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即被告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相對人
即原告
吳鋒森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立德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中,為聲請人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任主任委員王立德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主任委員一職本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再予補選,然各管理委員均不願擔任主任委員一職,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2 月4 日第七次會議亦無法達成決議由何人遞補主任委員一職,復於105 年3 月17日第八次會議就該案繼續討論,仍無法推舉出主任委員,故至今尚未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且副主任委員呂忠民亦於105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辭去副主任委員一職,故聲請人目前並無主任委員,而無法定代理人,為恐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有原任主任委員王立德所提出104年11月23日辭職聲明律師函、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副主任委員105 年2 月24日辭職聲明存證信函、105 年2 月4 日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王立德為聲請人之原任主任委員,雖辭去主任委員一職,惟仍擔任管理委員會一般委員,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事實應始終有所參與及瞭解,應為系爭事件中擔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任王立德為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