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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福星鑽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鄧嘉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妤嬙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陳雪慧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熹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變更為鄧嘉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全名應為「鴻福星鑽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委任狀、會議紀錄所蓋用之印文甚明(見原審調字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6、37、39頁),兩造均誤載為「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惟不影響當事人認定之同一性,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9【5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林政治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9【5 樓】、【6 樓】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6 、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 、6 、7 樓房屋均位於同棟7 層式之公寓大廈建築(以下簡稱系爭A 棟建物),上訴人則為系爭A 棟建物所在社區即鴻福星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林政治於97年間在系爭7 樓房屋露臺部分加蓋長約400 公分、寬約150 公分、高約105 公分,滿水重量約6300公斤之魚池後,系爭5 樓房屋位於魚池正下方部分即生梁柱、牆面、天花板嚴重滲漏水,甚至油漆嚴重脫落、龜裂、滋生大面積黴菌及壁癌情形,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居家安全及生活品質。被上訴人遂向林政治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調字第280 號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作成100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嗣又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956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以下簡稱另案訴訟)。上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建物漏水原因係因屋頂伸縮縫及公用水管年久未修導致漏水,並非林政治所致,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104 年9 月3 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477 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本件鑑定報告)、另案鑑定報告及另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皆已明確認定,系爭A 棟建物之屋頂伸縮縫及公用水管確實有年久失修致滲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據此,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乃至被上訴人因漏水而受有修繕費用及精神損害,究其原因當係因上訴人未修補系爭A 棟建物之屋頂伸縮縫及公用水管而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6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A 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依法負有維護修繕系爭A 棟建物屋頂伸縮縫及公用水管之義務,卻因過失疏未為適當措施,並遭人破壞埋設管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在可預見之將來滲漏水問題更將嚴重,仍未盡管理、修繕之責,應認有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①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106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為修繕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繕費用8 萬1060元。②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壁癌導致黴菌、落塵四處散落,解決漏水問題前打掃清除更屬徒勞無用,長期處於滴水、極度潮濕且充滿黴菌落塵之環境,非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更使被上訴人工作及日常生活作息均受干擾,並因而產生莫大壓力及煩惱,甚至須求助於醫師治療,精神、身體皆承受極大痛苦,實重大影響並對被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㈢、上訴人雖辯稱:屋頂伸縮縫已修補妥善云云,然目前之修繕方式並非完善,日後仍有滲漏水之虞。上訴人又辯稱: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應為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或落水頭移出改用直徑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而與屋頂伸縮縫無關云云。惟觀諸另案鑑定報告,僅係說明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可能有二,其一為屋頂伸縮縫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其二為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然此業經本件鑑定報告釐清系爭A 棟建物漏水乃屋頂伸縮縫及柱落水管老化失修所致,實無疑義。又細繹另案鑑定報告所述,落水頭移出改用直徑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應恢復#1落水頭原有位置或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之建議,其目的僅再於維持#1落水頭之排水功能,與修繕或避免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毫無干係。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屋頂伸縮縫並不當然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明文規定之共用部分,雖有認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共用部分,卻無大樓之外牆,由此可見大樓外牆絕非當然屬於共用部分,而是需依相關規定及測繪認定之。觀之系爭5 樓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就陽台部分量測範圍為:「2.8 ×1.10+3.615 ×1.38=8.07」,與建物登記謄本之陽台面積相同,足證確實建物測量成果圖是自建物牆之外緣量測無誤,更足證系爭5 樓房屋外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又鴻福星鑽社區住戶規約並未就社區外牆約定為共同使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系爭A 棟建物之外牆包括屋頂伸縮縫均非屬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而係專有部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及修繕,上訴人對於系爭A 棟建物屋頂伸縮縫並無修繕義務。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用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應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 棟建物屋頂伸縮縫為共用部分,鴻福星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A 棟建物屋頂伸縮縫應由系爭A 、B 棟建物住戶自行修繕,故屋頂伸縮縫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修繕之權利,然依另案鑑定報告可知,系爭A 棟建物漏水之原因可能為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但現在已修補,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仍無理由。
㈡、依另案鑑定報告記載「㈠…漏水原因可能係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或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㈡因配合魚池施作而將#1落水頭移出改用直徑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而對於原有排水功能亦會造成影響…。」等語,足以證明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可能為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或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抑或落水頭移出改用直徑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對於原有排水功能亦會造成影響。上訴人既未將屋頂伸縮縫修補,但已無滲漏現象,足證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為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或落水頭移出改用直徑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對於原有排水功能造成影響,而與屋頂伸縮縫無關。
㈢、又依另案鑑定報告可知,系爭A 棟建物之1 樓、3 樓及6 樓相同位置,均無滲漏水之情形,僅5 樓及地下1 樓有類似狀況,顯見此僅為單一樓層之問題。鴻福星鑽社區有25棟建物共149 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 棟建物之屋頂伸縮縫,為25棟建物其中1 棟建物之屋頂伸縮縫,被上訴人僅為149 戶其中1 戶。被上訴人主張個別建物及個別住戶之維修,由鴻福星鑽社區社區其餘住戶負責,情理法均難圓通。又系爭A 棟建物係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8建物(以下簡稱系爭B 棟建物)毗連,被上訴人主張之屋頂伸縮縫,係系爭A 、B 棟建物連棟建造時所留之彈性避震伸縮縫。系爭A 、B 棟建物各7 層14戶,系爭A 棟建物之屋頂伸縮縫之修繕,攸關各7 層14戶之權利,自屬重大修繕及改良,依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搭設ㄇ型鋼方式避免系爭A 、B 棟建物之屋頂伸縮縫滲漏水。然被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5 樓房屋,此屬個別房屋,非屬全社區,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鐵架遮雨,並非由上訴人施作。退步言之,縱認屋頂伸縮縫修補應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仍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A 棟建物之屋頂伸縮縫及公用水管修繕至系爭5 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給付被上訴人68萬1060元(即修繕費用8 萬106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A 、B 棟建物間之伸縮縫,以如本件鑑定報告附件9 伸縮縫修復費用明細表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主臥室,以如本件鑑定報告附件9 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明細表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修繕費用8 萬1060元及精神慰撫金58萬元)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及其中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3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遭駁回之修繕費用8 萬1060元,未據其提起附帶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5 樓房屋(位於系爭A 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8、50頁,並有原審調字卷第12頁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5 樓房屋所在鴻福星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37頁所附之會議紀錄1 份為證】。
㈢、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前右柱與牆面交接處有滲漏水痕跡【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並有原審調字卷第14至17頁所附之照片8 張為證,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本件鑑定報告第2 、4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鴻福星鑽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修繕漏水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漏水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第7 條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前右柱與牆面交接處有滲漏水痕跡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確受有漏水損害無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漏水損害係因系爭A 、B 棟建物間之頂樓伸縮縫與柱落水管老化破損所致等情,亦據提出另案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41頁),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本件鑑定報告。觀之另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可能係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或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⒈檢視103 年6 月27日初勘照片,鑑定標的物172 號之19五樓主臥房前右柱與牆面交接處有滲漏水痕跡…,顯示在初勘日前該處曾有滲漏現象。⒉檢視104 年4 月22日、4 月26日、7 月16日、7 月22日、7 月23日及8 月9 日多次會勘及試水前後所拍照片與103 年6 月27日初勘照片比對結果,未發現滲漏痕跡有明顯變化。鑑定期間利用HI-520-2混凝土水分計量測滲漏痕跡明顯處含水量值,亦無明顯變化(均在儀器誤差值±0.5 %以內)。研判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之屋頂伸縮縫及柱落水管,應於初勘日前已被修繕,故目前無滲漏現象。⒊建築物兩棟間預留之伸縮縫遇地震或填縫材老化,仍有可能開裂。建議先修復填縫材後(垂直向伸縮縫之填縫材目前已老化破損…),於伸縮縫上舖設不銹鋼蓋板,以防雨水滲入。預估該修護項目、修復方法及修護費用(含材料、工資)為新臺幣72,600元整。詳附件9 。⒋系爭原告建物(172 號之19五樓主臥房)曾因滲漏導致之損害部分,預估修護項目、修復方法及修護費用(含材料、工資)為新臺幣57,000元整。詳附件9 。」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4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A 棟建物頂樓伸縮縫與柱落水管老化破損,非無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所據。又因漏水原因所在之處係鴻福星鑽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惟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致伸縮縫與柱落水管產生老化破損現象,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上訴人自有過失無疑,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修繕漏水原因及回復漏水損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以本件鑑定報告附件9 之「伸縮縫修復費用明細表」所載方式修繕漏水原因(即系爭A 、B 棟建物間之伸縮縫)及以本件鑑定報告附件9 之「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明細表」所載方式回復漏水損害(即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
⒊上訴人雖辯稱:伸縮縫應為專有部分云云。然伸縮縫係指建築過程中為避免日後氣候變化、熱漲冷縮或地震等因素造成結構物間之碰撞破壞而預留之縫隙,常需填塞緩衝材料並施作止水帶與蓋板以避免該縫隙發生滲漏情形。又被上訴人、另案鑑定報告、本件鑑定報告所指漏水原因之伸縮縫係位於系爭A 、B 棟建物之間,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21、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足見該伸縮縫為系爭A 、B 棟建物相鄰外牆間之獨立部位,無法歸屬於任何1 棟建物之外牆,亦無法歸屬於任何1 個專有部分之外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伸縮縫有約定專用之情形,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系爭A 、B 棟建物間之伸縮縫自屬共用部分無訛。上訴人雖認為專有部分範圍應及於外牆外緣云云,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1 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亦聲請本院針對系爭5 樓房屋範圍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惟漏水原因之伸縮縫為系爭A 、B 棟建物外牆間之獨立部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該伸縮縫非屬外牆之範圍而非專有部分,上訴人所辯已屬無據,當無再函詢調查之必要。
⒋上訴人又辯稱:漏水原因之伸縮縫業經修繕完成云云。惟觀之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之會勘過程可知,鑑定機關既已經由多次試水測試之量測結果得悉系爭5 樓房屋現滲漏水情形無明顯變化而認為漏水原因之伸縮縫與柱落水管曾經修繕(見本件鑑定報告第2 至4 頁),卻仍作成鑑定意見建議應依本件鑑定報告附件9 之「伸縮縫修復費用明細表」所載方式修繕漏水原因(見本件鑑定報告第4 頁),自堪認鑑定機關認為修繕尚有不足,遑論鑑定意見亦認為伸縮縫之填縫材料現仍有老化破損之情形而有修繕及鋪設不銹鋼蓋板防止雨水滲入之必要(見鑑定報告第4 頁「鑑定結果及建議」第3 點及第6-13頁所附照片),要難遽認修繕完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本件鑑定報告附件9 之「伸縮縫修復費用明細表」所載方式施作,其所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鴻福星鑽社區已召開住戶大會決議系爭A 、B 棟建物間伸縮縫應由該2 棟住戶自行修繕處理云云,並提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82至83-1頁)。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漏水損害之原因係因屬共用部分之伸縮縫與柱落水管管理、維護不週所致,業如前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修繕事宜。上訴人所提出之住戶大會決議使上訴人規避原應負擔之修繕義務,轉嫁由個別住戶承擔,已明顯違反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係犧牲他人利益以圖利自己而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依民法第71條、第148 條規定,本院自得認定該決議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免除其應負之修繕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責。
㈢、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⒈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一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53至56頁)。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係因焦慮憂鬱情緒而就醫,經診斷為「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病歷紀錄則載有被上訴人主訴其情緒係因漏水糾紛所造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當非子虛。故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5 樓房屋之屋齡(參見房屋登記謄本)、漏水之時間、範圍、嚴重程度(參見房屋照片與本件鑑定報告)等損害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 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上訴人應以本件鑑定報告附件9 之「伸縮縫修復費用明細表」所載方式修繕系爭A 、B 棟建物間之伸縮縫,②上訴人應以本件鑑定報告附件9 之「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明細表」所載方式修復系爭5 樓房屋之主臥室,③上訴人應給付2 萬元及自103 年3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調字卷第6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本息部分,至原審駁回修繕費用8 萬106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原審漏未判決,本院無從審究而為第二審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另向原審為補充判決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