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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相對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六一二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轉讓予相對人負責人程萬遠,並由程萬遠前於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具狀主張抵銷其為支付及擔保相對人應付貨款而負擔之票據債務,故本件執行債權已因債權轉讓予程萬遠及抵銷而消滅。此外,程萬遠開立之票據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貨款,足證相對人確實積欠聲請人98年間交易貨款10,678,930元未付,聲請人爰提起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以該訴訟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以98年間交易貨款債權對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主張抵銷,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有據。又相對人乃依泰國法令設立之泰國公司,雖於我國有辦理認許登記,但登記在我國境內資金僅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則依一旦進行本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不動產予以拍賣,或將聲請人銀行存款交予相對人,如日後前開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相對人債權已轉讓及抵銷而消滅,聲請人將無從請求回復原狀,權利受損,爰法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前已依「本件執行案所據確定判決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相對人債權金額相同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提存在案,足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獲足額擔保,顯無不能受償之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供擔保之必要,爰請准予將上開聲請人提存之免假執行擔保金轉為本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一部,如有不足,聲請人在依鈞院裁定另行補提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執行債權轉讓予程萬遠並經程萬遠主張抵銷之情事,於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執行名義係於104年12月2日成立,而程萬遠係於99年12月間對聲請人主張抵銷事由,既早於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確定證明書、程萬遠之陳報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前開所主張債權轉讓及抵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仍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自與法未合。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98年間交易貨款10,678,930元未付,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年重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以98年間交易貨款債權對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主張抵銷,並以該訴訟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是聲請人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執行卷宗、105年重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得利用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失,而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99,224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884,832元【8,699,224元x5% x( 4+4/12)=1,884,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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