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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
陳玉櫻
相對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相對人
吳彥盈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五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一/ 一○○○○○、一三/ 一○○○○○○○),及其上同段五七五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五四七五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一一/ 一○○○○○)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95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10萬、13/1000 萬)及其上同段575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3 房屋,應有部分全部)、5475建號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 號1 樓之2 房屋,應有部分111/10萬)(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非該件之債務人鄭昀萱所有。聲請人業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陳明該查封財產非債務人所有之意見。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9596 號執行事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959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訴字第33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95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斟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涉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相對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7,794元、相對人吳彥盈290 萬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29元,共計3,016,923 元(計算式:97,794+290 萬+19,129=3,016,923 ),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如待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653,667 元【計算式:3,016,923 ×5%×(4 +4/12)≒653,667 ,元以下4 捨5 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653,667 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就該執行物之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執行亦應僅止於該執行物,從而聲請人雖得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惟尚不得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序。是除就系爭房地外,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9596 號清償票款事件其餘部分,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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