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郁烈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康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7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康宏國際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吳順福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具狀撤回對吳順福之上訴,而吳順福未附帶上訴,是上訴人撤回對於吳順福之上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從事玻璃彩繪加工業,遂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至103 年7 月31日止。系爭建物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3 時9 分許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隔鄰5 棟建物毀損,而被上訴人係從事玻璃彩繪加工業,其於系爭建物內置有大量加工使用之油漆顏料,對於火災發生之預防及發生後之延燒控管,更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重大過失,而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4頁載明推判起火處所應較為靠近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中間處附近,且依第95頁照相位置示意圖所示,該處僅設有數位印表機乙台,該印表機之供電來源係被上訴人因怕電源供應量不足,自行自外面總電源拉接、裝設了另一個電源箱,顯然係因此拉接電源線發生問題而導致失火,更見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系爭建物失火燒燬,使上訴人受有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890,750 元,及租金損失410,000 元,共計3,300,750 元之損失,上訴人於本件僅一部請求1,65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等語。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文義可知,其並未明文限於重大過失,當然是包括輕過失致房屋毀損,且房屋毀損應包括因失火而毀損,被上訴人自應就輕過失致房屋失火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設置任何電線使用,係被上訴人承租後自行依其需求而設置電線使用,故被上訴人因其所設置之電線短路失火,顯係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保管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縱認被上訴人僅負重大過失之責,被上訴人自行設置電源箱,並接線至起火處之數位印表機使用,但卻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許可,此重大過失,被上訴人當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並無另行約定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未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有特別約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僅就被上訴人於重大過失致系爭建物失火而毀損、滅失時,始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既係因失火而導致系爭建物毀損,應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來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均係以合法方式使用,且平日每隔3 至4 個月就會請水電工來檢修、保養系爭建物,於發生本次火災前2 至3 個月時間,系爭建物附近亦有火災發生,當時政府相關單位即要求被上訴人須加裝消防設備,被上訴人亦遵循法令加裝消防設備,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當日均係正常使用系爭建物,玻璃加工師傅於晚間7 時下班後亦將電源關閉,故被上訴人對於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悉。再者,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便對吳順福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152號為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尚委請水電工特別從事電器線路保養之工作已善盡使用人之管理照料義務,且火災發生確切原因亦無法斷定,要難謂被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屬無據。又上訴人為收取高額租金,搭建數間違建廠房,並特別加蓋一間電壓變電室,以便供輸承租戶之用電需求,是否因此致電壓過大導致本件失火原因,亦不得而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至103 年7 月31日止;而系爭建物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3 點9 分因失火燒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88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 頁至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第5 條已載明:『毀損責任: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似見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當事人有特約時,承租人仍應依雙方特約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之房屋。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所訂之系爭租約,於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等語(見補字卷第7 頁),由文義上解釋此項約定內容,可見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就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約定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房屋毀損之原因多端,自應包括因失火而毀損在內,是兩造上開約定顯未將失火責任予以排除,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失火而毀損,應就一般過失負責,即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房屋具有過失,而致系爭建物失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經新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略以:由現場燃燒後痕跡勘查、清理復原及保全設備作動情形等內容判斷,本案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中間處所附近。續就起火原因為研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人為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經火災調查人員勘查、清理挖掘與復原起火處附近,掘獲多量銅質導線殘骸,逐一清查、細部檢視,發現有局部燒熔固化、呈現圓球形且與銅質導線本體呈現明顯界線之疑似短路之跡證,經採樣並送鑑驗後,鑑定結果為熱熔痕。復查該址電源箱內部之無熔線斷路器,發現其均呈現嚴重燒碳(灰)化、甚至燒失情形,經詢問該址總務會計林淑華,確定失火當時之電器環境仍為具電源供應之導通狀態。而電器設備通以電流時,倘因發生異常電氣條件(例如:使用不當、外力破壞、老鼠咬嚙等),產生焦耳熱並導致外層絕緣被覆劣化、燒失,將形成回路電流未經用電負載,異極導體逕行接觸或經低阻抗連接之短路現象,故結合現場燃燒後痕跡與清理復原之研判、關係者之供述、證物鑑定之結果參考且排除前揭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置於卷外可考(見上開調查鑑定書第44頁至48頁),復經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承辦人員黃亭瑜於原審到庭證稱:起火點應該是在夾層上方中間處所位置,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因為這地方有發現電氣設備跡證,包括導線及電器產品,在起火處附近有銅質導線殘骸,我們到現場時針對燃燒後痕跡勘查,根據相關人士告訴我們內部空間及擺設,他們說二樓夾層起火點附近有擺數位印表機,起火處附近有掘獲銅質導線殘骸,當時採到銅質導線已經是斷裂,無法追蹤接續源頭。電線可能因為某些異常狀況發生短路起火,如果持續受高溫燃燒,產生熔融情形,就會形成熱熔痕痕跡。電線短路原因很多,例如纏繞電線、使用不當、外力破壞,老鼠咬等情況。一樓有擺放玻璃使用顏料桶、漆料,並非在起火處。用排除方法,唯一不能排除的就是電氣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780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83頁至84頁)。本院審酌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係根據案發後第一時間至現場救援、蒐證等所得證據,而為綜合分析、歸納,不惟已係最接近於案發時之真實狀況,且係根據消防專業等之專家判斷,依此為本件起火原因判斷之依據,而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源於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應屬可採。⒉惟就上開所述發生發生異常電器條件,而致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為何,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擅自接電,且未妥適維護電力設備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第34條規定:「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第23至26條規定裝置外,並應按下列注意事項使用:一、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二、用電設備在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等語,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暨後附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被上訴人則就未經許可加設電源箱並拉設電線乙節不爭執,然該加裝之電源箱與本件火災有無因果關係,經證人黃亭瑜迭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起火點在夾層上方中間處,該處有一些電源配線,起火點並非電源箱。電源箱設在一樓東側牆面,起火點在一樓夾層上方中間處。因為火災現場已經燒毀嚴重,我們只知道是電氣因素引燃,不過電氣因素與業者加裝電源箱有無關聯,這部分沒有辦法判斷。另一電源箱配置在一樓東北處,並非在我們起火處位置,但房屋內部電線有另外拉接,我們採集到的電氣證物因為已經斷裂,不曉得它連接何處,是否由另一電源箱拉出來,或原始電線,無法從現存跡證說明。該處是因為異常電氣條件才會發生引燃的狀況,但如果要確認責任歸屬必須考量該鐵皮工廠興建時及後來拉接線路的配電情況,還有線路使用情況。數位印表機靠東側位置,並不是起火處完整涵蓋範圍,起火位置在中間處所,93頁證物一圓圈位置就是銅質導線殘骸位置,當時數位印表機也已燒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 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下稱偵卷,第146 至147 頁)。是由上證詞及現場物品配置(見上開調查鑑定書第93頁、95頁)可知,新設電源箱所連接之數位印表機並未完全涵蓋於起火處範圍,又起火處之電線究可溯源至何處,能否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新設變電箱所致,即無從認定其因果關係,自無法逕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新設變電箱,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過失而可歸責。再就系爭建物內原有電氣線路以觀,雖係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而應由其負責維護,然其平日保養情形,業據證人即水電師傅許添荃於刑事偵查時亦證以:伊只要去工廠換燈管,就會去看看線路,時間不一定,有時大概1 -2個月就會去,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順福跟伊說該廠房有電路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此亦與證人林淑華證稱:公司的電源都會請水電保養,最近一次保養時間是事情發生的3-4 個月前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 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等,確有一定之保養維護機制,難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失火有可能是老鼠咬的,並舉證人林淑華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製作時陳稱:工廠內部老鼠很多,我們從搬遷進來之後便常常抓到老鼠,還在工廠內外各擺了3 個捕鼠器。之前曾經發現過有老鼠把我們工廠內的電線咬破毀損的狀況等語(見上開調查鑑定書第13頁),而認被上訴人就工廠電路管理有過失造成失火等節,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迄事發止已逾2 年,證人林淑華前揭陳述,是否即能表示至事發前工廠仍有老鼠出沒咬嚙電線之情形,即有未明,尚無法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即有未妥適維護電源線路之過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內經被上訴人置有大量加工使用之油漆顏料等情,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油漆顏料與系爭建物起火或火勢延燒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一節,未為充足之舉證而尚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火災發生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管理使用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本件失火而生之損害1,65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