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召開股東臨時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高守正(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召開股東臨時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澈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故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公司法第220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監察人,前收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證櫃監字第1050021334號函,要求說明駿熠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重大資金支出交易稽核報告中,駿熠公司支付第三人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紳公司)委外顧問費之請購單、採購單及簽核日期爭議等事。然查駿熠公司之法人董事即第三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指派兆紳公司董事長即第三人劉兆生為駿熠電子董事,劉兆生雖於105 年5 月27日辭任,然於劉兆生擔任兆紳公司董事長及駿熠公司董事之期間,兆紳公司與駿熠電子進行委外顧問交易,並有重大資金往來等情,顯無必要性,且有利益輸送對價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曾數次以電話及監察人信函通知駿熠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即第三人馮雪美及執行業務董事說明前開委外顧問乙事,惟其等均拒絕交付帳冊,妨礙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聲請人為善盡監察人職責及保護投資人權益,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駿熠公司所召開第11屆第23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時要求當選董事長即第三人梁興盛提出帳冊,然遭其拒絕,馮雪美更飭責聲請人不應在董事會提出交付帳冊一事,會後馮雪美隨即辭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及發言人乙職。嗣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駿熠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應於105 年9 月26日提出帳簿,詎料,渠等雖同意聲請人得於105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至駿熠公司查核帳簿,但要求隨同律師及會計師均須簽署保密協議,並約定不得影印、翻拍資料,不得為其他任何使用,此舉有違公司法第218 條及97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064760 號函之規定。 ㈢駿熠公司法人董事昶泓公司已將公司全部出資額設質予李賢文,並將昶泓公司所持有駿熠公司股票設質於梁興盛,設質股數占持股比例97.45%,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規定及修正案之立法理由,係認為當董監事股票質押比例越高,就增加公司財務風險。駿熠公司董事即第三人邱群傑於105 年9 月9 日駿熠公司董事會要求提列議案,但執行業務董事並未將此揭露公開資訊站,。 ㈣綜上,因聲請人向公司執行董事請求查核帳薄,而公司執行董事拒絕交付帳冊,妨礙、拒絕及規避聲請人行使監察權。又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解任不適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且監察人之監察權、代表權既源自股東會之授權,而股東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監察人亦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於105 年12月3 日召集股東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駿熠公司監察人乙情,業據其提出駿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駿熠公司有異常委外顧問交易,並拒絕交付帳冊予聲請人,顯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形,及董事會有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意圖云云。然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其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此為監察人極重要職權,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係獨立行使其職權,無庸經法院裁定許可,是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既無必要,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 其於105 年12月3 日召開駿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解除公司法人昶泓公司派任駿熠電子,梁興盛、魏純菁、方文伶、林瑞基之董事職務,解除公司法人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派任駿熠公司監察人李國光之職務,並辦理補選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