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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聲請人
即原告
廖恒輝
共同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張世源
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尚洋製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光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尚洋製冰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高光松(男,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三,三樓)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事件,為相對人尚洋製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一九二三八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尚洋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尚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恒輝為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故請求選任相對人尚洋公司高光松為相對人尚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洋公司提起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事件),相對人尚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恒輝亦為本件之聲請人廖恒輝,相對人尚洋公司與聲請人廖恒輝利害衝突,就本件訴訟廖恒輝在事實上顯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尚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矧高光松既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為相對人尚洋公司之登記股東,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尚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尚洋公司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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