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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三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達
- 被上訴人
- 謝明達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連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申請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3E精緻飲品專賣店加盟連鎖體系,約定加盟期間自102 年4 月9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為期3 年,由被上訴人提供飲品之原物料、耗材。總加盟費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依約給付加盟簽約金3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已多次選定開店地點,但屢次遭上訴人否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完成開店,且上訴人所經營飲料店,全數停止營業,上訴人已失去對被上訴人加盟之實質負責意義。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簽約金30萬元。惟被上訴人屢次電話聯絡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二)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述:因家人挪用資金導致要解除合約退出加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家人挪用資金不願意選擇高租金之黃金店面,並非不繼續開店。嗣被上訴人陸續提供汐止、八德路等9 處店面予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僅評估一處店面,並以該處不利於營業為由,予以制止,且開業店面既無評估標準,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選店面協助開業,非以任何理由拖延。
2、上訴人另提出教育訓練40天需有兩人以上,未提供任何津貼,因被上訴人已於教育訓練期間提供2 人配合40天期無供餐、無薪資之訓練,且該兩人在門市招呼顧客、調製飲品及配合排班,與基本工讀生並無差異,可知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非以訓練之名行工讀之實,欲索取訓練費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支無薪工作,且願付於上訴人訓練薪資4 萬元予上訴人,並無不妥,上訴人因未達成被上訴人展業完成,應返還加盟金26萬元應屬合理。
3、又上訴人對於加盟方(即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每月公司內部政策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總公司地址變更亦未告知,迄今上訴人已有2 次搬遷,均未告知被上訴人,實屬規避責任。又上訴人所屬直營門市陸續停業,現無任何營利門市運作,已無加盟意義。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在加盟期間,兩造於102 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於同年5 月1 日開始做教育訓練,但於同年5 月20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其要退出加盟,並要求上訴人退還加盟金30萬元,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已投入相關人、事、物之成本,無法全部退還加盟金30萬元,請其完成合約,嗣該被上訴人找了幾個店面讓上訴人評估,但是店面位置都不適合經營,所以沒有允許在這些評估位置開立店面,然被上訴人在同年7 月1 日後,就沒有再找店面讓上訴人評估,過了約一、二月左右,被上訴人又打電話給上訴人說退出加盟,並要求退還加盟金,上訴人說必須要完成合約,直到103 年底,被上訴人再次打電話給上訴人,希望上訴人退還加盟金,因上訴人維持原說法,必須要履行合約。上訴人之直營店及加盟店均暫時營業,但公司並沒有歇業,還在籌備要做新型態之店面。加盟主只有被上訴人一人,沒有其他加盟店。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評估的點,並不是所謂8 家以上,上訴人只是針對其中1 家的評估報告。
(二)沒有要求要12萬元以上店鋪才去評估,店鋪本以適合開設為主,不是只以租金做評估標準。
(三)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不斷拖延不肯開店,為何被上訴人提供評估店鋪之時期只有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僅為一個半月,而非持續尋找適合的店鋪給上訴人評估,且尋找一個適合開店店鋪正常來說需要3 至6 個月,被上訴人不肯繼續尋找是否有其他用意,倘若上訴人惡意拖延,為何被上訴人至104 年2 月始提告,而不是馬上提告。
(四)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文件詳盡,係事前花費多時準備,上訴人於102 年7 月後未收到過被上訴人傳過來關於找到找到店面之Line。又被上訴人說聯絡不到上訴人,其既有Line為何又說聯絡不到,且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寄送公文給上訴人之信封上,亦有上訴人公司電話,被上訴人亦有兩次打行動電話要求上訴人退還加盟金,何來聯絡不到之理由。
(五)上訴人於102 年7 月初詢問被上訴人有否適合店面,被上訴人以家人將資金挪為其他用途致資金不足為由,拒絕開店。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於合約簽訂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支付履行合約擔保金即期本票20萬元和物料保證金即期本票5 萬元,但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覺得其有規避履行合約之疑慮。
(六)被上訴人於教肓訓練期間就以口頭告知想退出加盟,並要求退還30萬加盟金,後續亦有2 次電話告知要求退還,實已無履行合約之誠意,並不因上訴人簽訂合約的一年半後暫時停止直營店營業就需退還加盟金,此兩件事並無關聯。
(七)初期之加盟金本屬初期的籌備款項(中繼款與尾款屬裝潢和設備款項),上訴人持續推動加盟的進行(教育訓練課程表、開幕行銷策略表…),履行加盟合約。被上訴人的行政流程(如教育訓練的課程擬定、開幕行銷策略擬定)、(在總部進行的表格、商業文件教育訓練)、(門市教育、技術轉移)、(店面評估)皆已進行,是以中途解約,無退還加盟金之理由(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款明訂甲乙方雙無論在任何條件下終止合約,甲方皆毋須歸還加盟金給乙方),且商業文件與技術轉移本屬智慧財產,因此明訂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款,加盟者需支付合約擔保金即期本票20萬元,以保證履約保障上訴人權益,然被上訴人不僅未支付該擔保金卻又要要求退還加盟金?已代表智慧財產毫無價值可言或可利用此法獲得對方的商業技術,再毀約要求對方退還加盟金,令人無法苟同。
(八)上訴理由:
1、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認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甲方(即上訴人)倘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該機關是否以核准)、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合約」等文字,而依當事人之真意,應解釋為開業後若上訴人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該機關是否以核准),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則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反之若開業前,上訴人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該機關是否以核准)、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被上訴人應可解除契約。然系爭合約當事人既為兩造,並非「門市」,而上訴人經營之門市,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門市經營與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是否繼續存續,並不相關,與系爭合約無涉,原審法院以直營門市暫停營業,認定上訴人發生破產、解散、重整或停止營業之情況,得以適用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實無理由。又加盟體系中常見總公司未直接經營直營店,僅以授權方式經營加盟體系者,且跨國企業中,於某一國家內完全未經營任何直營店,純由加盟業者經營者亦所在多有,仍不影響總公司在該國境之加盟權利。
2、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金額3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有誤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見解,認事用法違誤。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執行加盟流程,包含教育訓練流程制訂、開幕行銷流程制訂、加盟主教育訓練、技術轉移、店面評估及店面尋找,乃屬履行繼續性契約,因上訴人曾安排被上訴人3 天總部文件訓練,其餘則安排被上訴人前往門市為調配飲料、結帳、客戶服務、電腦系統操作等訓練,時間長達月餘,堪認上訴人已支出必要費用。又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支付開業前之第一階段加盟金加盟30萬元,而上訴人有開始履行系爭合約,並付出心力教導被上訴人,並無尚未履約情事,因被上訴人無心經營加盟事業,率而提出不適合經營之店面,其所稱選定9 個店面地點予上訴人評估,惟其中數個店面未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核店面後,認不適當予以否決,且被上訴人僅尋找店面1 個半月,其後不再找尋店面,遂表示遭家人挪用開店資金為由,要求退出加盟,顯見無法開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無涉,原審判決認定退還第一階段加盟金,係以「開業」視為解除系爭合約之依據,令人無法苟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悖。
3、原審認為上訴人所進行之教學勞務可換算為薪資後扣抵部分加盟金,則上訴人另外因被上訴人申請加盟後,提供予被上訴人高達60頁以上之教材、表格等深具高度智慧財產權價值之「know how」資料,亦應換算為實際價值後再予扣抵。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原審判決主文欄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9 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經營之3E精緻飲品專賣店加盟連鎖體系,加盟期間為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為期3 年,並由上訴人提供飲品之原物料、耗材,總加盟費用為99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加盟簽約金30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完成開店,且上訴人之直營店亦已全部停止營業。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轄直營及加盟門市,均已停止營業,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上開加盟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36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明:「甲方(即上訴人)倘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各該機關是否已核准)、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本合約,若乙方合約內無任何違約行為,甲方無息歸還物料擔保金與履約保證金之即時本票。」,是兩造於簽定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完成開店,且上訴人之直營店亦已全部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執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以上訴人有「停止營業」之違約事由,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經營之門市停業與否,與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存續並不相關,上訴人公司本身並未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所指之「停止營業」之情形等語,惟考諸加盟連鎖係一銷售商品和服務之方式,其模式為各別商店經營者透過加盟總部之指導,經營相同品牌連鎖店,經由該種經營方式,各別商店不僅可以取得經營知識,並得使用該項品牌獲取廣告之效益,無須另付出廣告成本,加盟總部也可以藉此方式,無需投入較高資金開設直營店鋪但又能快速擴張經營版圖,則於上訴人之直營店均停止營業,亦無其他加盟店之情況下,單有被上訴人參與該加盟事業,實與被上訴人獨自經營無甚差別,顯難達成上開多數商店銷售相同品牌商品或服務之效益,是解釋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所稱「停止營業」,應以上訴人公司之直營店或其他加盟連鎖店事實上是否停止營業為判斷,始符合上開系爭合約條款之真意,是上訴人所辯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停止營業」為由,終止契約云云,應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得以「停止營業」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則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未能選定開店地點之原因、是否履行支付擔保金即時本票20萬元、物料保證金即期本票5 萬元等節,認無再行審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雖為一繼續性之連鎖加盟契約,然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開店程序,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合約已開始履行,是被上訴人雖於民事訴訟狀載明「終止合約」,惟又於原審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改稱:「要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真意應為「解除」系爭合約無訛。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執行加盟流程,已辦理教育訓練流程制訂、開幕行銷流程制訂、加盟主教育訓練、技術轉移、店面評估及店面尋找,已屬履行系爭合約等語,惟參諸系爭合約所載:「甲、乙雙方本諸互惠共利,以及誠懇合作之意願;由乙方出資且經營門市管理,甲方負責品牌經營管理,乙方加盟於甲方之3E精緻飲品專賣店加盟連鎖體系,. . . 。」,足稽系爭合約之給付內容,係以被上訴人出資且經營門市管理,上訴人負責品牌經營管理,作為開始履行繼續性契約之主要事項,而上開教育訓練等流程,僅屬系爭合約履行前之準備工作,尚難執此認定上訴人已經履行系爭合約,並認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合約。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僅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負有無息歸還物料擔保金與履約保證金即期本票之義務,然就系爭合約「解除」後雙方之義務並未約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所支付予上訴人之加盟簽約金30萬元,屬因系爭合約所受領之金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雙方於簽定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至總部文件訓練3 日,其後又安排被上訴人前往門市調配飲料、結帳、客戶服務、電腦系統操作等訓練,期間長達月餘,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加盟主教育訓練課程資料1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9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26頁),再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月薪為4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願意支付上訴人薪水4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0頁),堪信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付出之勞務,其價額應為4 萬元,上訴人主張以該勞務價額扣抵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上開加盟簽約金,應有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教材、表格等深具高度智慧財產權價值之資料,亦應換算為實際價值後再予扣抵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當下無法評估該價值。我有想過我們花多少金額,但沒有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則上訴人就其所稱上開教材資料之價值為何,未有任何舉證,且上開教材資料既為其對被上訴人為教育訓練時所提供,縱有相當之價值,亦應包含於上開4 萬元之勞務費用內,上訴人主張應再次扣抵此部分之價值,應屬無憑。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26萬元(計算式:300,000 元-40,000元=260,000 元)。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簽約金2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主文欄漏未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部分,惟此部分既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