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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10號

償還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告
彪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驊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被告
徐志強
被告
瑪音執行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輝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徐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瑪音執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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