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龍廷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秝榤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秋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 分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旺德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德順公司)簽訂臺中車站CCL-731標改建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安裝施工合約書(龍廷約字 第102C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編號1票號AH0000000之履約保證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及如附表編號2票號AH0000000之支票1張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旺德順公 司(上訴人之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受領訂金之擔保。嗣因旺德順公司(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不實指控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 ,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且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旺德順公司(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4,189,031元及暫借9,500,000元 ,共計23,689,031元尚未清算計價,請旺德順公司(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於104年7月提出所有請款計價,旺德順公司(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違約迄今尚未提出已請款計價資料予上訴人,已造成上訴人無計價資料可向上包商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請款(華城公司要與上訴人辦理結算減帳),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乙方(即旺德順公司)如以前項票據作為繳納保證金時,應同時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上訴人)得於乙方違約或未完全履行時,自行填具日期及抬頭、逕行提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辯權。」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書之約定:「倘本公司中途失約、施工不良或與合約條款相牴觸,導致甲方損失,則由其履約保證票扣除抵用或沒收」,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即於104年8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處分系爭支票,自行填具 日期及抬頭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㈡104年6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⑴104年6月計價合約金額50%,需扣除已請領金額及保留款5%(此保留款於次月支付);⑵104年7月,由 旺德順清出所有計價資料,計價方式:(實際施作數量/合 約數量)×合約單項金額=6月應支付金額。支付金額=(6 月應支付金額-6月份之前已請領金額+6月保留款),須扣除本月保留款5%,於次月支付。」,即旺德順公司於104年6 月份之計價金額,應於104年7月份給付,但旺德順公司應提出計價資料之意;下方手寫部分「4,0940,020×50%-2,989 ,031=17,480,979」係「合約金額之50%扣除已請領金額」之意。「17,480,979×95%=16,606,930」係「扣除保留款 5%」之意。因此104年6月份之計價金額為16,606,930元。 其中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3日先支付200萬元,另於同年7月7日支付餘額14,606,930元(即16,606,930-2,000,000=14,606,930)。故協議書手寫部分係針對104年7月份上訴人應付工程額之時程及金額加以確定之計算式而已,並未排除旺德順公司「應提出計價資料」之義務。其中僅104年7月3日支 付200萬元係上訴人有「先支付」之義務,旺德順公司無庸 提出計價資料。但104年7月7日上訴人支付餘額14,606,930 元時,旺德順公司亦應同時提出計價資料。否則旺德順公司未提出任何計價資料之前,上訴人即需給付16,606,930元如此鉅額,豈符事理之平?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後即於104年7月1日先給付旺德順公司200萬元,惟104年7月7日欲再給付 餘額時,旺德順公司卻陳稱:稱計價資料尚在整理中,希望上訴人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否則無法派工等語,同時上訴人之上包商華城公司亦要求上訴人能儘速施作工程,因此上訴人只好同意先於104年7月7日再給付旺德順公司420萬元。嗣一星期後旺德順公司仍以上開理由希望上訴人能再先給付部分工程款,上訴人為求所承攬之台中車站工程能順利進行,只好無奈再於104年7月14日給付旺德順公司500萬元。然因 上訴人已陸續支付旺德順公司共計1,120萬元,旺德順公司 卻從未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方不同意再先給付旺德順公司工程款,惟自不可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拋棄交付計價資料之意思。詎旺德順公司隨於104年7月16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599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雙方系爭合約,實有違商業誠信。 ㈢依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合約書誤繕為第3項)約定:「檢附單據:估驗申請書、 估驗單、檢驗報告及其他必要資料等。」,且系爭協議第5 條第2項亦約定:「104年7月,由旺德順清出所有計價資料 」,復據證人吳森展證稱:「這兩百萬不是計價資料是暫付款的借支,尚未計價。‧‧‧依協議書內容第五項付款辦法⑵是必需附所有計價資料。」等語,足證旺德順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時,確實應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核實。證人陸霆所述與上列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間先後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約定已有不符。由證人陸霆所述,亦可證被上訴人自始即不打算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惟卻將計價之相關報表資料直接提供予上包商,故被上訴人及旺德順公司於上列工程施作係雙重獲利,即一面預先由上訴人處獲得預支之工程款,另一方面卻跳過上訴人復向上包商華城公司請款。惟因旺德順公司違約從未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已造成上訴人無計價資料可向上包商華城公司請款,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書之 約定,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本件退步言,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旺德順公司工程款之義務,惟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旺德順公司亦應依法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履行時,旺德順公司方得解除契約。惟查,旺德順公司未先行催告上訴人即逕發函終止雙方系爭合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7日前給付旺德順公 司6月份之所有工程款,而旺德順公司僅需於104年7月底前 交付上訴人計價資料,惟此二者僅係履行期有先後之別而已,並非上訴人有先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旺德順公司才能交付計價資料。此觀雙方施工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亦約定旺德 順公司請款時應先檢附估驗申請單、估驗單、檢驗報告及其他必要資料等情,可徵原約定請款程序應係旺德順公司先提出計價資料後,上訴人方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基上所述,旺德順公司未於104年7月7日前,或退步言未於104年7月底 前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註:迄今仍未提出),故旺德順公司已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㈣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88,004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系爭支票所請求之4,094,002元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附表編號2票號AH0000000之支票1張所請求之4,094,002元本息部分,則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4,002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票應僅簽立一張,因上訴人違約積欠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且依約上訴人須有損害,才能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㈡系爭協議手寫部分是特別針對上訴人積欠的勞務工程款項,直到104年6月30日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金額,‧‧‧而之所以終止契約,承攬關係重在信任,我們出工正常,但是請款不順利。手寫部分並沒有附任何付款條件,不應以協議書第五項付款辦法(2)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提 出計價資料拒絕付款。系爭合約係由旺德順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實際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協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旺德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詎屆期後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904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列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係因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 ㈡上訴人主張因旺德順公司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存函不實指控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且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旺德順公司,已支付14,189,031元及暫借9,500,000元,共計23,689,031元尚未清 算計價,請旺德順公司依系爭協議於104年7月提出所有請款計價,旺德順公司違約迄今尚未提出已請款計價資料予上訴人,已造成上訴人無計價資料可向上包商華城公司請款(華城公司要與上訴人辦理結算減帳),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 授權書之約定,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即於104年8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處分系爭支票,自行填具日 期及抬頭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094,00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而 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亦即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00頁)所示,系爭協議為系爭合 約之補充說明,由甲方(即上訴人)代表吳森展、乙方(即旺德順公司)代表陸霆於104年6月30日簽立,足見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均為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所簽立,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惟因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張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合 約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的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⒉依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00 頁)所示,其中電腦打字部分第3條固約定:「計價時程: 當月25日前提出計價資料,次月4日前現金給付。」,惟上 訴人與旺德順公司另有手寫部分約定:「⑵104年7月3日前 由龍廷(即上訴人)先支付200萬元。104年7月7日支付‧‧‧14,606,930(含稅)。」,二者共計16,606,930元(不含5%之保留款)。又手寫部分要在104年7月3日付200萬、104 年7月7日要付1400多萬元,是結算至104年6月30日為止雙方協議上訴人應給付旺德順公司的款項,該協議沒有附任何條件;旺德順公司向上訴人請款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計價資料,只有開發票;因系爭合約沒有提任何的計價資料的格式跟紙張,或者範本,旺德順公司寫100次,上訴人都可以跟旺 德順公司退100次。所以這個就是所謂的合約陷阱;因為系 爭合約原來約定的計價方式是個陷阱,旺德順公司沒有辦法向上訴人請到應該請的款。所以旺德順公司才會在104年6月時請上訴人來協調變更付款方式;當時旺德順公司沒有想到並要求上訴人刪除系爭協議其中電腦打字部分第3條約定( 計價時程),只是最後的答案是手寫的部分,這是旺德順公司與上訴人最後的協議;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付款方式(2)及同條第三項檢附單據部分約定旺德順公司要提出估驗 申請書、估驗單、檢驗報告及其他必要資料等計價資料,是系爭合約原本拷貝另外壹份材料設備合約的計價模式,因為旺德順公司與上訴人之系爭合約是勞務,不會有設備檢驗報告、材料檢驗報告,也不會有估驗申請書、估驗單等計價資料。系爭合約是制式的合約,至少有三本,每本都一模一樣,並非為了勞務的契約所量身訂製的。當初締約時旺德順公司沒有注意到,才會事後去找上訴人寫系爭協議,改變付款模式等情,亦據證人陸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 ,並有訴外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同一工程器材採購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8頁),且佳興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是關係企業;系爭協議之電腦打字部分及手寫部分之約定,均為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雙方的意思;會再寫手寫的部分最主要是在金額部分的計算及支付的金額。手寫的部分是依照協議書打字部分必須給付這些計價款等情,亦據在佳興公司任職之證人吳森展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 見系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顯已排除電腦打字部分之約定計價付款方式,亦即旺德順公司無庸依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協議電腦打字部分之約定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共計16,606,930元(不含5%之保留款,即結算至104年6月30日為止雙方協議上訴人應給付旺德順公司的款項)。況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依系爭協議提前於104年7月1日給付旺德順公司200萬元、於104年7月7日給付旺德順公司420萬元及於104年7月14日給付旺德順公司500萬元,共計1,120萬元,旺德順公司均未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系爭協議後面的尾款上訴人還有500多萬元沒有付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29頁),益見系 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顯已排除電腦打字部分之約定計價付款方式,旺德順公司依系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已無庸依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協議電腦打字部分之約定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故旺德順公司並未違約,且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系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即16,606,930元(不含5%之保留款)之違約情事。至證人吳森展稱手寫部分寫104 年7月7日支付00000000元依協議書內容第五項付款辦法(2 )是必需附所有計價資料;104年7月7日前旺德順公司都沒 有提供計價資料,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後給付旺德順公司 920萬元的款項是借支工程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已與證人陸霆所為之上列證詞不符,且係在系爭協議內容之外,另為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旺德順公司未提出計價資料才未給付全額工程款,且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旺德順公司,已支付14,189,031元及暫借9,500,000元,共計23,689,031元尚未清 算計價,請旺德順公司依系爭協議於104年7月提出所有請款計價,旺德順公司違約迄今尚未提出已請款計價資料予上訴人,已造成上訴人無計價資料可向上包商華城公司請款(華城公司要與上訴人辦理結算減帳),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 授權書之約定,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語,即屬無據。 ⒊基上,旺德順公司依系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已無庸依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協議電腦打字部分之約定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故旺德順公司並未違約,足見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094,002元等語,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094,0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 支票所請求之4,094,00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1 │AH0000000 │肆佰零玖萬│鼎耘工程│永豐商業│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9 │ │ │ │肆仟零貳元│有限公司│銀行積穗│ │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2 │AH0000000 │肆佰零玖萬│鼎耘工程│永豐商業│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9 │ │ │ │肆仟零貳元│有限公司│銀行積穗│ │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