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相 對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與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以債務人喬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因使用新北市新莊區52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乃基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債務人喬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債務人喬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迄今尚未提供反擔保。然聲請人與喬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存有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喬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怠於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其結果將致使其等財產權或聲譽大受干預及侵害,則聲請人對於其等之權利亦恐將受影響,是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供反擔保。又本件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准許債務人喬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各得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請求變更提存物,並為聲明:㈠鈞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定中,相對人各以260 萬元為聲明異議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准由聲請人代位提存。㈡鈞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物各260 萬元,請准變換為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次按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 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9 條第6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10 5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3 年 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及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人,應以法院裁判所命應供擔保之人為限,方與法相合。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本院另案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案件債務人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債權人,其得代位其等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聲請變換提存物等云云。惟就聲請人主張其為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債權人部分,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對於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是否有債權關係存在,是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已有疑義。再者,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案件,係本件相對人(即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案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翔臣工業有限公司、日義科技有限公司、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成河科技有限公司、鉅崴工業有限公司、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良有限公司、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釧揚有限公司、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仕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本院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而以前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26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命該等債務人得各以260 萬元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非該裁定所命應供擔保之人,則其主張欲代位擔保提存等語,顯於法無據。況該等債務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於以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12 號准許變換在案,此亦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代位聲請變換提存物等云云,亦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代位擔保提存及變換提存物,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