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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裁定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高守正(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相對人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5 年度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月9日上午11時召開第11屆第23次董事會,其董事邱群傑於臨時動議提出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一案,已經列入議案表決,惟執行業務董事並未將此議案揭露於公開資訊站,顯有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意圖。又聲請人為善盡監察人職責及保護投資人權益,於同日要求當選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董事請求查核帳簿,遭執行業務董事拒絕交付帳冊,顯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行使監察權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於105年12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昶泓投資有限公司派任於相對人之梁興盛、魏純菁、方文伶、林瑞基之董事職務,解除公司法人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任於相對人之李國光之監察人職務,並辦理補選等語。

二、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照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故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項主張,業據其提出監察人函及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律師函、承諾書、董事會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之職權之一,聲請人身為監察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無聲請法院准許其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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