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84號
- 原告
- 張楊玉葉
- 被告
- 安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明定。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 元;3.請求判令被告給付違反租賃契約之賠償金;4.請求變更公司登記。故核算上開聲明第1 至3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聲明第2 、3 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提資料亦無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如未查報聲明第1 項系爭房屋價額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另聲明第4 項請求變更公司登記,應視公司價值、營運規模等狀況不同致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亦有異,惟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與聲明第1 項併算其價額共計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330 萬元),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