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江奕葶 視同上訴人 周禹妡 陳萱 被 上訴 人 麻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板簡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其167,080 元,嗣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117,080 元部分勝訴,上訴人甲○○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並以下列事由抗辯,則若上訴人甲○○勝訴,形式上即屬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丙○○、丁○○,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被告甲○○、丙○○、丁○○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甲○○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被告丙○○、丁○○,爰併列原審被告丙○○、丁○○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l04 年3 月1 日與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丙○○、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甲○○,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租期1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7,200元、押金5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料,上訴人於l04 年6 月24日因用水不慎,造成室內木作地板及衣櫃、櫥櫃腳等全部進水損壞,按雙方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伍條第六項非電器用品修繕責任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定期維護與保養租賃標的物及其內外部所有佈置包括一切附屬設備,使之完好可用。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行為外,乙方之故意、過失行為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或修復之責。被上訴人按原地板裝修之神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神雕公司)估價單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67,080 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曾簽和解書,約定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後雙方協議房屋損害賠償另經訴訟處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及及視同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7,080 元。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部分: 1、視同上訴人丁○○和丙○○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上訴人若違反本契約任一款項或損害房屋等情事時,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上訴人稱「僅少量淹水,且淹水原因係房屋設計不良所導致」云云,並非屬實,被上訴人裝修至今業已6 年餘,先前全無因排水孔堵塞導致淹水,然上訴人入住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於104 年6 月24日用水不慎,造成室內木作地板、衣櫃及櫥櫃泡水損壞,地板等物品毀損甚鉅。另上開積水造成系爭房屋下方蔡姓鄰居天花板漏水,此有照片及和解書可證,故上訴人稱「以拖把、浴巾、吸塵器或除濕機即可將積水吸乾、排除濕氣,系爭房屋並無損害」云云,亦非事實。 3、上訴人於損壞系爭房屋後,表示願負擔所有賠償,並同意被上訴人之廠商進入系爭房屋檢查評估修繕所需費用,並已簽和解書,詎料,上訴人及同居人於104 年8 月19日遭該轄區警員破獲於租賃屋內吸毒,經被上訴人告知違約,要求支付1 個半月租金作違約金並遷離租賃屋後,竟違反和解書之協議,甚而拒絕廠商入屋修繕,致系爭房屋之木作地板開始生霉毀壞、繼續漏水至鄰居處;上訴人以地板若不儘速修繕將持續損壞及造成鄰居漏水困擾等理由要脅被上訴人無條件解約,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同意上訴人先賠償鄰居損失情況下終止租賃契約而和解書雙方均同意視修繕狀況再填寫賠償金額,上訴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4、再查上訴人所提供被證一照片,離淹水之日業已餘兩個月,木作地板表面乾燥但多處爆裂,上訴人雖稱曾使用吸塵器吸乾積水云云,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聯紀錄,上訴人得知地板浸水後仍未使用除濕機,足證上訴人所稱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若非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之廠商進入估價,廠商如何能進入系爭房屋估價;另,和解書中被上訴人亦同意另請廠商估價恢復原狀之金額,何來脅迫之說,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續住之意,亦非受脅迫之反應,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吸毒業已違約,被上訴人經2 個月溝通無效後,實屬無奈提告求償,上訴人應就恢復原狀之前提,賠償相關損失。至賠償應符損害補償原則、按系爭租約及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表示押金本做損壞賠償之用,惟金額不足賠償損失時,上訴人本應負擔賠償不足之責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時之抗辯: ㈠、上訴人不爭執於104 年3 月1 日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且於104 年6 月24日雖有淹水,然因系爭房屋裝潢設計不良所導致,蓋被上訴人於洗衣間地板加裝木樁,導致排水孔阻塞,以致水由少量積水的方式淹至主臥室及洗衣機隔壁之房間,惟積水尚未淹至進門處及客廳處,上訴人發現後旋即用拖把及浴巾吸水,且向一樓管理室借用大樓專用乾濕吸塵器將積水吸乾,並開除濕機以利儘速排除屋內濕氣,上訴人整理過後,系爭房屋室內木作地板、家具以及櫥櫃腳並無任何損害。又,被上訴人得知淹水後便每日進屋查看、並藉口木作地板會長白蟻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木作地板以及櫥櫃翻新之費用,由於被上訴人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便不斷地來騷擾上訴人,並且協同被上訴人家人及房仲等人要求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上訴人因不堪脅迫始簽立和解書,嗣於104 年8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得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且系爭和解書就金額部分並無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 ㈡、按系爭租約第伍條第六項:「非電氣用品修繕責任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定期維護與保養租賃標的物及其內外部所有布置包括一切附屬設備,使之完好可用。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行為外,乙方之故意、過失行為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或修復之責」查上訴人於發現淹水後便立即進行排水動作,且系爭房屋木作地板及衣櫃、櫥櫃腳並未因此而造成毀損滅失。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之估價單係計算全新裝潢的費用,且就三商美福家具估價單部分,搬遷費竟高達35,150元,被上訴人必須先證明系爭家具係上訴人損壞而有修補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房屋屋齡已達7 年,屋內裝潢經年累月亦有折損,被上訴人縱使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扣除折舊之部分為賠償數額,不得逕以估價單數額請求損害賠償。 ㈣、退萬步言之,依系爭租約第壹條租賃條件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予上訴人押金50,000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押金50,000元部分作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7,080 元為有所據,且上訴人以押金50,000元作為抵銷之抗辯亦屬有據,故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080 元為理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6 月25日系爭房屋室內木作地板、衣櫃及櫥櫃泡水損壞照片、系爭房屋樓下房屋(即10樓之5 )天花板之照片即認定系爭損害為上訴人所造成,其認定實有偏頗,蓋前開照片並未標示日期,且不能確認系爭房屋之地板拆除情形,亦無從證明衣櫃及櫥櫃有損害,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系爭房屋木作地板、家具及櫥櫃腳並無損害,且地板拆除並無需將系統櫃搬遷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發現淹水後便立即進行排水,且系爭房屋木作地板、家具及櫥櫃腳並未因此而造成損壞。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計算全新裝潢的費用,且就三商美福家具估價單部分,搬遷費竟高達35,150元,顯為不合理價格,且上訴人並未造成上開損害,況系爭房屋屋齡已達7 年,屋內裝潢經年累月亦有折損,被上訴人縱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扣除折舊之部分為賠償數額,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80 ,就木質地板101,500 元請求部分,扣除折舊部分91,31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木質地板重新裝潢之數額為10,181元(101,500-91,319=101,181),再加上清運費用17,000元,其得請求之費用為27,181元(101,181+17,000=27,181 )。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歸還押金5 萬元,倘鈞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賠償金額應為27,181元,上訴人主張以押金5 萬元作為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少於押金數額,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從請求之。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範圍有所爭執,因系爭房屋於交屋給上訴人時,系爭房屋牆壁已有潮濕的情形,足認屋況本來就有潮濕,自難以104 年6 月24日積水而將全部地板受潮歸責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向神雕公司詢價結果,相同尺寸、材質之木地板報價57,750元,且當初被上訴人並沒有指出重鋪地板種類,只是要回復原狀。 ㈤、本件造成淹水的原因是因為後陽台水龍頭所致,被上訴人於洗衣間地板加裝木椿,導致排水孔阻塞,始造成本件淹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潢設計不良亦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損害。 ㈥、併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視同上訴人丙○○曾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準備期日到庭,併陳明其聲明及理由同上訴人所述(簡上卷第133 頁),其未再提出其他書狀或陳述。而視同上訴人丁○○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期間發生積水,造成地板腐爛需要更換,且需將衣櫥移除始得更換地板,因系統櫃每個房間都有,請原來系統櫃公司來做搬遷,以便地板施工,施工後還要在歸位,所以有前開費用之支出,況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時,屋況良好,裝潢有6 年時間,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要扣除折舊,工錢是無法折舊,且上訴人既已如數賠償樓下屋主,就被上訴人部分亦應如數賠償。 ㈡、104 年6 月24日因上訴人用水不慎,造成室內木作地板、衣櫃及櫥櫃泡水損壞,況已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自非上訴人所稱之少量積水云云。至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8 月31日照片,已距離104 年6 月24日二個月,木作地板表面乾燥爆裂,且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自承未使用除濕機,足認本件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是找之前施做木地板的神雕公司開立,但由別家公司施作翻修木地板,將舊有木地板全部拆除重鋪地磚,因為被上訴人是向建商購買,當時沒有鋪地磚,鋪設地磚的費用超出鋪木地板的費用,所以被上訴人只請求木地板修復的費用。 ㈣、併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七、本院得心證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於前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而視同上訴人丙○○、丁○○均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24日發生積水,水蔓延至屋內,造成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損壞,並致系爭房屋樓下同址10樓之5 房屋天花板漏水,上訴人業已與同址10樓之5 屋主戊○○簽立和解書並給付完畢,以及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8 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同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押金50,000元返還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並有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協議書、和解書及屋況照片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6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至12頁、104 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至25、46至66、70頁、簡上卷第68至70、73至81頁)附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發生前開積水,造成系爭房屋屋內之木質地板及衣櫃損壞,故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04 年6 月24日系爭房屋積水之範圍為何?及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㈢、104 年6 月24日系爭房屋積水之範圍部分: 1、系爭房屋之格局,係大門入口為玄關、客廳,客廳處有一間睡房(下稱睡房1 ),睡房1 相連另一間睡房(下稱睡房2 ),且睡房2 位於客廳走道上之左側,走道右側有一間側所及主臥室含廁所1 間,且走道盡頭左側有一間餐廳、右側為洗手槽(廚房),且於餐廳、睡房1 、2 外均有各一陽台,及於廚房外尚有一後陽台,且依照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廳、睡房1 、睡房2 、2 間廁所、玄關之空間比例為1 :3 :1 :1 :1 :1/2 等情,此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95 頁),並有房屋平面圖(見簡上卷第100 、110 頁)在卷可證。 2、又參酌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屋主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家大約早上6 點半起床,起床前發現有滴水情形,是在小孩房,小孩房在主臥室的左手邊(是指站在主臥室門口向外的左手邊),但我們家格局與系爭房屋不同,因為系爭房屋改過;我們家早上5 點多,小孩房天花板的防火警報器孔流水下來,後來發現客廳、主臥室及上開小孩房開始有天花板滴水,另一間小孩房沒有滴水情況,廚房沒有滴水,我大約5 點多去跟保全說,依照我的判斷可能式冷氣管線或是樓上漏水,但因為冷氣管線漏水不是這樣的滴水或漏水狀況,所以我判斷是樓上的問題,才去跟保全說,後來我請保全陪我上樓,請樓上把水源關掉,所以我跟保全約6 點前到系爭房屋,是上訴人開門,就已經看到她在客廳用大毛巾、拖把在吸水,我跟上訴人說你們家漏水很嚴重,因為我們家已經在滴水,就跟上訴人一起到廁所去將天花板水源開關關掉,至於當時上訴人有無跟我說什麼我忘記了,我看到客廳、廚房地板在積水,主臥室(我看到的時候門沒有關可以看到房間內,但我沒有入內,沒有特別注意主臥室有無漏水),可是依照我的判斷,我們家主臥室跟系爭房屋主臥室是同一個位置,我們家主臥室天花板有滴水,所以判斷他們家主臥室應該有積水;客廳、廚房的積水像一般下雨天路面積水的情形,大約0.5 到1 公分左右,我看到的積水是一大片;不記得前一天有下雨,沒有特別印象;(問:你家天花板漏水情況,何時才改善?)當天我去上班,我老婆請假在家,下午打給我時跟我說還有在滴,大約晚上6 、7 點我回到家,就已經沒有滴水了;我們家格局跟系爭房屋的格局大致相同,系爭房屋平面圖(簡上卷第110 頁)上餐廳的位置就是我家小孩房,就是我所述滴水的小孩房,我們家只有該小孩房有做天花板,其他房間都沒有天花板,主臥室的上方樓板有一處滴水,我們主臥室、客廳跟系爭房屋的位置相同,但系爭房屋睡房1 是我們家的客廳,所以我們家的客廳範圍比系爭房屋大;簡上卷第69至70頁的照片是我們家這次滴水的照片,是我與上訴人和解後拍的,104 年本件起訴後,我提供給被上訴人;簡上卷第69、70頁照片是小孩房,第70頁右邊是防火警報器一直流水的位置,左邊是天花板,第69頁下方照片是靠見冷氣安裝管線的位置,第69頁照片上方是燈管照片,該房間內有4 個燈管,當天有發生一直流水的狀況,據我所知一直到中午左右才比較沒有流水的情形;我們家客廳滴水、漏水是在系爭房屋客廳位置,不是靠近露台的位置,不是睡房1 位置;沒有印象這次漏水前一天有颱風的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至明,並有其房屋照片及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簡上卷第68至70頁)附卷可證,且衡諸證人戊○○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自無偏袒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必要及理由,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洵堪採信。 3、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104 年6 月24日晚上颱風夜,後陽台積水,當時我們以為是因為颱風積水,水漫延至屋內廚房及連接房間的走廊,客廳並沒有淹到,其他房間沒有積水,依照樓下天花板積水位置比對就是系爭房屋的廚房及走廊位置,我們用毛巾將上開積水位置的水吸乾,且有向管理員借用吸水的吸塵器,被上訴人有交代我們繼續除濕及把地板吸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並核諸證人戊○○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戊○○前址房屋之主臥室、小孩房及客廳有滴水情形,對照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主臥室、餐廳及客廳,而上訴人既自認係自後陽台積水漫延至屋內廚房、走道,堪認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24日有積水至餐廳、主臥室、走道及客廳無訛。 4、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屋狀照片並主張系爭房屋除餐廳、主臥室、走道及客廳外,睡房1 、2 亦有積水,造成地板損壞云云,然證人戊○○前開住處,就系爭房屋的睡房1 、2 並無滴水或流水的情形,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有關上開房間之照片(見簡上卷第87至88、97至99頁),其中簡上卷第97至99頁是有關餐廳旁之睡房即睡房2 ,該房間之地板處呈現黑色受潮情形係靠近陽台門窗,是否果因104 年6 月24日積水造成,尚有疑義,而其中簡上卷第87至88頁有關睡房1 部分,均為地板拆除後之照片,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4 年8 月31日所拍攝之照片(見簡上卷第120 至127 頁),上開二間房間之地板,除睡房2 前開所述處有黑色受潮情形外,其餘地板處看不出有受潮,則被上訴人主張104 年6 月24日積水有至睡房1 、2 房間內云云,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並主張系爭房屋原有潮濕情況,地板的腐爛是否與104 年6 月24日積水有關,自有疑義云云,然上開照片拍攝日期既為104 年8 月31日,係於104 年6 月24日積水後所拍攝,且僅為主臥室,殊難逕予認定系爭房屋原有潮濕情況而得排除木地板受潮腐爛與104 年6 月24日積水無關。 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地板裝修費用118,500 元、踢腳板及檯面材費13,430元、衣櫃搬遷費55,150元,合計167,08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並提出報價單(見調解卷第13、14頁)為憑,而上訴人主張木地板應扣除折舊等語。本院認: 1、地板裝修費用11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酌)。 ⑵、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報價單上17.5坪是廠商估的,不含廚房,因為廚房是鋪磚;系爭房屋建坪38坪,但要扣除公設比28% 至30% ,就是屋內實際坪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195 頁)甚明,並衡諸系爭房屋前開格局及各該格局之比例,堪認系爭房屋屋內實際鋪設木質地板之坪數以17.5坪計價並無違誤。 ⑶、又證人即神雕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曾至系爭房屋二次,第一次去時是新成屋,裝設木地板,第二次去是因為淹水要拆除木地板重新鋪設;我今天有帶兩種木地板來,分別為兩造詢價施作的地板,因為被上訴人比較要求品質,用歐洲進口的E1等級板材,就是A 樣品,而上訴人電話詢價,是用一般F3等級的板材;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調解卷第13頁),這是B 貨詢價,是我的專利產品,這不是買賣合約,只是詢價表,含地板拆除,單價 5,800 元是含材料費及施工費,而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簡上卷第108 頁),是一般詢價單,這只有材料費不含施工費,單價3,300 元是材料單價;98年的施工報價單(簡上卷第178 頁)上的木板與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調解卷第13頁)是不同的,98年施工的木板是今日庭呈的A 樣品, 104 年報價單是B 樣品,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跟之前的報價單相同,產品每一年不一樣,一批一批不同,但她要求作一樣的單價,但可能木板樣式會換,被上訴人要求單價要相同,所以就施作的木地板規格就跟98年一開始施作的不同,98年請款單上單價5,800 元也是材料含施工;我有至淹水的系爭房屋看過,因為是歐式裝潢,牆角有水漬,必須全部拆除,且因為白色木地板,有泡過水,就會變黃,水漬很明顯,我當時跟被上訴人說因為有泡過水所有要全部拆除,因為是大面積泡水,因為有水漬看得出來;而被上訴人詢價是問防樟楓木地板1 坪多少錢,沒有問等級,所以我就給她一般正常單價3,300 元,我有跟上訴人說是材料費,她是打電話來公司詢價,公司小姐出具的報價單,就一般報價,沒有要施工等語(見簡上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並提出前開樣品(見本院證物袋)為憑,而其中樣品A 貨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施工樣品,北美進口楓木E1級,高級板材,而其中B 貨即被上訴人前開電話詢價樣品,一般板材及大陸進口板材,F3級為一般低甲醛板,是兩種木板樣品確有不同;另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報價單(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提出98年報價單(見簡上卷第178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簡上卷第108 頁),可知系爭房屋於98年1 月10日裝修之木地板材質為「5 吋*4尺*200條橡木雪白-E 1無毒夾板」,雖以1 坪單價「5,800 元」,但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足認5,800 元係含工資及材料單價3,300 元,而被上訴人請證人乙○○以98年施作的相同單價計價,證人乙○○因而開立「5 吋*3尺防樟楓木- 平鋪」相同單價即1 坪「5,800 元」亦係含工資及材料單價3,300 元,此與上訴人單純詢價,以相同「5 吋*3尺防樟楓木- 平鋪」材質、1 坪單價「3,300 元」不含工資之價格相合,是被上訴人陳稱:因年輕人犯錯,給她們機會,所以要跟原來價格相同,至於木地板規格、材質我並沒有要求要跟原來的一樣,只要價格相同,白色即可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5 頁)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⑷、承上,以木地板1 坪單價3,300 元、1 坪工資2,500 元計價,並依照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廳、睡房1 、睡房2 、2 間廁所、玄關之比例為1 :3 :1 :1 :1 :1/2 ,而其中有積水之範圍為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廳,均如前所述,且因廁所並未鋪設木地板,前開以17.5坪為計之施作範圍,自可排除上開2 間廁所,則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廳、睡房1 、睡房2 、玄關之比例為1 :3 :1 :1 :1/2 ,亦即為2/13:6/13:2/13:2/13:1/13,而系爭房屋木地板於98年1 月10日裝設時就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廳範圍之應為10.77 坪(計算式:17.5坪×(2/13+6/13 )=10.77坪,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屋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廳所鋪設木地板之材料成本為35,541元(計算式:10.77 坪×3,300 元=35,541 元)。又木地板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簡上卷第47頁)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木地板自98年1 月10日裝設迄本件積水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4日,已使用6 年6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541÷(7+1 )≒ 4,4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541-4,44 3)×1/7 ×(6+6/12)≒28,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541-28,877=6,664 】。另上開範圍坪數10.77 坪之工資,則為26,925元【計算式:10.77 坪×(5,800-3,300 元)=26,92 5 元】,自無需折舊。 ⑸、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臥室、客廳、走道、餐廳之木地板因前開積水之損害應為33,589元(計算式:6,664 元+26,925 元=33,589 元),且就報價單(調解卷第13頁)所示之地板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為17,000元,亦應依照上開受損範圍依比例請求,即10,462元【計算式:17,000元×(2/13 +6/13 )=10,4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就木地板損害部分於44,022元(計算式:33,589元+10,462 元=44,051 元)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2、踢腳板及檯面材費13,43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有踢腳板及檯面材費13,430元之支出,並於原審時提出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調解卷第14頁)為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該訂購單顯示被上訴人就踢腳板及檯面材費之實際支出為17,550元,顯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主張為高,而被上訴人並未據此主張請求17,550元,自以原審所提出之報價單即13,430元為審酌。 ⑵、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踢腳板是廠商建議,因為地板更換高度會不一樣,且經過泡水等語(簡上卷第135 頁),並提出前開報價單及上開屋況照片為憑,而觀諸前開照片所示,尚難認系爭房屋之踢腳板及檯面有積水而受損害之情狀,則縱使被上訴人有實際上為此項費用之支出,亦難逕謂因前開地板積水而造成損害,上訴人自無需就此負賠償之責任。 3、衣櫃搬遷費 55,150 元部分: ⑴、系爭房屋於主臥室、餐廳、睡房1 、睡房2 均有裝設系統櫃,此有前開平面圖及屋況照片可證,而該系統櫃既係裝設連接地板,則前開地板拆除,自有搬遷系統櫃之必要,而上訴人雖抗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簡上卷第109 頁),看出地板拆除並無搬遷系統櫃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因前開木地板積水之損害而有拆除重鋪之必要,並因重鋪地磚,自與原鋪設木地板有異,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衣櫃搬遷費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調解卷第14頁)為55,150元,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該訂購單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統櫃搬遷之實際支出為32,070元,顯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報價單為低,自應以其實際支出之32,070元為有理由。 4、至上訴人抗辯稱因前一晚的鯨魚颱風,且被上訴人後陽台設置不當造成排水孔阻塞而淹水,自應負與過失責任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52 至153 頁、第155 至156 頁),可知,鯨魚颱風於104 年6 月24日14時的中心位置在越南河內東南東方100 公里之海面上,且中央氣象局並未於104 年6 月24或25日對鯨魚颱風發布任何颱風警報,並依照板橋觀測站於104 年6 月24日測得之雨量表,於該日下午1 至6 點測得雨量亦僅為3.5 至18.5 mm 間,該日晚上6 時至凌晨12時並無下雨,況參酌證人戊○○前開證述,其對於前一晚颱風降雨並無印象,足認該日降雨狀況顯難以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積水而無法消退,則上訴人主張因前一晚颱風所致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另,系爭房屋後陽台雖有鋪設木椿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後陽台照片(簡上卷第131 頁)為證,惟該日是否果因該鋪設木椿而造成排水孔阻塞,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資證明,況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居住,迄至104 年6 月24日,已逾3 個多月,苟因後陽台鋪設木椿而導致孔水孔阻塞者,何以遲至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3 個多月始發生前開積水蔓延至屋內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辯解,自難逕予採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5、因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6,121元(計算式:44,051元+32,070 元=76,121 元),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押金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押金50,000元抵銷,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6,121元(計算式:76,121元-50,000 元=26,121 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26,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