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幸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幸忠
- 相對人
- 吳許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字第二十七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600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7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7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2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17,210,262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帳號:0754-10-000166-8號之活期存款債權,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3,728,890 元【計算式:17,210,262元×5%×(4 +4/ 12 )=3,728,8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3,728,890 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