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林登祥
- 被上訴人
- 劉諭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8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陳報狀,稱其目前因本案車禍後遺症行動不便,復迫切需繳納龐大貸款工作生活,且工作無法請假等語,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始臨時提出,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交付物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場拒絕收取,並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開上址時,上訴人竟執意將物品懸掛在系爭機車腳踏板前置物扣環上,與被上訴人發生推拉,因而觸碰被上訴人置於機車油門把手上之左手,致系爭機車啟動後衝撞上址地階,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及右膝挫傷、右手、左手、左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補品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4,700 元(含艾妮美中醫診所內服藥60帖計1 萬8,000 元),且系爭機車因倒地而受損,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5,850 元,另放置於系爭機車上之電腦、手機、安全帽亦均受損,被上訴人分別受損害1 萬9,900 元、2 萬3,390 元及1,900 元,此外,被上訴人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4,260 元,合計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太高,且財物損失費用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醫療費用6,700 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對於原審判令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發生時,上訴人盡一切為人道義,將被上訴人送進醫院治療、檢查,陪同至被上訴人家屬抵達方才離開。又上訴人試著與被上訴人和解,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使用之門號通聯(含簡訊)可供查證,且被上訴人第1 次在新莊區公所調解時,喊價一次比一次高,之後開庭調解,被上訴人也是漫天喊價,上訴人已因此案件搞得家人不信任,上訴人一生清白,無案底前科,上訴人為此案件憂心,深怕留下污點,憂心成疾(附上住院及洗腎資料),試問上訴人的精神慰撫金有誰賠償?案發迄今非上訴人不願和解,如今被上訴人已得重病,實無能力支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也無能力工作,只能偶爾打零工,賺取生活費,若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認數額以1 萬元以內為合理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700元部分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陳報狀補稱:上訴人三番二次找被上訴人麻煩,可能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過份好意,使上訴人惱羞成怒致生本案,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且被上訴人目前名下貸款高達900 多萬元,上訴人每月月領現金6 萬多元,惟要求社區管委會不能存入其名下銀行帳號,始查不出上訴人有所得證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而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可,其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傷害責任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與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為53年次生,國中畢業,任職清潔工,月薪未逾3 萬元,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2 萬160 元;被上訴人為64年次生,大學畢業,任職社區總幹事,月薪4 萬2,000 元,104 年度收入總額為25萬3,471 元,同年名下財產總額為936 萬160 元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時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7頁),及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內),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屬適當。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調解乃雙方當事人間紛爭解決之途徑之一,倘因一方無調解意願或因雙方認知落差而致調解無法成立,此為雙方各自權利行使之結果,訴訟上尚不得憑此而為不利於雙方之認定,上訴人以雙方調解不成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並因調解不順而憂心成疾,主張毋須賠償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可知,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給,乃綜合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為認定,並非僅以當事人之特定所得或財產狀況為唯一標準,自無因上訴人實際所得有所變動,抑或被上訴人另有負債,即認應就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調整,況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任職清潔工,如前所述,顯非其於上訴時所稱為無工作能力之人,而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縱有貸款,其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權存在,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審酌精神慰撫金所根據之事實基礎,上訴人空言泛稱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內為合理云云,殊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4 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