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立德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吳鋒森
- 訴訟代理人
-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立德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中,為聲請人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任主任委員王立德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主任委員一職本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再予補選,然各管理委員均不願擔任主任委員一職,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2 月4 日第七次會議亦無法達成決議由何人遞補主任委員一職,復於105 年3 月17日第八次會議就該案繼續討論,仍無法推舉出主任委員,故至今尚未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且副主任委員呂忠民亦於105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辭去副主任委員一職,故聲請人目前並無主任委員,而無法定代理人,為恐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有原任主任委員王立德所提出104年11月23日辭職聲明律師函、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副主任委員105 年2 月24日辭職聲明存證信函、105 年2 月4 日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王立德為聲請人之原任主任委員,雖辭去主任委員一職,惟仍擔任管理委員會一般委員,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事實應始終有所參與及瞭解,應為系爭事件中擔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任王立德為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