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郁烈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康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9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 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34條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上訴人員工林淑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52號之證詞可知,本件失火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自行設置電源箱,並拉接電線至起火處之印表機使用,但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檢驗送電,擅自接電使用,而肇致失火,原審判決於此未有論及,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判決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揆諸首開說明,非屬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亦無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