期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因陳緹瑀借款多次均無法完全清償,被上訴人遂不再借款予陳緹瑀,然陳緹瑀遂以渠跨足投資房屋建設事業,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有高額獲利,再次向被上訴人借貸,並主動告知願支付較高之利息,及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方答應再次借款予陳緹瑀。詎陳緹瑀於借貸後不願清償借款,甚至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因陳緹瑀尚積欠被上訴人逾6,000,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0 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陳緹瑀以借票作為渠向他人借款之資力證明,不會交付任何人為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事後得知被上訴人為牟取放款重利,慫恿陳緹瑀向上訴人騙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上開訛騙情事既非毫不知情,甚且慫恿陳緹瑀出面借票,要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其與陳緹瑀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並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趁陳緹瑀急需用錢之際,借款6,000,000 元與陳緹瑀,並收取月息15分之重利(雙方約定每1,000,000 元需15天還75,000元),顯逾法定週年利率甚多,且已清償之本金加利息超過4,000,000 元,構成刑法重利罪至明,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陳緹瑀已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2608號偵查中,原審未審究詳查,逕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00 元,容有未洽。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000,00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92號卷第3 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則抗辯陳緹瑀以借票作為渠向他人借款之資力證明,不會交付任何人為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事後得知被上訴人為牟取放款重利,乃慫恿陳緹瑀向上訴人騙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上開訛騙情事既非毫不知情,甚且慫恿陳緹瑀出面借票,要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其與陳緹瑀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並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到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慫恿陳緹瑀出面向上訴人借票,要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前揭抗辯事由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被上訴人希望用公司票據作還款保證,故陳緹瑀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陳緹瑀為了擔保渠對被上訴人之前的借款債務本息,於另張票據屆期後,陳緹瑀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換票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常情,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6,000,000 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前,理應會詳細向陳緹瑀確認及查證系爭支票之用途。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並於105年1月4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票,迄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均未就系爭支票為任何處理,且上訴人亦不曾向陳緹瑀討回系爭支票,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並非僅係作為陳緹瑀向他人借款之資力證明,而係作為陳緹瑀向他人借款之擔保或清償之用。再者,上訴人對於陳緹瑀或被上訴人對其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受到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⒊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縱如上訴人所述,陳緹瑀係以借票作為渠向他人借款之資力證明,不會交付任何人為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屬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緹瑀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對其施以詐欺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即被上訴人)。
⒋此外,被上訴人主張陳緹瑀自99年起即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迄至104年10月間,陳緹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尚逾6,000,000元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還款明細表、利息計算表、還款結算表、匯款記錄單、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書證當庭表示此為陳緹瑀之債務,伊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因陳緹瑀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借款債務本息而交付(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先交由陳緹瑀,再由陳緹瑀交予被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規定,不論上訴人與陳緹瑀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內部關係,上訴人均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趁陳緹瑀急需用錢之際,借款6,000,000 元與陳緹瑀,並收取月息15分之重利,顯逾法定週年利率甚多,且已清償之本金加利息超過4,000,000 元,構成刑法重利罪,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陳緹瑀已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2608號偵查中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陳緹瑀約定之利息過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部分係屬於陳緹瑀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利息計算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自103 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與陳緹瑀約定之利息利率雖有超過年息百分之20,惟即使以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陳緹瑀於103年間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息分別為15,695,150元及3,139,030元,陳緹瑀於104 年間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息分別為16,412,250元及3,282,450 元,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還款結算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9頁),陳緹瑀迄今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合計為6,176,183元,已逾系爭支票之票據面額6,000,000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000,000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