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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勝
聲請人
翔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銹專
聲請人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聲請人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聲請人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聲請人
成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宇
聲請人
鉅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欽
聲請人
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萍
聲請人
亦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淳琅
聲請人
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文
聲請人
釗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鑾
聲請人
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椅
相對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二二0號民事裁定所命提供擔保金各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現金,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彰化商業銀行之銀行保證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各別供擔保新臺幣2,600,000 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因有提存銀行保證書之需要,爰請求變換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銀行保證書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次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營業項目既包含辦理國內保證業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站公告資訊一覽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上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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