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洪蕙玉
- 相對人
- 郭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聲字第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派出所協調租賃房屋搬遷事宜,抗告人當時已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年事已高,尚未找到合宜、生活機能及就醫便利之住所,然相對人仍強迫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 日搬離租賃房屋,並於民事起訴狀撰寫抗告人同意搬離租賃房屋等語,顯有欺騙眾人之意;另抗告人於105 年3 月10日欲搬離租賃房屋至新住所,而遭第三人騎乘機車追撞,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 日調解庭當庭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聯合醫院(中醫中心)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證明抗告人身體受有重傷無法搬遷,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強行逼迫抗告人應迅速搬離,否則即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房屋,租期屆滿後仍依約續繳納租金,水電瓦斯費用亦同,並無造成相對人權利受損,故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租金損失,於法無據;又依土地法第100 條、民法第425 條、第450 條規定,房東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存續中,若與承租人提前解約,除須依民法第453 條規定先行通知外,並應與承租人協調適當之賠償方案,否認承租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房東提出賠償之訴訟。基此,原裁定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定,已造成抗告人請求權受侵害,而抗告人未受程序保障,原判決之既判力可受推翻,,則原裁定認原裁判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2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且依該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主張待其傷勢好轉時,再行搬遷為由主張廢棄原裁定,惟相對人係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與此無涉之主張,即不在審酌之列,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判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部分聲明不服,徒以前開與訴訟費用負擔無涉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