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台北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家龍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士峰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15樓外牆之分離式冷氣主機5 台予以拆除(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上訴時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15樓外牆之分離式冷氣主機5 台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外牆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66頁)。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台北桂冠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15樓外牆之分離式冷氣主機5 台予以拆除。嗣於本院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狀追加主張,另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9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6、6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惟本院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事實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則依民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變更為陳游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名單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至29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台北桂冠大廈社區(下稱台北桂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則為台北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至社區總幹事辦公室洽商裝潢應注意事項,總幹事交付住戶規約、住戶大會出席委託書、台北桂冠管理委員會採購作業辦法、台北桂冠裝修工程施工管制辦法、台北桂冠施工管制規定,台北桂冠社區裝修工程切結書各乙件,而依台北桂冠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及台北桂冠施工管制規定第5 條第1 項,被上訴人本不得於外牆外掛冷氣。另管委會會議亦決議「不同意分離式冷氣機之主機懸掛於外牆」等情,詎被上訴人竟執意將冷氣主機裝置於外牆,破壞社區景觀,影響社區安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住戶提案討論是否強制採除,於104 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律途徑要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依據上開決議,先於105 年5 月5 日在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仍不願拆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台北桂冠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另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第4 項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一併追加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查被上訴人設置行為,顯然破壞台北桂冠社區大樓外牆面整體結構及美觀,且影響行人安全,核與上訴人所管理社區大樓外牆面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有違,是依上述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拆除5 台分離式冷氣主機,並應將建物外牆回復原狀。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15樓外牆之分離式冷氣主機5 台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外牆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查上訴人所檢附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 年12月20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99113號函及102 年12月21日報備之規約影本,實無法知悉105 年12月21日報備之住戶規約修改內容為何,抑或是為何事而進行修改,且依本件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點乃明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上訴人亦未提出該次修定規約之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倘如上訴人所稱該次修訂是為了禁止於外牆裝設冷氣,則該次會議紀錄理應會有相關討論事項之記載,是上述函文及規約內容實不足證明台北桂冠社區102 年12月21日通過之規約,係為了外牆不得裝設冷氣而修定追認,亦無法證明在102 年12月21日後之規約始有附件五之台北桂冠裝修工程施工管制辦法,上訴人陳稱該次修改規約係為了不得裝設冷氣主機云云,自無可採,又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該次修定規約係為了禁止於外牆裝設冷氣主機,何以不於規約中直接載明即可,上訴人實無法舉證證明規約確實有禁止於外牆裝設冷氣主機甚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及本件台北桂冠大廈住戶規約第2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本件台北桂冠社區僅規定建物外牆不得置設廣告物及鐵窗,根本無任何外牆不得置設冷氣機主機之規定,且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12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334148號函回覆之內容,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北桂冠大廈社區之住戶規約確實未規定外牆不得設置冷氣主機,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甚明。
(三)上訴人陳稱:因外掛冷氣主機為15、16樓,經以一台主機10公斤計算,即相當於4410公斤的巨石落下,若不幸掉落一定會粉身碎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始安裝冷氣主機,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桂冠社區照片可知,台北桂冠社區將冷氣主機外掛於外牆上者所在多有,大多住戶安裝之時間均較被上訴人為早,亦更可能有螺絲、鋼架多年未整修之情形,倘上訴人如此在意安全問題,相較之下,反而係上訴人最新架設之冷氣主機因新穎而較為牢固安全,其餘早於被上訴人於外牆架設冷氣主機者反更危險,況上訴人無建築專業背景,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計算基礎之理論,其僅係空言計算當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拆除云云,實無理由,且亦與社區冷氣安裝現況不合,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明定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本件台北桂冠大廈之住戶規約對於公寓大廈外牆共用部分之使用已有另有約定,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規約既已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另有約定,自應從規約之約定。而台北桂冠大廈之住戶規約就建物外牆僅限制定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及鐵窗二物品,並未限制不得置設冷氣主機,是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背規約之舉,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冷氣機主機,自無理由。又社區中亦有眾多住戶將冷氣主機放置於女兒牆上、頂樓陽台上,陽台自有空間,蓋女兒牆係指建築物屋頂外圍的矮牆,主要作為防止墜落之阻隔物,而非係用來放置冷氣主機、頂樓陽台,亦非得作為放置冷氣主機之用,且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合法放置冷氣位置為建商預留窗型空間,至於住戶將冷氣加掛於陽台自有空間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合法窗型冷氣口相違,是不管住戶係將冷氣主機置放於女兒牆上、頂樓陽台上、甚或陽台自有空間均與上訴人之主張相違背,是依上訴人之主張,該等住戶無非亦應全部拆除。
(五)另於被上訴人裝潢期間曾於104 年3 月間繳付如管制辦法第4 條所定之裝潢保證金1 萬元,當時上訴人亦交付被上訴人一紙收據以為日後退還之憑據,嗣後因裝修工程結束、經檢查無虞後,由被上訴人將收據交回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保證金全額退還予被上訴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置放冷氣並無任何違反社區任何規定或規約,否則焉得悉數退還全部保證金。再細譯台北桂冠裝修工程施工管制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乃載:「裝修工程無涉及公共景觀、房屋外牆、建築結構安全、水電設施、消防系統、防盜監控系統之衝突及用電負荷量之超出。施工嚴禁破壞大樓主結構及樑柱等」,惟查上述管制辦法既為附屬於規約之附件,依理其內容當不得逾越規約本身所規範意旨之範圍,是既規約第2 條及第18條第1 項、第2 點就外牆僅禁止設置廣告物及裝設凸出建築外牆鐵窗,該規約附件之前揭管制辦法所指裝修工程無涉及房屋外牆之解釋自應遵循規約意旨之規範,係僅指裝修時外牆不得架設廣告物及凸出鐵窗。另上訴人所提出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425號、98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判准管理委員會請求住戶拆除違建物之案例,細譯其案例情形核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外牆得否裝設冷氣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委諸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至於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指通案性規範而言,如係針對特定住戶決議其不得於公寓大廈外牆裝設冷氣機,自與上開法文意旨未合。而上訴人所提之台北桂冠大廈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容(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雖決議通過強制拆除被上訴人裝設於外牆之冷氣機,惟並非通案性規範,則與上開法文意旨未合,依上說明,即難認適法。是上訴人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分離式冷氣主機5 台乙節,固據提出台北桂冠大廈住戶規約、台北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採購作業辦法、台北桂冠裝修工程施工管制辦法、台北桂冠施工管制規定、台北桂冠社區裝修工程切結書、台北桂冠社區承租住戶安全管理守則等為證,惟依台北桂冠大廈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點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及裝設凸出建築外牆鐵窗」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未就公寓大廈外牆得否裝設冷氣機予以規範,且綜觀其餘規約意旨,亦均未有限制不得於外牆裝設冷氣機之規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桂冠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 項雖載明:「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台北桂冠社區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備之102年12月21日通過之台北桂冠大廈住戶規約18條第1 項第2點乃載明為:「住戶違反本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裝設凸出建築物外牆鐵窗等行為時,應予制止…」等語,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 年12月20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99113號函及檢附之台北桂冠大廈住戶規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7 頁),細譯上述住戶規約內容,有特別具體指出外牆共用部分除不得懸掛設置廣告物外,亦不得裝設凸出外牆鐵窗,惟並無明文禁止裝設冷氣主機甚明,則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12月21日修正之規約係為外牆不得裝設冷氣主機而修訂云云,依上說明,尚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提出台北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採購作業辦法、台北桂冠裝修工程施工管制辦法、台北桂冠施工管制規定、台北桂冠社區裝修工程切結書、台北桂冠社區承租住戶安全管理守則等文書(見本院卷第180 至187 頁),惟觀其內容均未提及有明文管制禁止於社區外牆裝設冷氣主機之情,是上訴人所提前開書證亦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第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4 項雖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台北桂冠社區大廈住戶規約既已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另有明文約定,則依上開公寓大廈規定自應從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外牆設置冷氣主機有何違反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情,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4 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應拆除冷氣主機及回復原狀云云,揆之前開說明,亦乏所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及台北桂冠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15樓外牆之分離式冷氣主機5 台予以拆除並將建物外牆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