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劉寺淑
- 訴訟代理人
- 潘艾嘉律師
- 相對人
- 福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貴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福侑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福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原應以監察人蕭森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蕭森霖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辭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又相對人無其他監察人可代表進行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峽中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為憑。且相對人除蕭森霖外無其他監察人一事,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復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發函詢問相對人之前董事林貴美就本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林貴美未表示反對之意。本院審酌林貴美前曾為相對人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且其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非無意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