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曾慶祈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上訴人 周宗毅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事實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4月間受被上訴人延聘 協助被上訴人與其子經營之歐巴馬小吃店,嗣後被上訴人自覺不善經營,商請上訴人承讓經營該小吃店,兩造於同年5月1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承諾支付店租及營運固定分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其中店租28,000元、營 運紅利12,000元),上訴人於103年5月日繳交第1個月租 金及紅利4萬元時,因生意不是很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言明讓上訴人減免6個月之紅利僅繳租金,但被上訴人於 同月底反悔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不予減免紅利,上訴人當時即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做了」表示終止租約,並請被上訴人點交所有生財器具,被上訴人就說「我知道了」,兩造協議即終止,而後被上訴人遲遲不來點交,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生病住院,委由陳佳鳳將小吃店門搖控器交還給被上訴人,並轉告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表示其知道了,被上訴人即將小吃店轉租陳彥廷經營,足顯兩造租約確已終止之事實。 (二)上訴人曾慶祈確於103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本件 租約(爭點一)。上訴人曾慶祈確於103年6月1日向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本件租約,茲將理由分數如下: 1、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2、本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5年5月底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做了」表示終止租約,並請被上訴人點交所有生財器具,被上訴人就說「我知道了」,兩造協議即終止外,尚有證人陳佳鳳之證詞。 (1)依證人陳佳鳳於105年2月4日104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訊時,檢察官問:有無將新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的 搖控器交付周宗毅?陳佳鳳答:有,我記得我去加護病房看被告即上訴人的時候,被告表示因為身體關係無法經營便當店所以將搖控器一個交付給我,請我拿到臺北市○○區○○路00號彩券行,我當天下午就前往彩券行,看到周宗毅,我將搖控器交付給周宗毅,並轉告被告因身體因素無法經營便當店,請周宗毅自行處理,周宗毅當時就回答我「他知道了」,我就離開現場了。(見104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119頁)(上證l)。 (2)復有證人陳彥廷證詞依證人陳彥廷於105年8月5日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偵訊時,檢察官問:是否向告訴人即周宗教承租「歐巴馬小吃店」及生財器具?陳彥廷答:一開始我是在「歐巴馬小吃店」工作,因為103年4月(應是6月) 老闆即曾慶祈急性中風住加護病房,「我就直接承租那間店,店租都我在付」(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偵查卷 第17)(上證2),陳彥廷復於105年8月10日105年度偵字第8288號偵訊時,檢察官問:原本是歐巴馬小吃店的員工?陳彥廷答:是,後來是曾慶祈送加護病房的時候我就接手,我是無預警接的。後來半個月之後,有位綽號老周的人來找我說曾慶祈是跟他承租這間店的人,但因為那時候曾慶祈昏迷中,我沒辦法跟他確認,「所以老周說先跟他簽個契約,當時我不懂,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檢察官問:房租的部分?陳彥廷答:我給了2次,第一次是 我接手之後,我有拿1個月去西門給老周。」(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偵查卷第23、24頁)(上證3)。 (3)又並有檢察官於105年11月22日簽呈說明二、涉嫌犯罪事 實項載明:「被告陳彥廷於103年7月向告訴人周宗毅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歐巴馬小吃店」及店 內之所有生財器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 偵查卷第53頁)。 3、基上證人陳彥廷、陳佳鳳之證述,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周宗毅於103年7月與陳彥廷簽約由陳彥廷承租系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歐巴馬小吃店」,收取陳彥廷 給付租金之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歐巴馬小吃店租約即已終止。 (三)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之租金767999元,有無理由?(爭點二): 承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約於103年6月1日上訴 人向被上訴表示「不做了」及委由陳佳鳳將小吃店門搖控器交還給被上訴人,並轉告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表示其知道了,被上訴人即將小吃店轉租陳彥廷經營即終止本件租約,收取陳彥廷給付租金之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歐巴馬小吃店租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係於103年6月1日始終止已不足採,惟原審竟 疏於調查上開證人陳佳鳳、陳彥廷對上訴人有利證據,誤認兩造之間未於103年6月1日提前終止,顯有違證據法則 ,其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 月6日止之租金,於法失據,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將該小吃店轉租給訴外人陳彥廷經營,上訴人於鈞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88號偵訊中 自陳:「陳彥廷於103年6月間找伊,表示被告生病(代表被告繼續經營小吃店,此非事實),會正常繳租,之後陳彥廷經營小吃店4個月期間均未付房租,伊有去小吃店2次,找陳彥廷要房租,並未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被告呈105年7月18日答辯傳之附件二),足顯上訴人已另出租予訴外人陳彥廷,益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五)被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製作聲明書騙取上訴人簽名作為兩造租約終止之起算日期假象,強詞於105年1月6日始終 止,倘若兩造間之租約未於103年6月1日上訴人提前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並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何必精心製作此聲明書騙取被上訴人簽名,系爭聲明書內容變更,且未填寫月日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6日為租約終止日於法無據,足顯證明兩造問之租 賃契約業已於103年6月1日發生終止租約。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26號104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105年2月4日訊問筆錄、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105年8月5日訊問筆錄、105年度偵字第8288號10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05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105年9月8日訊問筆錄、105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佳鳳、陳彥廷、林紘民、周士文,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88號刑事卷宗。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原證五),並未經上訴人提前終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租約將歐巴馬小吃店及負責人周世文之大小章交給上訴人向公家機關請便當款,惟,商號大小章係屬商號之印鑑,舉凡商號之負責人變更、資本額變更或向銀行舉債等重要事項,才需使用大小章,一般行政庶務只需發票章即可請款;另大小章為商號印鑑,涉及商號之權責劃分,並非可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且上訴人若有須使用,被上訴人看過請核文件,亦可提供蓋用,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須蓋用大小章,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不配合蓋用大小章之證明;又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該店全部生財器具供營業使用」,並不包含商號大小章;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租用時,已提供歐巴馬小吃店負責人周士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至今仍未歸還)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亦曾依此向客戶「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見被上證一),顯無上訴人所言無法請款之情。 2、「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其子經營歐巴馬小吃店約2個月期間內, 被告曾參與該小吃店之營業,嗣後原告自覺不善經營,被告於103年5月1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其承受原告所承租 上址小吃店之一切店務營運執行,並承諾支付店租及營運固定分紅每月共計4萬元,原告則提供店內全部生財器具 供被告營運使用,渠並負責承擔經營小吃店發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等,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1日止 ,為期2年,租金支付為每月15號至20號,有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1份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其已自10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業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述其於103 年6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就在電話中向原告說被告不做了。被告電話中說請原告點交所有的東西,原告就說「我知道了」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乃單方終止租約,並無意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故縱使被告曾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不做了」,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自 10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云云,並無足採。」(第一審 判決第6頁至第7頁),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租約已論述甚詳。 3、並無訴外人陳佳鳳將小吃店之店門遙控器交還被上訴人親收且無異議默認之事實:除上訴人無法舉證陳佳鳳交還店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及無異議之情外,上述主張亦與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言「後來原告在103 年6月把我與他的租約轉給陳彥廷繼續做,原告後來沒有 再與陳彥廷再簽約,但是我還是以輔導的方式幫忙他,我沒有支薪。後來店面換陳彥廷管理,但我沒有拿任何錢。我從103年6月1日開始去,直到103年6月23日我生病住院 就沒有去」(第2頁第7行至第12行)、「我們店的遙控器只有一個」(第3頁第29行)互相齟齬,蓋遙控器只有1個,上訴人言被上訴人在103年6月把租約轉給陳彥廷繼續做,而上訴人103年6月1日開始去輔導陳彥廷,直到103年6 月23日生病住院為止,設若上訴人所言為真,此時承租人為陳彥廷(被上訴人否認陳彥廷有承租事實,僅係代表上訴人繼續經營),衡情遙控器在陳彥廷之手,否則陳彥廷每日開店做生意,如何進行?且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101第7203號,105年8月5日之訊問筆錄第2頁第7行,陳彥廷 :「…104年5月我有回去歐巴馬小吃店,將遙控器交還房東,…」;另鈞院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3行,「【問:跟陳先生工作的時候誰負責開關店門?】證人林紘民:是陳彥廷先生…」,顯見103年6月當時遙控器即在陳彥廷手上,惟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之附件四,陳佳鳳陳述狀言「七月初被告身染惡疾,路上昏倒被送至台北醫學院急救,住院一個月,在醫院期間被告有交代本人去交還遙控器,並告知周先生,因被告已無法經營,請周先生自行收回,周先生說知道了…」云云,並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第5326號,105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行以下,證人陳佳鳳之證詞「【問:有無將新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的遙控器交付周宗毅?】有, 我記得我去加護病房看被告時候,被告表示因為身體關係無法經營便當店,所以將遙控器一個交付給我,請我拿到萬華區成都路64號彩券行,我當天下午就前往彩券行,看到周宗毅,我將遙控器交付給周宗毅,並轉告被告因身體因素無法經營便當店,請周宗毅自行處理,周宗毅當時就回答我他知道了,我就離開現場了,當天沒有簽任何文件,周宗毅也沒有多問什麼。」,兩者說法顯互相矛盾,蓋遙控器已在陳彥廷處,陳佳鳳如何交還?顯然陳佳鳳證詞與事實不符! 4、另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訂約2年,上訴人 主張經營1個月後即透過陳佳鳳表示不經營,而被上訴人 僅表示知道了,亦與常情不符,按每個月4萬元租金加固 定分紅,2年合計96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怎麼可 能任意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主張而不為任何表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文件佐證,僅以陳佳鳳與上訴人有矛盾之說法,主張已終止系爭協議書,顯係臨訟砌詞,而不可採信。反觀被上訴人言陳彥廷於103年7月間左右,表示被告最近生病,將店面遙控器交給他由其暫時代表負責執行營運事項,且上訴人亦言有指導陳彥廷,表示其確知陳彥廷代表他在暫時經營之事實,因此,並無上訴人所言陳佳鳳交還遙控器及終止租約之情。 5、又被上訴人因遍尋不著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343號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協議書,惟遭退回(見原審原證八)而無法終止租約。假設真如上訴人所言,已於103年7月間透過陳佳鳳終止租約,則上訴人何須在104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終止租約?又104年10月27日何須透過系爭店面當地 之派出所警員協助入內拍攝房屋現況提供給新北地檢署?(見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第4頁第74行至第76行)顯見並 無上訴人終止租約情事。 (二)被上訴人並無轉租予陳彥廷之情事: 1、上訴人於103年5月承租小吃店經營權後,約莫一個多月即暫停營業,人不知去向;於103年6、7月間左右,前曾慶 祈之員工陳彥廷表示上訴人最近生病,將店面遙控器交給他由其暫時負責執行營運事項。陳彥廷係上訴人員工,且言明代表上訴人暫時經營並給付房租,被上訴人因於103 年4月間已交付便當店經營權給上訴人,對於渠等之間如 何經營便當店,並未介入了解,惟陳彥廷其斷斷續續經營約莫1至2個月,不僅未支付曾慶祈應給付之租金,事後人亦不知去向。 2、按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紘民證稱:「【問:在歐八馬小吃店,誰支付你的薪資?】周先生支付我的薪資。【問:曾先生生病的時候沒有辦法工作,你是跟誰工作的?】是陳彥廷及其他同事工作。【問:跟陳先生工作期間,他是否有支付你的薪資?】沒有。【問:你的薪資一直都是由周先生支付的嗎?】是的,直到曾先生住院的時候,我沒有領到錢,問他們要跟誰領取,答案是向曾先生領取。【問:跟陳先生工作期間他有無向周先生承租小吃店?】有無口頭或是契約我不清楚。【問:跟陳先生一起工作時間多長?】最多一兩個禮拜。【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承租小吃店?】有無契約我不知道,我只是受僱人。【問:最後得到答案跟曾先生領取後面的薪水,誰告訴你的?】我是工作的時候問的,曾先生住院的時候我去看他,他把最後六七千元的薪資給我,之後就沒有任何關係。」云云: (1)被上訴人本即歐巴馬小吃店之營業主,後自覺經營不善始將店面及生財器具頂讓給上訴人,因此,證人林紘民證稱向周先生領取薪水,不足為奇。惟證人證稱:「直到曾先生住院的時候,我沒有領到錢,問他們要跟誰領取,答案是向曾先生領取」、「曾先生住院的時候我去看他,他把最後六七千元的薪資給我,之後就沒有任何關係。」,顯見林紘民在職時最後的雇主是被上訴人曾慶祈,而且也不是陳彥廷,因為林紘民亦證稱:「【問:跟陳先生工作期間,他是否有支付你的薪資?】沒有。」、「【問:跟陳先生一起工作時間多長?】最多一兩個禮拜」,可見林紘民在職最後一段期間係上訴人生病,陳彥廷代表營運,惟其薪水係向上訴人曾慶祈領取,顯然雇主為曾慶祈,否則,設若有上訴人所言租約轉讓情事,上訴人焉有代替陳彥廷給付薪資給林紘民之可能?因此,由證人林紘民證言可知,租約僅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已,陳彥廷僅係代表上訴人執行營運事項。 (2)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言「後來原告在103年6月把我與他的租約轉給陳彥廷繼續做,原告後來沒有再與陳彥廷再簽約,但是我還是以輔導的方式幫忙他,我沒有支薪。後來店面換陳彥廷管理,但我沒有拿任何錢。我從103年6月1日開始去,直到103年6月2 3日我生病住院就沒有去」(105年7月18日第2頁第7行至第12行),由其陳述可知,在其生病住院前已將近一個月係由陳彥廷執行營運,若有其所謂轉租情事,林紘民這段期間之薪水應向陳彥廷領取為是,惟事實上卻是上訴人給付,因此,上訴人始為歐巴馬小吃店最後營運期間之雇主無誤。 3、次按陳彥廷於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101第7203號案105年8月5日之偵訊筆錄:「【問:是否有向告訴人周宗毅承租 『歐巴馬小吃店』及生財器具?】一開始我是在『歐巴馬小吃店』工作,因為103年4月老闆急性中風住加護病房,我就直接承租那間店,店租都我在付,我就直接將店租付給住在二樓的房東,做到103年6月,就沒有再做了。」、105年度偵第8288號侵占案105年8月10日之偵訊筆錄:「 【問:原本是歐巴馬小吃店的員工?】是,後來是曾慶祈送加護病房的時候我就接手,我是無預警接的。因為便當店都是接訂單的,還是有攬下來做。後來半個月之後,有位綽號老周的人來找我,說曾慶祈是跟他承租這間店的人,但因為那時候曾慶祈昏迷中,我沒辦法跟他確認,所以老周說先跟他簽個契約,當時我不懂,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兩個月之後,我就離開了。」: (1)陳彥廷於105年度偵101第7203號案言「店租都我在付,我就直接將店租付給住在二樓的房東」;卻又於105年度偵 第8288號「【問:房租的部分?】我給了2次,第1次是我接手之後,我有拿1個月去西門給老周。但第2次我只給他5000元,但後來店經營不下去就沒繼續給了。」,惟事實上不僅房東簡致育未收到陳彥廷之房租,被上訴人亦未收到房租,陳彥廷所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2)陳彥廷於105年度偵第8288號「後來是曾慶祈送加護病房 的時候我就接手,我是無預警接的。」云云,顯然與上訴人於原審「後來原告在103年6月把我與他的租約轉給陳彥廷繼續做,原告後來沒有再與陳彥廷再簽約,但是我還是以輔導的方式幫忙他,我沒有支薪。後來店面換陳彥廷管理,但我沒有拿任何錢。我從103年6月1日開始去,直到103年6月23日我生病住院就沒有去」(105年7月18日第2頁第7行至第12行),所言不一,蓋陳彥廷謂曾慶祈送加護 病房的時候才接手;而上訴人卻謂被上訴人將租約轉給陳彥廷,渠以輔導方式幫他,直至103年6月23日生病住院才沒有去,兩者說法顯然互有齟齬。 (3)因陳彥廷並未到庭接受證人詢問,已有違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且係以其新北地檢署被告身分之訊問筆錄代替,並無具結及刑法上偽證罪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無法賦予被上訴人詰問之權利以釐清案件之疑點,例如:被上訴人就系爭店面與上訴人會訂立系爭協議書,衡情若轉租予陳彥廷亦會訂立契約或協議書為是,且陳彥廷於105年度偵第8288號亦謂「…所以老周說先跟他簽個契約 …」,惟未據新北地檢署檢附陳彥廷謂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契約,則陳彥廷所言「契約」為何?係何所指?內容為何?另陳彥廷言「當時我不懂,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則其所謂之「契約」是否即等同於上訴人所言之「轉租」?因陳彥廷未到庭,實無法釐清此爭議。 (4)被上訴人並無與陳彥廷簽訂任何契約文件,當時係陳彥廷告知被上訴人說曾慶祈生病無法營運,由其暫代,並表示會支付租金,因被上訴人交付店面經營權予上訴人後,對於渠等內部間如何分配經營,並不清楚,只知當時上訴人生病,然後其員工陳彥廷表示暫代經營而已;且證人林紘民亦言「【問:跟陳先生工作期間,他是否有支付你的薪資?】沒有。」,顯見並無轉租予陳彥廷之情事,否則,真若有轉租情事,則林紘民最後之薪資不應係向上訴人曾慶祈收取,而應向陳彥廷領取為是,惟此種種一切疑問因陳彥廷未到庭而無法獲得釐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轉租 予陳彥廷之情事未盡舉證責任。 (三)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製作聲明書騙取上訴人簽名作為兩造租約終止之起算日期假象,系爭聲明書內容變更,未填寫日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屬無稽。蓋系爭聲明書(請參原審原證十)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案於105年1月6日新北地檢署偵訊時,被上訴人有到場應 訊,偵訊完畢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其於103年6、7月間已透過陳佳鳳交還鑰匙及提前終止租約( 該聲明內容104年6、7月間應為103年6、7月間之筆誤,而聲明日期僅載105年,惟係105年1月6日偵訊後所簽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商議,因就是否於103年6、7月間有終止租約情事有爭議,但是至少由上訴人寫份聲 明書給被上訴人主張渠已於103年6、7月間透過陳佳鳳交 還鑰匙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如此僅是各自表明自己立場,有關是否有透過陳佳鳳交還鑰匙及終止租約情事,本即是本案爭議所在,應由鈞院審酌,並無上訴人所言騙取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本即非據此聲明書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 日始合意終止租約,而是認為至少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 簽署該聲明書時,被上訴人個人認為上訴人已有表示不予繼續承租之意思,蓋如此可減損雙方損害之擴大,否則若未有該聲明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契約迄日勢必比105年1月6日更長,至少亦算至系爭協議書之迄日即105年4 月30日,如此反而對上訴人更為不利,因此,實無上訴人所言騙取之情。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偵字第8288號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3年1月1日向訴外人黃 詩硯頂得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葉紅盒餐小吃店」(招牌為:「總統便當」)之招牌及店內生財設備,另於103年1月15日,向上開店址房屋所有權人簡致育承租店面,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為期5年,於103年2月21日以其子周士文名義,以「歐巴馬小吃 店」,向主管機關申請獨資營業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承受上址小吃店之一切店 務營運執行,並承諾支付店租及營運固定分紅每月共計4萬 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店內全部生財器具供上訴人營運使用,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1日止,為期2年,被上訴人並按月簽發支票16紙交付房東簡致育,104年9月份以後至今則以現金支付簡致育,被上訴人已將小吃店內之一切設施、生財器具及店面占有使用等交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並已給付103年5月份當月租金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接手經營約莫1個月即暫停營業,人不知去向;於103年7月 間左右,由上訴人之前員工陳彥廷表示上訴人生病,將店面鑰匙交給他由其暫時負責執行營運事項,惟其斷斷續續經營約莫1至2個月,不僅未支付租金,事後人亦不知去向,被上訴於104年4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因遭退回而無法終止租約,嗣後房東簡致育於104年4、5月間(住於該址店面樓上2樓),看見小吃店後門電燈多日未關,擔心電線走火之安全問題,而入內察看,發現該小吃店內重要之生財器具設備均已搬遷一空,經通知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彥廷提出侵占及毀損之告訴,後於105年1月6日偵訊之後,上訴 人被告向被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其於103年6、7 月間已透過訴外人陳佳鳳交還鑰匙提前終止租約並即刻返還點交上開租約房地於被上訴人無誤,至少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簽署該聲明文件,已有表示不予繼續承租之意思,則被 上與上訴人之租約可認為於105年1月6日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因而請求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之租金合計767,999元及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第二審程序補 陳上述陳述。上訴人則以在終止協議契約時,房租都有付清,被上訴人在103年6月就轉租給訴外人陳彥廷繼續經營,陳彥廷承諾會由他支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議寬限6個 月減免紅利12,000元,得到被上訴人在全體員工面前當場答應減免,5月底在電話中得知被上訴人反悔時,上訴人就馬 上終止協議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點交設備器材,才有103年6月轉租陳彥廷一事;上訴人電話中說請被上訴人點交所有的東西,被上訴人就說「我知道了」,後來被上訴人在103年6月把兩造的租約轉給陳彥廷繼續做,沒有再與陳彥廷再簽約,陳佳鳳有返還遙控器給被上訴人,店的遙控器只有1個,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把遙控器交給陳彥廷不是事實等語 ,並於上訴後補充上述抗辯。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黃詩硯處頂得前揭小吃店招牌及店內生財器具,另與小吃店所使用之房屋所有權人簡致育簽約承租房屋供小吃店經營使用,及以被上訴人之子周士文之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周宗毅與黃詩硯103年1月1日簽訂之頂讓合約書、周宗毅與簡致育103年1 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2月21日北經登字第1035232842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簽訂協議書,將 上開小吃店交與上訴人經營至105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被 上訴人簽發面額各28,000元支票16紙交付簡致育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小吃店出租被告前相片、支票等影本 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45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03 年5月1日協議書影本記載:「本人曾慶祈承受中和市○○路000號歐巴馬小吃店,承諾負責該店一切店務營運執行,並 承諾同意支付房屋及營運固定分紅共新台幣肆萬元正,歐巴馬小吃店同意提供該店全部生財器具供營業使用。本人曾慶祈同意負責該店一切刑事及民事所有責任,此契約有效期自立約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30日止。空口無憑,特立此據。PS:每月15號~20號支用肆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所簽訂之前揭協議書乃屬於租賃契約性質一節,亦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僅支付簽訂前揭協議書即103年5月當月第一期4萬元之外,至105年1月6日契約終止為止,均未再按月給付租金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雙方契約已於103年6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即再將該小吃店 轉租他人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其曾於103年6月1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不做 了,請被上訴人點交東西,其意思是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回答「我知道了」等語,然因被上訴人雖收到上訴人表達欲提前終止雙方間前揭租約之意思表示,但並未立即同意上訴人所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提議,而租賃契約本為雙務契約,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發生,並不得由單方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既未允諾上訴人所為提前終止雙方間租約之要約,自不因上訴人有此提議,即使雙方間之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一方之提議隨即終止,是以,上訴人主張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6月1日提前終止一節, 尚無可採。至於訴外人陳佳鳳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場陳稱:「我記得我去加護病房看被告(指本件上訴人)的時候,被告表示因為身體關係無法經營便當店,所以將遙控器一個交付給我,請我拿到萬華區成都路64號彩券行,我當天下午就前往彩券行,看到周宗毅,我將遙控器交付給周宗毅,並轉告因身體因素無法經營便當店,請周宗毅自行處理,周宗毅當時就回答我他知道了,我就離開現場,當天沒有簽任何文件,周宗毅也沒有多問什麼。」、「我當天交給周宗毅之後,就有用電話告知被告此事。」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則當場否認有收到陳佳鳳送來之遙控器,並陳稱:「陳彥廷大約103年6月時來找我,他說曾慶祈生病,他代表曾慶祈,他會正常經營便當店,且會正常繳租,當時陳彥廷手上有拿遙控器。」、「(問:有無向曾慶祈確認此事?)沒有,因為陳彥廷這樣說,而且他手上有遙控器,所以我相信他,我只知道遙控器我當初交給曾慶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105年2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因訴外人陳佳鳳所陳述之情節與被上訴人所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又若是陳彥廷持有該店門遙控器屬實,則難以認定遙控器業已由陳佳鳳轉交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是否確有將小吃店門遙控器委託陳佳鳳轉交與被上訴人一節,即非可遽採,自亦難以採取上訴人所稱雙方間之系爭租約業已於103 年6月1日終止等語之抗辯,且據陳佳鳳上開陳述,陳佳鳳亦未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任何關於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轉達,乃亦無從認定陳佳鳳係代表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為終止租約之洽商並達成合意之事實。 (二)另訴外人陳彥廷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場陳稱:「(問:是否向告訴人即周宗毅承租「歐巴馬小吃店」及生財器具?)一開始我是在「歐巴馬小吃店」工作,因為103年4月老闆急性中風住加護病房,我就直接承租那間店,店租都我在付,我就直接將店租付給住在二樓的房東,做到103年6月,就沒有再做了」、「103年4到6月中間我有將冰箱、微 波爐搬離,因為這兩個東西壞掉,所以我就撤走,其他東西我103年6月離開時都還在店內,104年5月我有回去「歐巴馬小吃店」,將遙控器交還房東,我沒有搬東西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105年8月5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陳彥廷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原本是歐巴馬小吃店的員工?)是,後來是曾慶祈送加護病房的時候我就接手,我是無預警接的。後來半個月之後,有位綽號老周的人來找我說曾慶祈是跟他承租這間店的人,但因為那時候曾慶祈昏迷中,我沒辦法跟他確認,所以老周說先跟他簽個契約,當時我不懂,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兩個月之後,我就離開了。」、「(問:房租的部分?)我給了2次,第一次是我接手之後 ,我有拿1個月去西門給老周。但第2次我只給5000,但後來經營不下去就沒繼續給了。」、「(問:當時老周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是曾慶祈的朋友,要我把店頂下來。」、「(問:這件事2樓的房東是否知情?)知道。」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288號10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影 本附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由訴外人陳彥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足堪認定陳彥廷於上訴人因病住院而無法經營該小吃店期間,曾接手繼續經營該小吃店之事實,然陳彥廷究竟係自曾慶祈處承接繼續經營抑或另行向被上訴人承租,則未見明瞭。至於上訴人所舉檢察官於偵查卷宗內所附簽呈內容,乃檢察官於偵辦案件之意見,對於私法關係並無拘束力,乃無從據為認定陳彥廷乃直接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小吃店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證人林紘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我受僱於被上訴人,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103年左右,做了3、4個 月左右,做便當外送員。」、「(問:是否認識上訴人?)認識,工作的時候認識的,就是工作認識的關係,是同事,因為便當店是受他的指示,所以算是我的上司。」、「(問:陳彥廷是否認識?)也是便當店的同事,他是後來才來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歐巴馬小吃店,誰支付你的薪資?)周宗毅支付我的薪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曾慶祈生病的時候沒有辦法工作,你是跟誰工作的?)是陳彥廷及其他同事工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跟陳彥廷工作期間,他是否有支付你的薪資?)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薪資一直都是由周先生支付的嗎?)是的,直到曾慶祈住院的時候,我沒有領到錢,問他們要跟誰領取,答案是向曾慶祈領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跟陳彥廷工作期間他有無向周宗毅承租小吃店?)有無口頭或是契約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訴代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承租小吃店?)有無契約我不知道,我只是受僱人。」、「(被上訴人訴代問:最後得到答案跟曾慶祈領取後面的薪水,誰告訴你的?」、「我是工作的時候問的,曾慶祈住院的時候我去看他,他把最後6、7千元的薪資給我,之後就沒有任何關係。」、「(被上訴人訴代問:曾慶祈住院期間的前一個月,誰在處理小吃店的事情?)僅就給付薪水部分的話是周宗毅。」、「(被上訴人訴代問:跟陳彥廷工作的時候誰負責開關店門?)是陳彥廷,或是他委託其他的同事,大約有三、四個同事。」、「(被上訴人訴代問:你工作期間,周宗毅是否常常去店裡?)會去但是時間點沒有向我們員工那麼長。」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69至73頁)。則證人林紘名受僱於前揭小吃店期間,其領取薪水之對象為曾慶祈而非陳彥廷一節,當可認定。 (四)綜合上述,訴外人陳彥廷雖於上訴人生病住院無法執行小吃店經營事務期間,接續小吃店經營事務,然陳彥廷並未與被上訴人另外訂約承租該小吃店,而係承接上訴人之小吃店繼續經營,故而該小吃店所僱用之員工林紘名於未能自陳彥廷處領得薪資之時,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薪資之責,自無從依據陳彥廷曾經負責該小吃店經營事務,即認為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小吃店租約,又另行出租予訴外人陳彥廷,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行出租該小吃店與陳彥廷,推論兩造間之系爭小吃店租約業已終止等語,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檢 察官訊問完畢後,曾簽署一份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一節,並提出該聲明書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聲明書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惟抗辯該聲明書乃被上訴人製作,騙取上訴人簽名,且該聲明書並未載明日期等語。經查,依據該聲明書影本所載:「本人曾慶祈前於民國103年5月1日與周宗毅先生訂立 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歐巴馬小吃店(含店招、生財器具及場所等),因經營不善,無以為繼,(「今取得周宗毅先生諒解」:此10字用筆劃去),於本日「(104年6、7月間透過陳佳鳳反還鑰匙)曾慶祈增17字 )(註:此部分為手寫)」提前終止租約並即刻返還點交上開租約房地於周宗毅先生無誤,如其內尚有留存本人任何物品,一概視為廢棄物,任憑周宗毅先生處置,絕無異議,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證。此致周宗毅先生」等語,由上開聲明書記載內容,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加註其於「104年6、7月間透過陳佳鳳反還鑰匙」等字樣,可推 知上訴人仍持其已於委由陳佳鳳將店門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時,雙方間租約業已終止之意思而簽署該份聲明書,然訴外人陳佳鳳是否將店門鑰匙或遙控器交還,並不影響雙方間租賃關係消滅已否,已如前述,而私文書有無記載簽署之日期,並不影響文書之效力,是以,依據該由上訴人所簽署之聲明書既然載明雙方間租賃關係於簽署當日終止,並為被上訴人承諾,則被上訴人主張雙方間就前揭小吃店之租賃關係於105年1月6日終止一節,當堪採取。上訴人 抗辯雙方間之系爭租約早於103年6月1日已經終止一節, 則非可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 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前揭「歐巴馬小吃店」,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依約應於每月之15日至20日之間支付, 惟上訴人僅支付訂約當月份即103年5月份之租金,其餘則未按期支付,而雙方間之系爭租約乃於105年1月6日終止,均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6日租約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合計767,999元(計算式:40,000*19=760,000;40,000× 6/30=7,999;760,000+7,999 =767,999),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租金767,999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上訴人翌日即105年6月11日(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5年5月31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